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永興鑄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
仟參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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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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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22,38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應由相對人連帶│
│ │ │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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