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乙○○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八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0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案
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460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884號提存書、板
院輔96執全竹字第2734號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 件
、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3 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5 日以96年度裁全字
第46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96 年 度存字第388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