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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0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 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460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884號提存書、板 院輔96執全竹字第273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 件 、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3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5 日以96年度裁全字 第46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6 年 度存字第388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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