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
,固應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式終結在內,
惟保全程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
故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
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
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
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62
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96年度存
字第48號),茲檢附提存書、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
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
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462 號裁定准予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
而聲請人亦依該裁定於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8號辦理提
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本院則以96年度執
全字第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辦理
查封。
嗣聲
請人於96年7 月17日具狀檢附和解契約書,聲請撤回前開假
扣押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
第324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
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雖未
舉證證明
前揭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
惟查聲請人係於96 年1
月2 日收受假扣押裁定(因係寄存送達,故於同月12 日 始
生送達效力),算至其於96年7 月17日撤回執行時,早逾30
日之期間,顯已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揆諸
首開說明,縱其未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
非不得定期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以96年8 月8 日
板院輔民儉96年度聲字第1892號函催告行使權利後,
迄未就
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
可憑;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