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1540
號
執行命令,係以
債務人黃世賢與
債權人乙○○於96年間成
立之調解筆錄主文第1 項
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黃世賢
願於民國96年6 月30日前將臺北縣○○鄉○○路○○○ 號5樓
房屋騰空返還與聲請人(即
債權人)乙○○」為執行依據,
惟聲請人甲○○○並未與債權人乙○○成立調解,債權人乙
○○不得以該項調解筆錄對聲請人甲○○○現居住在
上開房
屋內之1 個房間、1 個客廳、1 個廚房作為執行標的,聲請
人甲○○○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
乃具狀聲請裁定將本院民
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1540 號執行命令
予以停止執行等語
。
二、
按「
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
惟於聲請狀內
並未載明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得聲請停止執行
之事由,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亦無何該當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得聲請停止執行之相關案件繫屬,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5 紙附卷
可佐,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自
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