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琨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6 號
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提存380,000 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
假扣押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易字第1094號雙方達成和解,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和解筆錄、本院95
年度存字第646 號提存書、95執全公字第726 號
執行命令各
1 件(均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
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
裁定參照)
三、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雙方就本案訴訟新臺幣
1,128,418 元之債務達成和解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50,000
元。既
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
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又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且聲
請人亦表示
迄未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公字第726 號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有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要件不符。
綜上
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