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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琨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6 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提存380,000 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易字第1094號雙方達成和解,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和解筆錄、本院95 年度存字第646 號提存書、95執全公字第726 號執行命令各 1 件(均影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 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雙方就本案訴訟新臺幣 1,128,418 元之債務達成和解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50,000 元。既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 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又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且聲 請人亦表示未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公字第726 號假扣押之 執行程序,有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要件不符。綜上 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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