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
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
全字第459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
業據其
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書影本1 份為證,則命供
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
之法院,至為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
擔保金,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