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18
6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95年度執字第461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194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