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
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
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及本
院95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
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
至為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
擔保金,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