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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及本 院95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 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 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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