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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J000 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J000 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J000 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J000 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J000 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經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88、4816、7757號、94年度全字 第44號、95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 假處分在案,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 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相對人已出具 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 全字第2288、4816、7757號、94年度全字第44號、95年度全 字第1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994、6995、6996、6997 、6998號提存書、板院輔民賢94年度建字第47號函(均影本 )、同意書正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288、4816、7757號 、94年度全字第44號、95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 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 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94 、6995、6996、6997、6998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瑜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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