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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泳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 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TLB二0八七一三)、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券貳張(號碼:TLB三二0五00、TLB三二0五0 一),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 年度存字第3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鈞院96 年度存字第3264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38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64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 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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