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五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
號A95101),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
度存字第4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
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
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鈞院96年度存字第4455號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57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55號
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