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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 號A95101),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 度存字第4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 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鈞院96年度存字第4455號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 57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55號 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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