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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 款,經本院96年度板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 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 鑑證明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以96年度板全字第 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 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 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 存字第378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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