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八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
款,經本院96年度板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案擔保金,為此請
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
鑑證明原本各1 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以96年度板全字第
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
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
金
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
存字第378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