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鈦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五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經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
方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
本案擔保金
,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
65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99號和解筆錄
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
2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
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
保金
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
度存字第651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