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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新復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 1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200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23號給付資遣費強 制執行事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留置權,向本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0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無據。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斟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 6,322,065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五之5 計算之利息,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執字第26483 號強制執行程序已對聲請人發收取命令,准相 對人向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國外部及兆豐商業銀行敦化 分行收取676 元、美金101 元3 角9 分、5,830 元之存款債 權,此有執行命令之影本1 份在卷可稽等情事,本件經查封 之物品經鑑價結果,價值19,994,000元,亦有鑑價報告1 份 附於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23號執行卷可憑。認依一般社會 通念,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本院再參考司法院所訂辦案期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 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共計為4 年4 個月,故認酌定擔 保金額之停止執行期間以4 年4 個月為相當,依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可能受之利息損失為1,368,280 元(632 萬X0.05X 4.33 = 1,368,280) 。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7 萬元為當 ,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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