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新復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
代理人 甲○○
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
162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200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23號給付
資遣費強
制執行事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
留置權,向本院提起
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0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尚非無據。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
,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斟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
6,322,065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五之5 計算之利息,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執字第26483 號強制執行程序已對聲請人發收取命令,准相
對人向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國外部及兆豐商業銀行敦化
分行收取676 元、美金101 元3 角9 分、5,830 元之存款債
權,此有
執行命令之影本1 份在卷
可稽等情事,本件經
查封
之物品經鑑價結果,價值19,994,000元,亦有鑑價報告1 份
附於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23號執行卷
可憑。認依一般社會
通念,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本院再參考司法院所訂辦案期限,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
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共計為4 年4 個月,故認酌定擔
保金額之停止執行
期間以4 年4 個月為相當,依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可能受之利息損失為1,368,280
元(632 萬X0.05X 4.33 = 1,368,280) 。
爰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7 萬元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