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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 執助字第一五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就聲請人部分本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1538號執 行查封聲請人之股票,目前經查扣得聲請所持有之股票僅有 敦吉公司之股票 7,000股,均豪公司之股票10,000股,有該 執行卷宗可稽。又敦吉公司之股價於96年9 月20日為每股30 .9 元,均豪公司之股價則為每股19.25元,則上開經查扣之 股票合計為408,800元(計算式:30.9×7,000+19.25×10, 000=408,800)。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 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一、二、三審可能之訴訟期間計為4 年4 個月即52個月, 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8,5 73元【計算式:408,800×5%×(52/12)=88,573,元以下 四捨五入】,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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