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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弘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定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偲文原名乙○○       江燾琪       賴枝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定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 96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3824500 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在卷,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 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 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已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 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 體董事即賴偲文(原名乙○○)、江燾琪、賴枝星等3 人為 其清算人,並為清算中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債務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竹字第6304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為擔保,並 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3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 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90年度裁全竹字第6304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3383 號提存書、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板院輔 民賢96年度聲字第185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2日以90 年度裁全竹 字第63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 度執全字第31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聲請人於96年7月11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於96年8月17日以板院輔民賢96年度聲字第1850 號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於送達後 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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