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並以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72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今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處
分之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請求淮予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 號提存書、94年度
執全字第372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人係於提出
本件聲請時,一併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聲請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部分甫經准許而由本院另
予以處理,因本
院
上開通知尚未到達相對人,所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既
未開始起算,自無期間屆至後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可言
,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