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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2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72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今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處 分之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請求淮予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 號提存書、94年度 執全字第372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聲請人係於提出 本件聲請時,一併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聲請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部分甫經准許而由本院另予以處理,因本 院上開通知尚未到達相對人,所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既 未開始起算,自無期間屆至後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可言 ,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要件 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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