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正本主文欄中關於「
擔保金新臺幣玖元准予發還」之記載
,應更正為「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