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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甲○○ 相 對 人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證中 住台北 縣三重市○○路○ 段○○○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務 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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