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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3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41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387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 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3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 字第3390號提存書、96年2 月15日板院輔民良96年度聲字第 387 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 日以95年度裁全字 第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 全字第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聲請人於95年1 月1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 年2 月15日以板院輔民良96年度聲字第387 號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於送達後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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