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3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41號假扣押
強制執
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387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
迄今其所定21日之
期間應已屆
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3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
字第3390號提存書、96年2 月15日板院輔民良96年度聲字第
387 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 日以95年度裁全字
第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
全字第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
嗣聲請人於95年1 月1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
年2 月15日以板院輔民良96年度聲字第387 號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於送達後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可證
,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