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
元(計算方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0元×面積68.51
平方公尺=4,453,1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壹佰
伍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