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03號
原 告 丙○○
被??? 告?乙○○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乙○○
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結婚,
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乙○○。因被
告乙○○之
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姻關係存續
中,故被告乙○○依法
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實則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即因感情
破裂而已無夫妻之實,且依血緣鑑定之結果,訴外人陳金隆
為被告乙○○之父親之機率為九九‧九九九七七二%,
堪認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無父子血緣關係,亦即被告乙○
○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為此具
狀提起本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血緣
鑑定報告書、
戶籍謄本、乙○○之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方面:
㈠聲明:
認諾原告之主張。
㈡陳述:
自認原告之請求。
理 由
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
九條
否認子女之訴,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
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主張,並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
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
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
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結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乙○○,因被告乙
○○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
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即因感情破裂而已無夫妻之實,依血緣鑑
定之結果,訴外人陳金隆為被告乙○○之父親之機率為九九‧
九九九七七二%,
堪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無父子血緣
關係,亦即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佐,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上事
證,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於該法定除斥期間內之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於法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上訴狀
繕本及繳交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