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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親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03號 原    告 丙○○ 被??? 告?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乙○○。因被 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 中,故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實則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即因感情 破裂而已無夫妻之實,且依血緣鑑定之結果,訴外人陳金隆 為被告乙○○之父親之機率為九九‧九九九七七二%,認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無父子血緣關係,亦即被告乙○ ○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為此具 狀提起本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血緣 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乙○○之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方面: ㈠聲明:認諾原告之主張。 ㈡陳述:自認原告之請求。 理 由 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 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主張,並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 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結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乙○○,因被告乙 ○○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 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即因感情破裂而已無夫妻之實,依血緣鑑 定之結果,訴外人陳金隆為被告乙○○之父親之機率為九九‧ 九九九七七二%,堪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無父子血緣 關係,亦即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上事 證,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於該法定除斥期間內之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於法 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上訴狀繕本及繳交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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