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原名李靜
訴訟
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
非原告甲○○自
被告乙○○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
5 月18日結婚,
嗣因雙方個性不合,
乃於95年9 月1 日協議
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
惟兩造於離婚前即因感情不佳
而未同房,二人實已形同陌路,其後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濱結
識交往,因發現懷有陳文濱之子嗣,始與被告乙○○協議離
婚,
旋於95年10月30日與陳文濱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
於96年3 月3 日在湖南省長沙市產下一子即被告丙○○。被
告丙○○依法雖
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丙
○○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濱所生之子女,且原告已於96年6
月4 日委託湖南省公安廳對原告、訴外人陳文濱及被告丙○
○三人進行親子鑑定,並據96年6 月8 日湖南省公安廳法醫
物證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結果顯示「丙○○係甲○○、陳文濱
二人的生物學兒子的似然比率為5.84×10之9 次方以上,其
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以上」,
爰依
民法第1063條之規
定,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
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方面:被告確信孩子非其所生,惟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
符,其情如下:
⑴被告與原告結婚7 年餘,
期間感情融洽,原告亦隨被告在大
陸生活多年,非如原告所述兩造感情不佳、未再同房,二人
形同陌路
云云,其顯為原告為求再入境目的之詞。
⑵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濱於網路上結識,相識未久即為被告察覺
,並口頭警告訴外人陳文濱有妨礙家庭之嫌,時訴外人陳文
濱亦口頭承諾與原告斷絕交往,
渠料原告在被告察覺其姦情
後則索性離家出走,並斷絕與被告之一切聯繫,直至訴請與
被告離婚後方出現。
⑶又兩造婚前3 年即共同生活,前後共10年之婚姻生活,兩造
雖求子心切,但一直未孕,且經台灣及大陸地區診斷結果均
斷定原告為不孕,如今突稱懷孕生子實令人生疑。
三、
按關於
認諾及訴訟上
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
事件,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乙○○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主張該被告丙○○確非原告自
伊受該所生之事實為不爭執,
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
生被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5 月
18日結婚,嗣於95年9 月1 日離婚,而原告於離婚前即與被
告乙○○分居,並與訴外人陳文濱交往,進於95年10月30日
與訴外人陳文濱結婚,而於00年0 月0 日生下被告丙○○,
依法丙○○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丙○
○係原告自訴外人陳文濱受胎所生之子,
而非原告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常住人
口登記卡影本、經大陸
公證及海基會
認證之更名證明影本、
離婚事實宣誓書影本、
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離婚登記之
戶
籍謄本影本、經大陸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結婚
公證書暨出生
公證書影本、原告之出入境許
可證影本、原告與陳文濱
結婚
登記之戶籍謄本影本、經大陸公證之湖南省公安廳法醫物證
鑑定書影本為證。依前開湖南省公安廳法醫物證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既認「丙○○係甲○○、陳文濱二人的生物學兒子
的似然比率為5.84×10之9 次方以上,其親子關係概率為99
.999999% 以 上」,足見可排除乙○○與丙○○之血緣關係
。自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
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
間。又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於00年0 月0 日產下被告丙○○時,依法雖應推
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
前開診經大陸公證之湖南省公安廳法醫物證鑑定書,核認被
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
告丙0000年0 月0 日出生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
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
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