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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親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原名李靜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原告甲○○自 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 5 月18日結婚,因雙方個性不合,於95年9 月1 日協議 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兩造於離婚前即因感情不佳 而未同房,二人實已形同陌路,其後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濱結 識交往,因發現懷有陳文濱之子嗣,始與被告乙○○協議離 婚,於95年10月30日與陳文濱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並 於96年3 月3 日在湖南省長沙市產下一子即被告丙○○。被 告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丙 ○○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濱所生之子女,且原告已於96年6 月4 日委託湖南省公安廳對原告、訴外人陳文濱及被告丙○ ○三人進行親子鑑定,並據96年6 月8 日湖南省公安廳法醫 物證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結果顯示「丙○○係甲○○、陳文濱 二人的生物學兒子的似然比率為5.84×10之9 次方以上,其 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以上」,民法第1063條之規 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 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方面:被告確信孩子非其所生,惟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 符,其情如下: ⑴被告與原告結婚7 年餘,期間感情融洽,原告亦隨被告在大 陸生活多年,非如原告所述兩造感情不佳、未再同房,二人 形同陌路云云,其顯為原告為求再入境目的之詞。 ⑵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濱於網路上結識,相識未久即為被告察覺 ,並口頭警告訴外人陳文濱有妨礙家庭之嫌,時訴外人陳文 濱亦口頭承諾與原告斷絕交往,料原告在被告察覺其姦情 後則索性離家出走,並斷絕與被告之一切聯繫,直至訴請與 被告離婚後方出現。 ⑶又兩造婚前3 年即共同生活,前後共10年之婚姻生活,兩造 雖求子心切,但一直未孕,且經台灣及大陸地區診斷結果均 斷定原告為不孕,如今突稱懷孕生子實令人生疑。 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 事件,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該被告丙○○確非原告自 伊受該所生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 生被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5 月 18日結婚,嗣於95年9 月1 日離婚,而原告於離婚前即與被 告乙○○分居,並與訴外人陳文濱交往,進於95年10月30日 與訴外人陳文濱結婚,而於00年0 月0 日生下被告丙○○, 依法丙○○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丙○ ○係原告自訴外人陳文濱受胎所生之子,而非原告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常住人 口登記卡影本、經大陸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更名證明影本、 離婚事實宣誓書影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離婚登記之戶 籍謄本影本、經大陸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出生 公證書影本、原告之出入境許可證影本、原告與陳文濱結婚 登記之戶籍謄本影本、經大陸公證之湖南省公安廳法醫物證 鑑定書影本為證。依前開湖南省公安廳法醫物證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既認「丙○○係甲○○、陳文濱二人的生物學兒子 的似然比率為5.84×10之9 次方以上,其親子關係概率為99 .999999% 以 上」,足見可排除乙○○與丙○○之血緣關係 。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 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00年0 月0 日產下被告丙○○時,依法雖應推 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 前開診經大陸公證之湖南省公安廳法醫物證鑑定書,核認被 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 告丙0000年0 月0 日出生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 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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