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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親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被告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2年1 月10日結婚,原係夫妻關 係,被告丙○○於89年間自當時兩造設於台北縣蘆洲市 ○○街○○○ 巷○○號5 樓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去向 不明,此後雙方即分居二處,不再共同生活。原告提起 離婚之訴,經本院於93年7 月30日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並於93年9 月7 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丙○○在與原告分居期間,在外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 ,並自該男子受胎,嗣於94年1 月25日分娩生下一子即被 告乙○○。 (三)被告乙○○之出生係於被告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 中,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子, 惟實際上被告丙○○與原告已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 自然無法自原告受胎。是被告乙○○實非被告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四)原告於95年9 月間至戶政事務所查閱戶籍資料時,發現原 告之戶籍資料上出現被告乙○○之記載,始知悉被告丙○ ○在外生有一子即被告乙○○,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本院93年度婚字第534 號民事判 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 告之妹林節惠。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於93年7 月30日經 本院判決離婚,並於93年9 月7 日確定在案,而被告丙○○ 於94年1 月25日分娩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本院93年度婚字第534 號民事判決 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9年間自當時兩造設於台北縣蘆洲市 ○○街○○○ 巷○○號5 樓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 明,此後雙方即分居二處,不再共同生活,分居後即未有夫 妻性生活,被告丙○○所生之子即被告乙○○,係被告丙○ ○自第三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離婚判決為 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林節惠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本院93年度婚字第534 號 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丙○○確係於89年間離家出走等情以觀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 ○於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是否係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 件訴訟乙節,經查被告乙○○雖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然 原告係於89年間即與被告丙○○分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 張其係於95年9 月間至戶政事務所查閱戶籍資料時,發現原 告之戶籍資料上出現被告乙○○之記載,始知悉被告丙○○ 在外生有一子即被告乙○○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憑外,復為證人林節惠所證實(參見上開筆錄),堪認原告 係自該時起始知悉上情,參酌原告係於95年9 月18日向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有法院收狀戳可憑等情以觀,自應認原告主 張其係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堪以憑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 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同法 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 間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 ○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然如上所述,被告乙 ○○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乙○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 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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