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丙○○
樓
上列
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17日經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非被告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2年1 月10日結婚,原係夫妻關
係,
惟被告丙○○於89年間自當時
兩造設於台北縣蘆洲市
○○街○○○ 巷○○號5 樓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去向
不明,此後雙方即分居二處,不再共同生活。
嗣原告提起
離婚之訴,經本院於93年7 月30日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並於93年9 月7 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丙○○在與原告分居
期間,在外與
第三人發生性關係
,並自該男子受胎,嗣於94年1 月25日分娩生下一子即被
告乙○○。
(三)被告乙○○之出生係於被告丙○○與原告之
婚姻關係存續
中,依
民法第1063條規定,
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子,
惟實際上被告丙○○與原告已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
自然無法自原告受胎。是被告乙○○實非被告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四)原告於95年9 月間至戶政事務所查閱戶籍資料時,發現原
告之戶籍資料上出現被告乙○○之記載,始知悉被告丙○
○在外生有一子即被告乙○○,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
訴,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2 件、本院93年度婚字第534 號民事判
決影本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即原
告之妹林節惠。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於93年7 月30日經
本院
判決離婚,並於93年9 月7 日確定在案,而被告丙○○
於94年1 月25日分娩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
業據其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本院93年度婚字第534 號民事判決
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9年間自當時兩造設於台北縣蘆洲市
○○街○○○ 巷○○號5 樓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
明,此後雙方即分居二處,不再共同生活,分居後即未有夫
妻性生活,被告丙○○所生之子即被告乙○○,係被告丙○
○自第三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離婚判決為
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林節惠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酌本院93年度婚字第534 號
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丙○○確係於89年間離家出走
等情以觀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
○於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是否係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
件訴訟乙節,
經查被告乙○○雖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然
原告係於89年間即與被告丙○○分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
張其係於95年9 月間至戶政事務所查閱戶籍資料時,發現原
告之戶籍資料上出現被告乙○○之記載,始知悉被告丙○○
在外生有一子即被告乙○○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憑外,復為證人林節惠所證實(參見上開筆錄),
堪認原告
係自該時起始知悉上情,參酌原告係於95年9 月18日向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有法院收狀戳
可憑等情以觀,自應認原告主
張其係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堪以憑信。
五、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
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
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同法
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
間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
○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然如上所述,被告乙
○○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乙○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
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