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21日
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被告甲○○(男
、民國00年0 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生父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70年間為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福壽山農場之副技師,
其於71年間至73年間奉命派駐泰國清邁省,指導泰國人民
山地農業技術,
斯時亦結識原告之生母即泰國人楊月雲,
二人陷入熱戀後,
旋即租屋同居以共營事實夫妻之生活。
嗣楊月雲自被告受胎,而於73年8 月19日在泰國生下原告
,被告即加以撫育,
惟因原告出生時,楊月雲與被告間並
無
婚姻關係,原告遂為楊月雲與被告之
非婚生子女。未料
在原告出生後約莫兩個半月,被告即因派駐泰國期滿而離
開原告母子,並返回台灣,僅在離開前幾年託人拿生活費
予原告母子花用,其後即失音訊,只得由楊月雲獨立扶養
原告,嗣於78年間,因楊月雲嫁至台灣,原告始隨楊月雲
來台定居。
(二)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6年7月4日病解專醫字第024 號
親子鑑定報告
所載「甲○○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
99.999998%。因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
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可知
兩造確為
父子關係。
(三)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
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
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
生子女,無須認領。」、「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
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
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
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
民法第1065條及最高法院43年
台
上字第1180號判例均明載。是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視為
認領後,若生父事後再行否認其婚生子女身分關係,則可
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
(四)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弟24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按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而原告之母楊月雲因不諳法律,未於原告出生後7
年內向被告提起強制認領之訴;而原告於成年後2 年內亦
未向被告提起強制認領之訴,是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
之強制認領
請求權即均已
罹於時效而不得提起,
是以原告
僅能提起
本件訴訟而無法以他訴訟取代。
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
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
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
女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自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
關係之
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以確認真實之
親子關係。
⒊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
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否,除經
司
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
,
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
觀戶籍法第27條規定之文義自明。原告雖非戶籍上被告之
子,但確為被告之親生子女,則原告自因
上開戶籍之登記
而致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與否有不明確之情形,而影
響其間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且親子關係雖為自然事實,然
該事實確將衍生諸多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
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與否之必要。
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71年5 月18日
(71)輔人字第08389 號及71年5 月18日 (71)輔人字第08390
號函影本、泰國清邁省瑪諾邁醫院出生證明書
暨經中華民國
駐泰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之譯文、被告甲○○之出入境
紀錄影本、原告之母楊月雲之
戶籍謄本、原告居留証影本、
兩造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 件、照片3 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伊願意作DNA鑑定。
(二)當初在泰國,原告母親生下原告後,確曾對原告加以撫養
過一段時間,回台灣後並未再寄生活費給原告。
(三)對於親子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無意見。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
定兩造間有無扶養、
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
該條規定提起一般
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71年間至73年間奉命派駐泰國清邁省,
期間
結識原告之生母楊月雲,而原告即為楊月雲自被告受胎,於
73年8 月19日在泰國所生之子,雖楊月雲與被告間無婚姻關
係,然原告自出生後即接受被告之撫育,惟嗣因被告在泰國
派駐期滿而返回台灣後,始由楊月雲單獨扶養至今,又於78
年間因楊月雲嫁至台灣,原告始隨之來台定居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71年5 月18 日
(71) 輔人字第08389 號及71年5 月18日 (71) 輔人字第08
390 號函影本、泰國清邁省瑪諾邁醫院出生證明書暨經中華
民國駐泰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之譯文、被告出入境紀錄
影本、原告之母楊月雲之戶籍謄本、原告居留証影本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DNA血緣
關係比對試驗之鑑定結果,亦證實原告與被告確實為父子關
係,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6年7 月4 日病解專醫字第02
4 號親子鑑定報告1 份為證,是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
四、依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子女之身
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同法第19條規定:「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夫為贅夫
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
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依此,本件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之訴,就子女之身分及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依
上揭各該規定,自應適用原告之生父即被告甲○○之本國
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
五、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上
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
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已可認定被告
與原告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且原告自出生後即接受被告
之撫育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嗣因返回台灣而
未續予撫養照顧,惟撫育行為因現實具體環境之不同,本無
一定之形式可言,與時間之久暫亦無絕對之關係,是依上開
規定,原為非婚生子女之原告依法已視為婚生子女,自
堪認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六、從而,本件被告既係原告之生父,並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原
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