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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時,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又追加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 規定而為請求,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屬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400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舉輕明重、衡平法則之規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 項之用,被告應負法定賠償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裁定因第530 條第 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530 條第3 項「假扣押之裁定,債 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531 條之立法理由: 「查民訴 律第663 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 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 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 所以設也。」、司法院73、8 、13(73)廳民2 字第623 號 函復台高院研究結果「一、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 人此項賠償義務,係法定賠償義務,並不以債權人有過失 為要件。」等規定,可知假扣押之裁定,於債權人聲請撤 銷時,若因此造成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債權人無論是否具備故意、過失,均需負法定賠償責任。 2、復按同法第530 條第1 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考其增設之 目的乃係為保障債務人,使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此情事變更事由,得不待債權人聲請, 即時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據此保護債務人之立法目的 ,本件自更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而於債權人無論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時,均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致損害。茲分述如下: (1)就舉輕明重法則論之:按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 判決確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 ,債權人與債務人均有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合先敘明 。是於債權人知其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即無實體法上權利 續行扣押債務人財產,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債 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法定賠償義 務。反之,於債權人知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卻以事不關已 權利之態度,遲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由債務人為保 自已權益聲請時,債權人卻可僅負民法第184條故意、過 失賠償義務。兩者相較,知錯不改者(即知已無權利,仍 續行限制他人財產處分者),竟反較知錯能改者(即知已 無權利,而主動撤銷限制他人財產處分)負較輕之責任, 實顯失衡平。故被告主張,依舉輕以明重法則及衡平原則 法理,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尚需負法定賠償 之義務,則本件債權人怠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由債務人 聲請時,更應有法定賠償義務之適用,實符公允。 (2)就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論之:復就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論之,按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1 項增設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目的 ,乃係為使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因情事變更而顯不具正當 性時,得不待債權人聲請,即可迅速除去不當財產限制之 效力。故該條增設實屬保障債務人之規定,自不應使債務 人因行使此合法權利,反較未行使時,受更大之不利益。 故本件被告自無論是否具故意、過失,對其造成原告因假 扣押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以符保障執行債務人之立 法意旨。 (二)縱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適用,亦應可類推 適用同條規定:類推適用,學者以為乃指條文未規定之事項 ,基於法律性質之類似性,可超越條文內容使其適用於其他 未規定的類似事項,以補充法律的不完備。查本件雖屬債務 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與債權人聲請撤銷者言,實 均為撤銷假扣押聲請。除聲請權人相異外,兩者並無法律性 質不同之處,自不應為差別待遇,而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第1 項。 (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以被告具故意、過失為賠償要件, 本件被告亦顯具主觀不法,自仍應負賠償責任: 1、緣被告與訴外人李日村、李雅凌、吳美佐、謝麗美、周姝 吟、孫瑩如、陳佳慧、陳鴻霖、留振村、陳正善、陳佳慧 (以下簡稱李日村等人)於民國93年間以一訴共同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6 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 原告給付新台幣共2354萬元,經原告以其等所稱顯無理由 而進行爭訟在案。,被告與訴外人李日村等人早明知其 無權利損害,竟出於以牽制原告所有財產致原告信用、名 譽破毀之共同不法故意,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全面扣押,其 等共同不法故意之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與訴外人李日村等人共同提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836 號訴訟,僅為達其等逼迫原告、致原告 無法處分財產之手段,實則並無訴訟及聲請扣押原告財產 之必要。此由該判決理由「原告(即本案被告)僅泛謂係 爭房地因被告(即本案原告)給付不完全及有瑕疵致標的 價值減損,並未舉證證明其究受有何損害,且經本院送大 華公司請其鑑定…推估686 號土地徵收後對新中泰博市大 廈之合理價值應較尚未徵收前之價值高出5%…何況686 號 土地僅列為道路預定地,主管機關目前並無徵收計劃,仍 由原告(即本案被告)等按玉揚公司及被告(即本案原告 )甲○○所交付符合廣告所述香榭大道之狀態為使用,亦 為兩造不爭」(詳見聲證一,第8 頁第26行至第9 頁第10 行)等語,言明被告早知其未受有損害,卻仍聲請扣押原 告財產,顯屬故意限制原告財產權。 (2)復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之際亦無法釋明請求假扣押之原因。 (3)被告與訴外人李日村等人所請求之金額僅達新台幣2354萬 元,竟對原告扣押逾請求金額數倍價值之多筆不動產,顯 出於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目的,且屬超額查封。按強制 執行法第5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 定:「查封……之財產……為限」或明示「債務人有多數 財產時,須以此標準而由執行債權人加以選擇。」,以上 之限制及選擇二文句,即係法律禁止超額查封而為保護執 行債務人之規定,故被告超額查封之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推定被告具侵權 行為過失責任。 (4)被告與訴外人李日村等人分別以個人名義、提供小額擔保 金,「全面」扣押原告所有不動產。亦即以:若經他人聲 請扣押之不動產,縱該不動產價值尚足以供被告債權全額 擔保,亦不再聲請,而另對原告之其他不動產聲請扣押, 以達全面禁止原告使用、處分財產之可能性。 (5)其等所扣押者均屬未有設定負擔之不動產,致原告無法就 該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是縱使原告有以向銀行貸款以 清償被告債權之意願,亦無法遂行清償之事。 2、被告向原告提起之請求,無非以其房屋位於921 地震帶範 圍,而周遭房屋均傾倒龜裂,被告疑其屋亦有建築不實所 致,惟查被告之房屋外觀上並未有任何毀損,自無具體損 失存在,且其自始未曾委請建築專家就其屋鑑定,亦無任 何報告指明其屋有傾倒之虞,在未有任何客觀損害之事證 下,即任意扣押原告財產,被告之舉縱非屬故意侵害原告 財產權,亦難謂重大過失。 3、復且被告於知其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仍遲不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而續行限制原告財產處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2 2 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 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禁止 實體法上無請求權者執行假扣押。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之規定 ,亦表明債權人於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有權聲請撤銷 假扣押,詎被告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依法應注意不續 行限制原告財產之義務,卻遲不撤銷,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法律二規定,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至為顯然,應推定 被告具有過失。 (四)原告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原告因被告遲不聲請撤銷假扣押,為免除被告不法續行限制 原告權利,只好委任陳正杰律師代聲請撤銷,為此受有律師 費1 萬元、訴訟狀紙192 元之損害,均請求被告賠償之。另 請求被告賠償土地遭扣押所致損失3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 萬元。 (五)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 月19日93年度重訴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30日95年度重上字 第14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8 月10日95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民事裁定、臺北安和郵局95年9 月15日第2177號存證 信函、陳正杰律師95年7 月10日95杰字第0710號收據、土地 登記謄本、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節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不符: 1、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 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 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載有明文。而本 件原告請求賠償原因,乃以前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 押裁定為請求原因,惟依上揭判例意旨,當與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第1 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 不符。 2、再者,前案訴訟是經三審敗訴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4 項未於期限內起訴等情狀。 3、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所列「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應排除債權人已經提起本案訴訟,於判決確 定後,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原保全處分裁定之情形,況該 假扣押裁定亦非因被告聲請而撤銷,當與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3項 規定不符。 4、原告雖辯稱依舉輕明重、衡平法則之規定,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應負法定賠償責任云云 。惟法律解釋應先依文理解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文意所示,僅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三種情事而撤銷者 ,始應負賠償責任;反言之,若非上述三種情事而撤銷假 扣押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可言 ,事屬至。而本案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三種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已如上 所述,故當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 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理,事屬至明。 5、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 然與法不合,應不足採。 (1)類推適用乃法律規定有欠缺時,所為法律補充之方法。民 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有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即未列載包括同法第530 條第1 項因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而債務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狀,則依反面解釋 ,當可知縱有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情狀,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適用。此並無法律規定欠缺之 情狀,自無依類推適用方式為法律補充之必要。故原告以 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撤銷假扣押裁定,而主 張類推適用同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 與法不合。 (2)況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所以課假扣押債權人無過 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乃為避免保全程序之濫用,而同法第 530 條第1 項規定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 ,則必是假扣押債權人已對保全程序所欲保全之權利提起 本案訴訟,並經本案訴訟敗決敗訴確定,而此亦屬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則假扣押債權人顯無濫用保全程序,故當無 與同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列濫用保全程序而撤銷假扣押裁 定之假扣押債權人,同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則民 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與同法第531 條第1 項對假扣押 債權人應否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同,顯見兩者 法律性質並不相同,當無類推適用之可能。 (二)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原告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賠償 ,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明文「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合先敘明。 2、本案原告於銷售房地時,因以誇大不實廣告,致被告誤認 所購買為一結合人、景、建築一體成型,具歐洲風情之社 區,及其所稱寬4 米、長40米仿香榭大道設計之人行步道 (即4 米計劃道路用地),係屬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得永 久合法使用,乃以高於當地市價購買系爭房地,而使原告 受有房屋及土地每坪4 萬元之損害,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836 號民事判決等,認原告無不完全給付 或瑕疵,然對因受不實廣告內容影響,致陷於錯誤訂立買 賣契約之被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亦 為上揭民事判決所確認,故被告確信權利受有損害,而假 扣押原告財產,以保全求償權利,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 3、再者,原告尚因前揭不實廣告,遭刑事判決詐欺罪,處有 期徒刑六個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 刑事判決(詳被證一)可稽,足使被告確信其對原告確有 請求賠償之權利存在,而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故被告對原 告財產之查封,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至屬明確無疑。 4、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6 號損害賠償 案,請求原告賠償金額為167 萬元(詳支付命令聲請卷附 聲證一),則如此被告僅請求指封桃園縣○○鄉○○○段 頭前小段6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875,焉有過當 ?況尚有其他債權人謝麗美、留振村、陳鴻霖等先後陸續 聲請假扣押查封,焉有超額查封?至於其他債權人個別查 封原告其他財產,此又與被告何涉?故原告以被告扣押逾 請求金額數倍價值之多筆不動產,為超逾查封,主張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均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被告於前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乃主張因原告誇大不實之 廣告,致以高於當地市價每坪4 萬元之高價購買房地,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6 號民事判決書事實 及理由欄第二條第(一)、(二)項可稽(詳支付命令卷 附聲證一),並無原告於96年4 月2 日補充理由(二)狀 第4 頁最後一行起載稱「復被告向原告提起之請求,無非 以其房屋位於921 地震帶範圍,而周遭房屋均傾倒龜裂, 被告疑其屋亦有建築不實所致……在未有任何客觀損害之 事證下,即任意扣押原告財產,被告之舉縱非屬故意侵害 原告財產權,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之情事,誠不知其所 據為何,完全與事實不符,當不足採信。 6、又原告同上書狀第5 頁載稱「……詎被告於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後,依法應注意不續行限制原告財產之義務,卻遲不 撤銷,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二規定,符合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至為顯然,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云云。然假扣 押程序之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被告已於95年10年17日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參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狀 (詳被證三),足可證明,則被告焉有原告所謂敗訴判決 後,應注意不續行限制原告財產之義務,卻遲不撤銷,而 推定被告具有過失等情事。故原告上述主張應推定被告具 有過失,實屬無據。 (三)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費用支出之請求 ,且此費用支出與被告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因被告遲不聲請撤銷假扣押,為免除被告不法續 行限制原告權利,其只好委任陳正杰律師代聲請撤銷假扣 押並支付一萬元律師費,為此受有律師費新台幣一萬元、 訴訟狀紙192 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2、惟上揭事實主張及請求,與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假扣押受 有損害,而請求賠償等,二者主張之基本事實不同,應為 訴之追加,而被告不同意此訴之追加,合先聲明。 3、若鈞院同意原告上述訴之追加之請求,然如上所述被告於 95年10月17日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參被證三),並無 續行限制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 第3 項明文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強 制執行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縱未撤銷,然亦因已逾30日 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已無任何限制及損害存在, 原告卻仍支出費用撤銷之,故此費用支出於本件應非屬必 要費用之支出,自與被告是否撤銷假扣押裁定間,無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當屬無由。 4、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律師費1 萬元及訴訟狀紙192 元之實際支出,顯係空言主張,應不足採。 (四)另原告以相同之事實理由,亦向其他訴外人訴請損害賠償案 件,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臚列如下,謹請鈞院參酌: 1、鈞院95年度訴字第2694號案,原告向訴外人吳美佐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詳被證四)後, 原告雖曾聲明上訴,然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裁定駁 回而確定在案(詳被證五)。 2、鈞院95年度訴字第2693號案,原告向訴外人謝麗美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業於96年4 月30日宣判,駁回原告之訴(詳 被證六)。 3、鈞院95年度訴字第2692號案,原告向訴外人李日村提起損 害賠償案,業於96年5 月3 日宣判,駁回原告之訴(詳被 證七)。 4、鈞院95年度訴字第2681號案,原告向訴外人李雅凌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業於96年4 月17日宣判,駁回原告之訴(詳 被證八)。 5、鈞院96年度訴字第85號案,原告向訴外人孫瑩如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業於96年4 月17日宣判,駁回原告之訴(詳被 證九)。 6、鈞院96年度訴字第82號案,原告向訴外人陳佳慧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業於96年5 月18日宣判,駁回原告之訴(詳被 證十)。 7、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3 號案,原告向訴外人陳鴻霖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業於96年5 月18日宣判,駁回原告之訴(詳 被證十一)。 8、鈞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案,原告向訴外人留振村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業於96年5 月17日宣判,駁回原告之訴(詳被 證十二)。 (五)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10月9 日92年度上易字第2315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8 月10日9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民事裁定、乙○○○93年10月17日所具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狀(93年度執全字第640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2 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96年4 月30日 95年度訴字第2694號民事裁定、96年4 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 2693號民事判決、96年5 月3 日95年度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 決、96年4 月17日95年度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96年4 月 17日96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96年4 月18日96年度訴字 第82號民事判決、96年5 月18日96年度訴字第103 號民事判 決、96年5 月17日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 月19日93年度重訴 字第83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30日95年度重 上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8 月10日95年度台上 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正本各一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日村、李雅凌、吳美佐、謝麗美、 周姝吟、孫瑩如、陳佳慧、陳鴻霖、留振村、陳正善、陳佳 慧等人於93年間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6 號),請求原告給 付共2,354 萬元,被告與訴外人李日村等人並聲請對原告所 有不動產全面執行扣押,嗣後被告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 仍遲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 月19日93年度重訴字第836 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30日95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8 月10日9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 裁定正本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則原告 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 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 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亦分別為 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第530 條第3 項所明定。而本 件原告與被告間於前訴訟之假扣押裁定,乃係由原告即該案 之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其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規定之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不同,本件又無民 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之債權人未遵期起訴而經撤銷 假扣押之情形,則原告之請求自不符該條項所定之二種情形 等情,自屬甚為顯然。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一節,按「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五 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 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 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 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 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要旨可參,則本件原 告與被告間於前訴訟由被告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 裁定,雖於嗣後之本案訴訟確認被告並無其於該案主張之權 利而敗訴確定,但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存在 ,則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依舉輕明重及衡平之法理,本件應可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一節,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目的,乃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聲請假扣押,而損害 債務人之權益,本件被告係依據相當之事實聲請相關假扣押 執行與提起本案訴訟即前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之前案 ,無從認定被告有濫行相關假扣押執行之情事存在,本件原 告主張依舉輕明重及衡平之法理,被告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日村等人共同提起之前案訴訟乃 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因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但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李日村等人對原告所提起之 前案訴訟,雖經判決被告等敗訴確定,惟原告因其與被告等 人間之系爭糾葛,前經檢察官以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原告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4頁以下),則被告等人雖提起前案民事訴訟卻經判 決敗訴確定,卻不能遽認為其提起該前案民事訴訟及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乃係基於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信用所 為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後, 遲遲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致使原告之損害擴大一節,雖 被告未即時於訴訟敗訴確定後即自行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然被告早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93年10月17日即具狀聲請撤 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係於95年8 月10日裁定駁 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債 權人即被告即無可能重新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即原 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雖該假扣押裁定並未撤銷,亦對 於原告之財產已無繼續限制其處分之效力,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亦屬無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 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 非有理由,則關於其所請求之各別項目數額,即無一一審酌 論列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08,4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