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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佰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款及第3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對被告正崴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追加先位聲明(如後述),改列 原聲明為備位聲明,並對被告乙○○及被告正崴公司聲明請 求金額就新台幣(以下同)2,383,70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均 變更為2,225,000 元及遲延利息。查原告對被告正崴公司原 主張就系爭綜合測試儀11台及電源供應器5 台等動產為其購 入而善意取得所有權,惟經警以被告正崴公司為盜贓之被害 人乃發還而回復其物,爰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請求償還其買 得之價金。嗣以系爭動產如並非盜贓而係被告乙○○侵占之 物,被告正崴公司尚不得依民法第949 條請求回復其物,原 告仍為善意取得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人物上 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正崴公司返還系爭動產,而追加先位之訴 。則上開追加先位之訴與原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並不 相同,但原告關於先位及備位之訴就系爭動產均係主張為善 意取得人,不過預慮系爭動產是否為盜贓?被告得否成立行 使民法第949 條之盜贓回復請求權之善意取得例外事由?致 上開先、備位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併存,始追加上開 先位請求,是就系爭訴訟有關原告是否為善意取得人之主要 爭點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之共同性及關連性,而得以相互利 用,則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自應認為同一基 礎事實,是原告所為上開先位之訴之追加,被告正崴公司雖 表示不同意,仍應准許之。另原告備位聲明就請求金額變更 為2,225,000 元,核仍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而請求,而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間經由網路向原 告表示其受僱於被告正崴公司擔任工程師,並向原告詐稱被 告正崴公司有閒置停用之電子儀器一批,依被告正崴公司內 部制度,其有權得以處分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自93年 10月起至94年2 月間陸續向被告乙○○購買綜合測試儀15台 、電源供應器5 台,買賣價金則由原告分別以自己所有彰化 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轉帳或以匯款方 式匯入被告乙○○所有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慶豐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 3,183,700 元,並由被告乙○○於被告正崴公司門口或台北 縣板橋市○○路家樂福賣場前交付上開物品。惟被告乙○○ 所出售之上開物品,乃係被告正崴公司將所轉投資之達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智公司)結束營業時,被告乙○○ 係負責點收與搬遷前開機器之業務之人,而自93年10月起至 94年2 月間止,將被告正崴公司所有位於達智公司內之綜合 測試儀、電源供應器等儀器陸續搬運回被告正崴公司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先後將上開物品,變易持有為不法 所有之意,予以侵佔入己,再將之出賣予原告。嗣經被告正 崴公司廠長傅恆忠發現原告所經營之玟昱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玟昱公司),於網路上販賣上開物品,乃於94年4 月9 日 報警處理,並在玟昱公司內查扣前開被告乙○○所出售交付 原告之綜合測試儀11台(另有4 台綜合測試儀,業經原告出 售交付他人而未查扣)及電源供應器5 台。被告乙○○上開 侵占犯行並經本院94年易字第817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 5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然原告向被告乙○○買入上開物 品乃係屬善意取得,依民法第801 條及第948 條規定,原告 仍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現因警將上開查扣之綜合測試儀 11台、電源供應器5 台發還予被告正崴公司,原告爰本於民 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正崴 公司應將所占有之上開物品返還,如不能返還並應償還其價 額2,225, 000元。惟如認被告正崴公司得依民法第949 條盜 贓規定向原告請求回復其物,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正崴 公司應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償還原告因而支出之價金2,225, 000 元。另被告乙○○並應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負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並得依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 行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所支出之價金2,225,000 元。又 原告因被告乙○○出賣侵占贓物之行為致受牽連,遭被告正 崴公司以原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提出告訴,並為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起訴,雖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949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惟原告係一殷實 商人,並無前科,自本件案發受檢調單位及法院之傳訊,致 原告精神均緊張異常,晚上更難以入眠,造成原告之身體、 健康受影響,且受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追,名譽亦受有損害, 爰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因而為聲明:(一)先位聲明部 分:被告正崴公司應將上開綜合測試儀11台、電源供應器5 台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22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2,2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正崴公司應給付 原告2,2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2 項給付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 務。(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正崴公司則以: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所涉故買贓物之 罪嫌,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但此與原告是否係善 意受讓人係屬兩事,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係「善意」,且原 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被告乙○○曾告知系爭物品係 被告正崴公司所有停用之機器,係公司委託被告乙○○出售 ,乙○○所屬部分有主導權可以處分等語,則原告主觀上至 少已認知系爭物品係被告正崴公司所有而非被告乙○○所有 ,僅因閒置停用而委託被告乙○○所屬部門主導處分,則依 一般交易經驗,被告乙○○職稱既僅為工程師,並非有權處 理公司財物之會計或財務人員,原告自應要求被告乙○○出 示委託書或授權書,證明其有代為處分權限,且買賣價金款 項應匯入所有權人即被告正崴公司帳戶始符常理。然原告竟 將系爭物品買賣物品款項多次以轉帳或匯入被告乙○○個人 所有銀行帳戶內,復有時交付物品之地點係板橋市○○路家 樂福賣場前,而非被告正崴公司內,且依原告提出曾經被告 正崴公司警衛通過之放行單16紙所示,其放行原因或為空白 或為廠外加工,並非出售。而送達地點則係達智公司等,並 無原告或所經營之玟昱公司,原告既曾在上開放行單上簽名 ,自屬親見上開內容,原告又係所設立20年之玟昱公司之負 責人,係二手買賣商場老手,商業經驗豐富,其自可輕易判 斷此一不合一般買賣常態情形,而被告正崴公司又係國內知 名上市公司,而有相當嚴格會計制度,自應向被告正崴公司 乙○○所屬部門為查證之必要,而原告竟未向被告正崴公司 為任何查證行為,或要求被告乙○○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 又未將買賣價金匯入所有權人被告正崴公司帳戶或要求索取 被告正崴公司之統一發票,是依交易經驗上,一般人均可認 定被告乙○○無讓與權利,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乙○○並無讓 與權利,顯然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自非善意受讓人,而無善 意取得之餘地,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及如不能返 還時之損害賠償,而退步言,縱認被告正崴公司應行賠償, 原告就該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法亦應予酌減。又 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乙○○侵占之物,非屬盜贓物,且 非自拍賣、公共場所或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自無 民法第950 條主張償還支出價金之適用情形,且原告買入系 爭綜合測試儀並非每台均為20萬元,原告迄未就其實際支出 金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受有2,225,00 0元支出損害額自 屬無據等語為辯。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本件被告乙○○乃係出售系爭物品予訴外 人玟昱公司,並非原告個人,而訴外人玟昱公司乃收購中古 儀器之公司,且警方前往查扣存放系爭物品之地點即係玟昱 公司,是本件系爭物品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被告乙○○與玟昱 公司間,原告乃玟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個人並無任何 損害可言。而玟昱公司向被告所購買之綜合測試儀之價格為 16萬元至20萬元,但其出售價格公司為17萬元至64萬元,顯 見本件買賣尚有獲利,並無任何損害。且對被告乙○○就系 爭物品之交易模式有違常情,就此買賣風險仍行買受,於警 方扣押系爭物品未為主張權利,致其損失擴大,自屬與有過 失。而原告個人遭追訴,乃係被告正崴公司主觀認為其有故 買贓物行為,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非被告乙○○提出告 訴,原告個人縱有損害亦與被告乙○○無關等資以為辯。爰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於被告正崴公司,竟自93年10月 起至94年2 月間止,將被告正崴公司所有位於所轉投資之達 智公司內之綜合測試儀15台、電源供應器5 台等儀器,於陸 續搬運回被告正崴公司之時,竟加以侵佔,並將之出售予原 告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乙○○所犯侵占罪名,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月5 月,緩刑4 年確定;原告所涉贓物罪嫌則經本院刑事庭95年 度易字第949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2 件案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均足認真實。被告乙○ ○雖辯稱:伊所出售之買受人係原告所經營之玟昱公司,並 非原告個人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即 供稱「我從網路上知道丙○○的公司(按即玟昱公司)是收 受中古儀器的,所以與他連繫後續將儀器以綜合測試儀1台 新台幣16萬元至20萬元,電源供應器1 台5,000 元金額賣給 他」(見本院94年易字第817 號刑事案件之94年偵字第6043 號偵查卷第17頁),即已指明買受人乃原告,再參酌買賣價 金原告係以其個人所有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轉帳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乙○○所有之聯邦銀 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慶豐銀行板橋分行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影本在卷 可憑,足認本件買受人乃係原告個人甚明,至原告於買受系 爭物品後雖以所經營之玟昱公司名義網站或營業所對外維修 販售,惟此乃原告個人股東與玟昱公司間內部之資金交易關 係,尚不足以此即謂本件買受人係玟昱公司。 五、原告主張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系爭其所買受而為警查扣並發 還予被告正崴公司之綜合測試儀11台、電源供應器5 台,被 告乙○○雖無讓與之權利,但原告為善意受讓人,依法自因 而取得所有權,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先位請求:被告應行 返還上開物品及不能返還時之賠償責任。備位請求:以如被 告正崴公司得依民法第949 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則依不 真正連帶債務,對被告正崴公司本於民法第950 條規定請求 償還買受價金;對被告乙○○本於侵權行為及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均為2, 225,000 元。並對被告乙○○主張另構成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及名譽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 告非善意受讓,並以上開情詞為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 告是否構成民法801 條及948 條善意受讓人之適用。茲論述 如下: ㈠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 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 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 權,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 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即善意受讓 人讓與交付時,其主觀上對該標的物所有權人之認知,與客 觀上真正所有權人並不一致,惟基於確保交易安全,縱讓與 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苟受讓人 讓與交付時,其主觀上對該標的物所有權人之認知,與客觀 上真正所有權人均屬一致,並無差誤,僅係與之交易之相對 人並非本人,而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則此乃無權代理未經本人承認是否對於本人生效(民法第 170 條參照)及無代理權人對交易之相對人是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10 條參照)之問題,自無善意受讓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㈡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即自承「(問:你是否詢問乙 ○○該儀器之來源?)我有問過他,他說那些是公司生產線 上停用的儀器,為公司託付他販售的,他有絕(誤載為決) 對處分權,而且是帶我進入公司經過警衛確認過而帶出的東 西,所以我才相信不是贓物而跟他購買」,而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自承「乙○○告訴我說,是公司停用的機器,是公司多 出來的機器,公司委託他賣,他的部門有主導權,可以自己 處分」,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指稱一致(見本院94年易字 第817 號刑事案件之94年偵字第6043號偵查卷第22頁、第52 頁、第17頁),則原告於買受系爭儀器讓與交付時,顯屬認 知系爭儀器乃本人被告正崴公司所有,並委託其受僱人被告 乙○○代理出售,所指被告乙○○有處分權,依其真意不過 係有代理權而已,並非認知被告乙○○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而出讓,是其主觀上對該標的物所有權人之認知與客觀上真 正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正崴公司,並無不一致情形,則揆之 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並無依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適 用,而僅係被告乙○○無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上開所 有權讓與交付之法律行為,對本人被告正崴公司是否生效而 已。 ㈢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 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所為無權代理系爭儀器所有權讓與交付予原告之法律行 為,迄今既未經本人被告正崴公司承認,依法對被告正崴公 司尚不生效力,上開所為系爭儀器所有權讓與交付移轉行為 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係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正崴公司應將所占有之系爭儀器返還,如不能返還並應償 還其價額2,225, 00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而本件原告 既無善意受讓適用情形,被告正崴公司並非依民法第949 條 盜贓規定向原告請求回復其物,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正 崴公司應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償還原告因而支出之價金2,22 5,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將被告正崴公司 所有之系爭儀器侵占入己後,對原告詐稱其已獲被告正崴公 司委託授權出售,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乙○○係 被告正崴公司有代理權之人,而與之交易並交付買賣價金予 被告乙○○,被告乙○○雖亦交付移轉系爭儀器予原告,但 未經被告正崴公司承認,而屬無效,原告尚不能取得所有權 ,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乙○○顯係因詐欺故意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 乙○○雖以原告另有將綜合測試儀以每台17萬元及64萬元轉 售牟利,並無損害云云,惟原告轉售之綜合測試儀僅為4 台 ,該4 台並未在原告求償範圍內,且係經原告整理修復後出 售,其售價較高乃因包含原告自己之加工行為代價所致,原 告並非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自無損益相抵 之情形可言,所辯自不足採。復查原告主張受損害範圍為警 查扣發還被告正崴公司之綜合測試儀11台及電源供應器5 台 ,其中電源供應器5 台,每台給付價金為5,000 元,已據兩 造所不爭,足認為真實。惟綜合測試儀11台部分,兩造固對 每台買賣價金為16萬元至20萬元之間事實,並不爭執,但因 雙方各次交易內容除上開儀器外,尚混雜有與本件無關之其 他零組件材料,其實際具體每台交易價金不一,各台價額究 為多少,已無從逐項勾稽計算,已據被告乙○○具狀陳明在 案,復為原告所不爭,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但就其具體每台綜合測試 儀交易價金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兩造就每台 買賣價金範圍為16萬元至20 萬 元之間事實既不爭執,並斟 酌一切情況,認每台綜合測試儀平均價金計算應以18萬元為 公允及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電源供應器5 台價金部分為25,000元(5000×5 =25000) 、綜合測試儀 11台價金部分為1,980,000 元(000000×11=0000000), 兩者合計為2,005,000 元,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不足 採。被告乙○○另以本件交易異於常情,原告明知有其風險 仍願買受,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未經向被告正 崴公司查證即逕予買受,固有所疏略,就其損害發生亦與有 過失,但被告乙○○既係侵占後以詐術出售贓物而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則被告乙○○就其不法所得金額即無保有之法 律上原因,否則即有違法秩序及公平正義原則,是被告乙○ ○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如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其賠 償金額,無異乃讓被告乙○○保有其不法侵害所得,自與法 律意旨不符,是被告乙○○上開主張自不足取。至原告主張 另依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而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因被告乙○○並非出賣人而僅係無權代理人,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併予指明。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乙○○出賣系爭侵占贓物,致原告遭被告正 崴公司提出故買贓物之告訴而受有刑事訴訟之追訴,嗣雖經 判決無罪確定,但原告因受司法機關之傳訊,精神緊張難以 人眠致身體健康受有影響,名譽亦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第 195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慰撫金賠償30萬元云云,查 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如何受有損害,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之,此部分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而原告是否構成故買贓 物罪名,乃決諸於原告主觀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乙○○出售 贓物予原告,非必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原告買受時苟依一 般正常交易情狀並無贓物之認識或犯意,自無遭故買贓物罪 嫌追訴之餘地,是被告乙○○出售贓物之行為與原告遭贓物 罪嫌刑事訴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況本件原告已經無 罪判決確定,亦難認其名譽或人格權有何受損情形可言,原 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儀器並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從而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正崴公司應將綜合測試儀11台、 電源供應器5 台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 2,22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正崴 公司應償還價金2,2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被告乙○○賠償2,0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他備位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請求被告乙○○賠償名 譽及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斷,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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