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2日逕對原告所有
不動產實行
假扣押後而提起
本案訴訟,而原告提供反
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1,900,000 元而撤銷被告之假扣押,又本案訴訟業經法
院為全部敗訴之
裁判確定,則原告因被告濫行訴訟致受損害
,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支出:
按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3 第1 項著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74 條第3 項之規定
,
乃為被
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
準用之。查原告因
被告濫行假扣押程序而支出本案第三審律師酬金共120,000
元,今法院判令被告應負擔8%之訴訟費用,則被告自應負擔
賠償原告9,600元。
2、因實施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原告為撤銷假扣押,不得不提供反
擔保金1,900,000 元,致
使原告受有每年法定年息5%即95,000元之損失,而自93年3
月至95年10月,共受有240,000元之損失。
3、
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被害人雖
非
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
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
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
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
,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
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
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
可稽。再查,原告前為新莊獅子會會員,在新莊地區頗具盛
名。被告於本案假扣押時,本僅須
查封原告部分不動產即足
保障
債權,惟其故意與其他共同訴訟人分別提供小額擔保金
,而將原告所有財產查封殆盡,且四處散佈原告經商不實等
言論,致新莊地區多數士紳及親友一再詢問,令原告倍感形
穢不敢外出會友,
足證原告聲譽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行為確受
損害,則原告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損害程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等語。
(三)依舉輕明重、衡平法則之規定,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項之
適用,被告應負法定賠償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
裁定因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第
530 條第3 項「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
聲請撤銷之。」、
第531 條之立法理由: 「查民訴律第663 條理由謂假扣押之
決定,因
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
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
銷假扣押
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
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司法院73年8 月13日
(73)廳民2 字第623 號函復台高院研究結果「一、民事訴
訟法第531 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此項賠償義務,係法定賠償義務,並
不以債權人有過失為要件。」等規定,可知假扣押之裁定,
於債權人聲請撤銷時,若因此造成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
所受之損害,債權人無論是否具備故意、過失,均需負法定
賠償責任。復按同法第530 條第1 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考其
增設之目的乃係為保障債務人,使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因債
權人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此情事變更事由,得不待債權人聲請
,即時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據此保護債務人之立法目的
,本件自更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
於債權人無論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時,均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致損害。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6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然查此項規定係指第三審
上訴人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至於第三審被上訴人,因其應
訴並未由
法律強制須律師代理,自無
上開法條之適用。而92
年2 月7 日民事訴訟法第474 條第2 項修正時,雖將被上訴
人於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然其規
定亦僅限於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因此,
法律既已明示被上訴人僅在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程式時,始須
由律師代理而準用之,則於其他未行言詞辯論程式時,既未
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無準用之餘地。查係爭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原告雖曾委任律師代撰狀
紙,然該第三審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式,即由最高法院以
上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顯非屬上開法律所強制須委任律師之
範疇;而原告復未就其有如何「確不能自為撰狀」,及該律
師酬金是否「可認為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自行委任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不
得作為訴訟費用而向被告請求。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
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為92年8 月26日發布之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所明定。
而依該標準第4 條之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而定之」。又最高法院
93年民議字第5 號決議)亦
揭櫫:「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因此,縱令原告擬將其第三審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而向被
告
求償,其亦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才
是,而不應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況
鈞院為第一審,對於原告
於
他案所委任之第三審律師於第三審訴訟
期間,其案情之繁
簡、律師之勤惰等,殊屬未知,如何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酬金
120,000 元或其百分之幾之請求?職是,原告向鈞院提起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第三審律師酬金乙節,
於法不合,理應駁回
。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房地被查封而提供反擔保金1,900,
000 元之利息損害,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承上所述,原告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首應證明被告之假扣押,究有何故意
?過失?或不法?其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房地被查封而
提供反擔保金1,900,000 元之利息損害,亦應舉證證明其確
有遭受「利息損害」的存在。查原告於其「民事支付命令
聲
請狀」第2 頁第1 行雖言:「查
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乃不
得不提供反擔保金1,900,000 元,致使聲請人每年至少損失
法定年息5%即9,5000元,而自93年3 月至95年10月底,已有
2 年7 個月,則聲請人業已受有240,000 餘元之損害,是此
部分聲請人乃向之請求240,000 元」
云云,然而實際上,當
初法院裁定准許被告假扣押,並裁定准許對原告得以反供擔
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是為了兼顧
兩造當事
人於假扣押裁定時之權益。當時原告最終選擇了撤銷假扣押
而提供反擔保金,完全是基於自己的選擇、以及自己之作為
令法院認其有脫產之嫌,所以致之,並非被告之強迫,尤非
被告之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因此,原告為撤銷假扣
押而提供反擔保金,實不
可歸責於被告,其向被告請求反擔
保金之利息,並無依據。次查,提存法第11條業明定「提存
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因此,原告上開為免
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1,900,000 元,其利息仍會由提存
所支付。對原告而言,其於領回擔保金時,已一併領取應得
之利息,而無所謂「利息損失」可言(關於此點,鈞院亦可
逕向提存所查證)。故原告向被告請求240,000 元之利息損
失,實無道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對原告之房地為假扣押,及對原告提起係爭假扣押之本
案訴訟,均是在憲法保障下之正當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且
其所為假扣押係基於信任行政院公平會認定原告等人房地廣
告虛偽不實、基於信任法院判定原告詐欺罪之判決、及確信
原告有脫產
卸責之行為,該假扣押並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准許
,殊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因此,原告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實無道理。
(四)又原告因與玉揚公司負責人林柏汎同施詐術,使社區內包括
被告之承購住戶陷於錯誤而購屋,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89)公處字第200 號處分書判定其銷售廣告「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應立即停止,而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
字第2315號判決更針對原告與該玉揚公司負責人林柏汎之共
同犯意聯絡,認定其等有共同詐欺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因此
,原告之信用、名譽,於上開89年或92年當時皆已令人難有
良好之評價。
嗣原告復有出脫其名下財產之舉,如將其上開
所述第8511建號、第8493建號、8457建號、第8458建號、第
8466建號、第8467建號等建物及其各持分土地過戶予他人,
故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始向原告提起係爭假扣押與其本案
訴訟。從而,被告假扣押原告房地、並提起其本案訴訟之初
衷,係基於解決其與原告間就係爭房地之糾紛,欲循司法救
濟之途徑而提出民事訴訟,希冀由法院秉持公開審理等民事
訴訟制度,以定紛止爭,並避免其脫產;被告該訴訟權之行
使,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屬於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不
當起訴或自始不當之假扣押,亦非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
有過失,更無故意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反觀原告其非僅
以不實廣告詐欺被告在先,更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係爭假扣押
或其本案訴訟時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信用之行為,自
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
意或過失。因此,原告之名譽、信用既未受損,其自無精神
上損害賠償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 元之慰
藉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五)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對於原告因
系爭假扣押所
生之損害,是否應負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之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
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
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
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
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
、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有
關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判例「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
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同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
請求權
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意旨,並不
以債務人證明債權人對於其以假扣押方式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
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
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
全
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
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
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315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是債務
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以外之事由,請求債權人
賠償其因假扣押、
假處分等保全強制執行所生之侵權行為損
害,自應限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因其假扣押、假處分行為遭
受之損害具有故意、過失,亦即債權人明知,或對於其所保
全之請求之不存在具有預見,或因過失而誤認其保全之請求
存在,而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之情形為限。
(三)有關民事訴訟法何以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
等情形,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另設損害賠償之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663 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
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
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
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
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本條增列第533 條第3
項之規定,即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其理由謂本修正
案第530 條第3 項規定,既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則於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時,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自應負賠償之責,故予增
訂之(57年)」,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
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
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
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
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
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意旨,可知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乃針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即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及「債權人未依限起訴、
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債權人根本未提起本案
訴訟,僅係濫用保全處分達到其他目的」等,債權人對於其
所保全請求之不存在明顯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特別做出
此時債務人毋需證明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債權人即應就
債務人因此保全處分所生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以
避免保全處分之規定遭到濫用。然而對於債權人已經就其聲
請保全處分之權利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觀之「假扣押之原
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
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已定有明文;此項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核非同法
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可見民事訴訟法於制度設計上,於債權人已經對於保全執
行所保全之權利提起本案訴訟,卻遭敗訴確定之情形,係賦
予債務人得據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聲請撤銷原保全執
行裁定之權利,且鑑於債權人於此並無規避本案訴訟之濫用
保全程序規定之行為,而並未將之列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 項之無過失損害賠償事由。從而法院於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第1 項所列「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
事由時,須做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亦即應排除債權人已經
提起本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原保全
處分裁定之情形;於此情形,應仍限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因
其假扣押、假處分行為遭受之損害具有故意、過失,始負損
害賠償責任,否則債權人敗訴確定後,若消極等待債務人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保全處分裁定,就
債務人因保全處分所生損失,僅需負擔以過失為歸責基礎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債權人敗訴確定後,為儘快撤封
債務人遭扣押處分之財產,降低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失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主動聲請撤銷原保全處分
裁定,反而必須因此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無過
失損害賠償責任。如此依據與債務人所受損害無關,僅就債
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原保全裁定為債務人或債權人聲
請撤銷之不同,而課以債權人無過失責任或過失責任之不同
歸責標準,顯非對於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適法解釋。
(四)
經查:被告前聲請假扣押裁定系爭不動產後,嗣於93年3 月
間逕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實行假扣押後而提起本案訴訟,業經
法院為全部敗訴之裁判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有關被
告對於其所保全之請求之不存在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乙節,
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6 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理由,雖認「廣告之
目的,在於促銷,難免有溢美之詞,而本件
買賣契約就社區
整體週邊環境,既未特別約定,系爭686 地號土地亦非兩造
買賣之標的。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執預售屋廣告,主張
兩造買賣契約包括686 地號土地,出賣人未能移轉該686 地
號土地,造成整個社區瑕疵,欠缺保證品質、有
不完全給付
.瑕疵給付之情事云云,委無足取。況被上訴人(即本件被
告)主張上訴人吳美佐、甲○○、陳佳慧、留振村係於系爭
房地完工並參觀實體後始購買,上訴人周姝吟、陳鴻霖、潘
陳怡伶於結構體完成始購買,上訴人謝麗美由他人轉手購置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上訴人所購之房屋均係成
品屋,
而非預售屋,其未受廣告內容影響,應屬明確‧‧‧
‧。又查,84至86年間,系爭「新中泰博市」大廈附近新建
公寓大廈預售屋之單價,每坪約在16萬至20萬間不等,有信
義房屋公司提供之調查報告
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
預售屋單價每坪約15萬至16萬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
訴人主張其以高於市價每坪4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云云
,殊屬無據。至上訴人一再訴稱系爭686 地號土地,日後如
經政府實施徵收,整個「新中泰博市」社區將切割成前、後
棟兩部分,系爭房地價格必然大跌,致使房地價值減損云云
,惟姑不論系爭686 地號土地
迄今尚未經政府編列預算辦理
徵收,何時徵收
猶未可知,而影響房地價格之因素甚夥,屆
時是否必定價格跌落,亦難臆測,且原審委託大華公司鑑定
結果,反認徵收後較徵收前之價值高出百分之五,有該公司
之估價報告書附卷
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等理由,認為被告主張本件買賣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
情事,尚非可採。
惟查;原告確有將地下挖空作成停放機車
用車位,且與二棟大樓地下室相互打通,足致承購戶誤認係
涵括一體之標的,而有以此不實公共空間設施之規劃,做為
誘引承購戶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詐欺之方式,而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買賣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
應屬有相當事實為基礎之合理推論,並非無理之憑空指摘。
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保全執行之本案訴訟最終為法院判決敗
訴確定,遽而推論其對於所保全權利之不存在具有故意或過
失。
四、
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重訴字第836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43 號民事判
決之理由,均難認為被告對於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並無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乃明知、預
見而具有故意,或有因過失而誤認之情形。此外,原告就其
所云被告之假扣押聲請有故意或過失乙節,既乏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即遽為
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或過失而聲請假扣押之認定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一一審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