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己○○       丙○○       乙○○       戊○○       丁○○       甲○○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96年8 月27日送達原告戊○○、甲○○,同年月28日送達 原告己○○,同年9 月10日送達原告丙○○、乙○○及丁○ ○(即於96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經 10日即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6 件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