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己○○
丙○○
乙○○
戊○○
丁○○
甲○○
被 告 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96年8 月27日送達原告戊○○、甲○○,同年月28日送達
原告己○○,同年9 月10日送達原告丙○○、乙○○及丁○
○(即於96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加計
在途期間2 日後,經
10日即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6 件附卷
可
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