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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之1 被   告  丙○○             已為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 民國94年9 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 筆合計新台幣(下 同)1992萬2,841 元(每筆金額及借款期間詳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約定利息郵匯局2 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計算 (現各筆借款利息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借款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1 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編 號2 、3 借款則到期1 次還本,且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5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69 萬9,36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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