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之1
被 告 丙○○
已為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自
民國94年9 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 筆合計新台幣(下
同)1992萬2,841 元(每筆金額及借款
期間詳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約定利息
按郵匯局2 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計算
(現各筆借款利息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借款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1 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編
號2 、3 借款則到期1 次還本,且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5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
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69
萬9,36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