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96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晚間,在台北
縣○○鄉○○村○○路○○號前,共同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造
成原告頭部受傷並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因而引發左腳
糖尿病足併骨髓炎經截肢手術,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及
504 天看護費共新台幣(以下同)2,147,040 元之損害。而
原告原係經營養豬場維生,因傷住院無法管理豬隻,造成
300 頭豬隻死亡,每頭以15,000元計,共受有450 萬元損害
。另並造成原告養豬場、豬舍及污水處理設施毀損3,000 平
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造價9,000 元計,共計受有27,000,
000 元損害。以上損害合計為33,647,040元。而原告因此成
殘廢,被告並須
按月賠償原告每月醫療費3 萬元、生活費3
萬元、看護費63,000元,計每月123,000 元。因而聲明請求
原告應
連帶給付33,647,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給付
原告123, 000元。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伊等並未毆打原告成傷,而
係被告丁○○當日欲拍攝原告家中豬糞流經被告土地之照片
時,竟遭原告及其子乙○○分持柴刀及鐵棍毆打,被告丁○
○並因而受有左腰部挫傷、左眼角擦傷之傷勢,被告丁○○
受此攻擊根本無還手餘地,豈有傷害原告之可能。而被告戊
○○、丙○○則係前開衝突後始至案發現場,並未毆打原告
,原告指述不實,且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之真實及有
何因果關連性等語為辯。
三、查原告主張94年11月11日遭原告毆打受有頭部受傷並蛛網膜
下腔出血之傷害,固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
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附於外放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2152號偵查卷影本內),但原
告
本件係主張其因
上開頭部傷害因而引發其左腳糖尿病足併
骨髓炎經截肢手術而成殘廢之損害賠償,並據其提出同院95
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為憑,
惟被告既已否認兩
者間有何因果關連性,經本院送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
定結果,該院已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錢君(即原告)於
91 年 間即多次因糖尿病左足入院治療。之後於95年3 月3
日至95年6 月26日住院施行清創及大腳指切除手術。95年11
月3日 因左足傷口癒合不良、感染及壞疽病變入院,經醫師
診視後評估其傷口因慢性癒合不良、血管阻塞嚴重,且經清
創手術後仍有傷口感染,方為病患施行左側膝以下截肢手術
。臨床上研判,該次截肢手術與94年11月之創傷性腦出血應
無相關。」有該院96年8 月16日(96)長庚院法字第0759號
函1紙 為憑。足見94年11月11日原告雖與被告因故衝突後受
有上開頭部傷害,但其事後於95年11月3 日因左腳糖尿病足
併骨髓炎經截肢結果,
乃係原告自91年間即患有糖尿病左足
慢性病變所引起,並
非因上開頭部外傷所致,則其因外力原
因所致頭部傷害與因自體所罹糖尿病變致左足截肢乃係各自
獨立之不同原因所造成,兩者間並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95年
11月3 日因左腳糖尿病足併骨髓炎經截肢手術而成殘廢,尚
與原告94年11月11日之頭部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
告主張自不足採。
四、是本件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及看護費既均係原告因治療左
足糖尿病截肢住院之費用,並非94年11月11日頭部傷害之醫
療費用,已據原告所
自認在案(見本院96年8 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其因外力原因所致頭部傷害與因自體所罹糖尿
病變致左足截肢乃係各自獨立之不同原因所造成,兩者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就其因治療左足糖
尿病截肢住院之所生費用負責。而原告其餘主張因上開截肢
住院無法管理豬隻,造成豬隻死亡及養豬場設備毀損並截肢
後將來每月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生活費損害
云云,尤與
原告94年11月11日頭部傷害無關,則原告主張上開損害均係
因被告於94年11月11日毆打原告頭部傷害所造成,被告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3 日左足糖尿病截肢之結果
,尚與原告於94年11月11日遭毆打所受頭部傷害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就此截肢傷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
不足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原告應連帶給付33,64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給
付原告123,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敗訴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併所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並不影響,
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