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晟森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5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四人應
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四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四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日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六
、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15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丙○○等三人
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
兩造前於訂定
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
本件涉訟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影本在卷
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
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1、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四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241 元及如附表編號01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四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02、03
、04、0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3、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等四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1,378,305元及如附表編號06、07、
08、09、10、11、12、13、14、1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4、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丙○○等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55,105 元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間邀同被告甲○○、
乙○○、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400 萬元
,並簽立借據在案,目前該筆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
按期
繳款,經催討無效,至目前為止,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於
該筆借款餘額計新臺幣2,769,241 元及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該授信約定書第5 條
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本金2,769,
241 元及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及95年12月間邀同被告
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
款契約2 紙,並依該契約分別於95年11月17日、96年1 月25
日、96年1 月31日、96年3 月27日共向原告借得新臺幣400
萬元,並簽立借據4 紙在案,目前該筆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
依約按期繳款,經催討無效,至目前為止,被告晟森股份有
限公司於該等借款餘額計新臺幣4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02、
03、04、0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該
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
帶給付本金4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02、03、04、05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三)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間邀同被告甲○○、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額度為美金15萬元
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並根據該契約
由原告代墊日幣13,196,378元,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晟森股
份有限公司就該等墊款尚餘日幣11,378,305元,目前該筆款
項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催討無效,經原告依該
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
帶給付日幣11,378,30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06、07、08、09、
10、11、12、13、14、1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間邀同被告甲○○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之商務信用卡一張供被告甲○○持用
,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商務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
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就使用商務卡所生應付帳款及相關一
切債務負清償責任,及第14條約定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
,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自
當期結帳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80% 計收利息,及其
延滯第一個月收逾期費用100 元,第二個月收300 元,第三
個月起每月收600 元之違約金。另依被告甲○○、丙○○所
簽立信用卡保證書
暨約定條款同意聲明願就信用卡申請人被
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於信用卡約定條款項下應繳款項、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費用、
損害賠償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
晟森股份有限公司至目前尚欠消費款155,105 元,及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到單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授信約定書、商
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商務卡約定條款、
電腦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甲○○、丙○○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場陳述
略以:對於借款之事實並無
爭執,只是目前
債務人晟森股份有限公司無法還款等語,因
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週轉
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單
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信
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商務卡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等影
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晟森股
份有限公司、甲○○、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乙○○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已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各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
│附表: 9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
├──┬─────────┬────┬───┬─────┬──────┬──────────┤
│編號│金 額│借 款 日│利 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
│ 01 │新臺幣2,769,241元 │94/08/01│4.890%│96/04/01 │96/05/02 │利息均自利息起算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 │
│ 02 │新臺幣1,000,000元 │95/11/17│7.170%│96/04/17 │96/05/18 │違約金均自違約金起算│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
│ 03 │新臺幣1,000,000元 │96/01/25│7.170%│96/03/25 │96/04/26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
│ 04 │新臺幣1,000,000元 │96/01/31│7.170%│96/03/31 │96/05/01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05 │新臺幣1,000,000元 │96/03/27│7.170%│96/03/27 │96/04/28 │算違約金。 │
├──┼─────────┼────┼───┼─────┼──────┤ │
│ 06 │日幣150,960元 │96/02/11│3.750%│96/04/25 │96/04/25 │ │
├──┼─────────┼────┼───┼─────┼──────┤ │
│ 07 │日幣1,094,890元 │96/01/30│3.750%│96/01/30 │96/04/01 │ │
├──┼─────────┼────┼───┼─────┼──────┤ │
│ 08 │日幣1,813,024元 │96/02/24│3.750%│96/02/24 │96/04/11 │ │
├──┼─────────┼────┼───┼─────┼──────┤ │
│ 09 │日幣2,283,209元 │96/03/21│3.900%│96/03/21 │96/05/06 │ │
├──┼─────────┼────┼───┼─────┼──────┤ │
│ 10 │日幣1,239,201元 │96/03/27│3.900%│96/03/27 │96/05/27 │ │
├──┼─────────┼────┼───┼─────┼──────┤ │
│ 11 │日幣836,232元 │96/03/27│3.900%│96/03/27 │96/05/27 │ │
├──┼─────────┼────┼───┼─────┼──────┤ │
│ 12 │日幣1,064,904元 │96/04/02│3.900%│96/04/02 │96/06/02 │ │
├──┼─────────┼────┼───┼─────┼──────┤ │
│ 13 │日幣598,085元 │96/04/07│3.900%│96/04/07 │96/06/07 │ │
├──┼─────────┼────┼───┼─────┼──────┤ │
│ 14 │日幣1,386,613元 │96/04/13│3.900%│96/04/13 │96/06/13 │ │
├──┼─────────┼────┼───┼─────┼──────┤ │
│ 15 │日幣911,187元 │96/04/27│3.900%│96/04/27 │96/06/27 │ │
├──┼─────────┴────┼───┼─────┼──────┴──────────┤
│ 16 │新臺幣155,105元 │9.800%│利息自96/0│違約金自96年6月2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
│ │(信用卡消費款) │ │6/02起算至│收100 元,自96年7 月2 日起至96年8 │
│ │ │ │清償日止 │月1 日止收300 元,自96年8 月2 日起│
│ │ │ │ │至清償日按月收6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