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兩造簽立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
定型化契約書第18條、授信約
定書第13條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
本件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8 月23日邀同從
債務人之被告甲○○
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得新臺幣700 萬元,借
款
期間自94年8 月29日起至114 年8 月29日止,
惟僅繳至96
年2 月27日,目前尚欠本金6,859,03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又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依契約第4 條第1
款按原告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9% 計付,計
為年利率3.09% 。(此時定儲利率指數為2.50%) ;另依該
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依契約第4 條第3 款按原告當時之「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 計付,計為年利率3.79% (
此時定儲利率指數為2.50%) 。
(二)被告乙○○每月攤還本息僅繳至96年2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經依原告與被告雙方所定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第9 條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
迭經
催討無效,被告甲○○既為被告(主債務人)乙○○連帶
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59,
03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
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
化契約1 件、滯欠明細表影本1 紙、定儲利率指數資料表1
紙、授信約定書2 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3頁背面),且核
上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乙
○○、甲○○分別在立約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
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
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係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59,035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