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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兩造簽立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第18條、授信約 定書第13條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8 月23日邀同從債務人之被告甲○○ 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得新臺幣7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94年8 月29日起至114 年8 月29日止,僅繳至96 年2 月27日,目前尚欠本金6,859,03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又該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依契約第4 條第1 款按原告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9% 計付,計 為年利率3.09% 。(此時定儲利率指數為2.50%) ;另依該 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依契約第4 條第3 款按原告當時之「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 計付,計為年利率3.79% ( 此時定儲利率指數為2.50%) 。 (二)被告乙○○每月攤還本息僅繳至96年2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經依原告與被告雙方所定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第9 條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經 催討無效,被告甲○○既為被告(主債務人)乙○○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59, 03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 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 化契約1 件、滯欠明細表影本1 紙、定儲利率指數資料表1 紙、授信約定書2 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3頁背面),且核 上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乙 ○○、甲○○分別在立約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 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係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59,035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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