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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劉毅齋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103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 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係身份權,並為財產權之 一種,且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派下訴請確認 派下權存在,並非單純之身份關係,而係法律關係,自得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劉毅齋(以下 簡稱「係爭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身 份權及對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均面臨受侵害之 危險,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 判決排除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前揭法條 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 二、復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格;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須對否認 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 78年臺上字第19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確認派下權存 在之訴,原告以否認其對係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被告為對造 當事人,並請求確認其對係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當事人適格 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系統,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86年10月 28日公告確定,共分六大房,其中第六大房單傳至原告之高 祖父劉禮,劉禮生子二人即劉墩、劉祖班,劉墩又生子二人 即劉生、劉九英,且均被列入派下系統內,但劉生、劉九英 之後的歷代男性子孫,則均未被列入派下,原告既為派下員 劉生之直系子孫,當然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更何況,祭祀 公業劉毅齋於日據時代昭和5 年10月19日曾召開派下員總會 ,其中紀錄出席者即包括原告叔祖劉九英,並經當選管理人 申請日據時代台北州知事審核後發給證明有案,依係爭公業 管理規約第6 條第5 項規定,劉九英確屬派下員無疑。因此 ,劉九英既為派下員,其胞兄即原告祖父劉生當然亦為派下 員,故原告依繼承慣例及上述管理規約規定,當然亦為派下 員,但被告竟於96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否認原告之派下權 ,企圖排除原告申請補列為派下員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劉毅齋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 原告父輩之前曾拒絕提供相關證件,用以配合辦理係爭公業 之清理作業,故其他派下辦理時,將該房視為拋棄派下權利 ,因此申報時之系統表僅記載至原告祖父劉生及叔祖劉九英 ,並於其名字下方加一「止」字,意指該房之派下權到此代 為止。此項業經新店市公所公告無異議據予核下派下員名冊 在案,故原告顯然已因上開拋棄之效力而喪失係爭派下權,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系統,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於86年10月28日公告確定,共分六大房,其中第六大房單傳 至原告之高祖父劉禮,劉禮生子二人即劉墩、劉祖班,劉墩 又生子二人即劉生、劉九英,且均被列入派下系統內,且係 爭公業於日據時代昭和5 年10月19日曾召開派下員總會,其 中紀錄出席者即包括原告叔祖劉九英,並經當選管理人申請 日據時代台北州知事審核後發給證明有案,但劉生、劉九英 之後的歷代男性子孫,則均未被列入派下,原告為派下員劉 生之直系子孫等事實,業經提出係爭公業財產清冊、土地登 記簿謄本、新店市公所公告確定之係爭公業派下系統圖、劉 氏家譜節本、功德簿、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台北州核發證明 書及理由書、係爭公業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因此,本件爭執點即在於 原告父輩於當初申請核發派下名冊時有無拋棄派下權? 四、本院判斷: ㈠查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份權,並為 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 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 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 ,故派下權之份量有等差而已(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 號判決參照)。原告祖父劉生為係爭公業派下員,且原告確 為劉生之直系子孫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其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一節,應認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父輩於之前辦理派下員登記時拒絕提出證件 配合辦理,應視為已經拋棄派下權云云查,「祭祀公業 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依民事習慣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2點定有明文 。實務上,最高法院也認為「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喪失,其原 因有二:1 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得由其自行讓與派下權,即 『歸就』之意思,但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限;不能讓 與於派下以外之他人。2 非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如派下員死 亡等,依習慣由其男系之男性子孫繼承,倘無男性子孫時, 女子招贅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從其本姓者,亦可 繼承」(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本件中 ,依係爭公業管理規約第6 條規定,凡是係爭公業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男性,而其原始在日據時代設立戶籍於台灣地區 ,光復後繼續登記為本宗劉姓之子孫,均得享有係爭公業派 下權,但其權利義務,以其應得房份為準。除「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女性不得享有派下權」、「贅婚所生且冠有本宗劉姓 之男性改從父姓或他姓者視為除名」及「贅婚所生男性其戶 籍登記為劉姓而其所屬世系卻非本宗之屬者,不得列為本公 業派下員」外,並無「未配合辦理派下權登記即視同拋棄派 下權」之規定;且台灣地區民事習慣上,也無此慣例(參閱 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版)。因此 ,原告父輩縱有未配合辦理派下員登記之事實,亦無法據此 認定其即有拋棄係爭公業派下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 ㈢被告另辯稱係爭公業業經新店市公所公告無異議據予核下派 下員名冊在案,已有確定效力云云。惟查,「民政機關 ( 單位)核 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 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 之效力』。」,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 點定有明文。又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 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半數之同意 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 (單位)公 告後更正派下全員 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 訴,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點亦有明定。故民政機關 (單位) 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 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 法院應予調查認定。從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 事項,應以法院確定判決結果為準,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 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 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換言之,為派下員之人 ,縱未經記載於鄉鎮市公所核定之派下員名冊,亦非當然喪 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因此,本件係爭公業縱使曾經新店市 公所核定派下員名冊,且名冊內並無原告之記載,但並不能 據此即否認本件原告依繼承關係取得之係爭公業派下權,故 被告此部份抗辯,不能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為係爭公業所載派下員劉生之直系孫輩, 被告又無法證明原告父輩確已拋棄係爭公業之派下權,故原 告訴請確認對於係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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