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丙○○
、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9 萬
元,約定借款
期間20年(自93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 日
止),其中甲項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額度200 萬元,利率
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減政府
補貼利率(固定為年息0.25% )浮動計息,按月計收。如未
繳納本息達6 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取消其優惠貸款利
率,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1.85% 浮動計息;乙項
一般長期購屋貸款額度439萬元,利率第一年
按年息2.3% 固
定計息,第二年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0.875%浮動計
息,第三年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1.85% 浮動計息,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6,035,15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擔保放
款契約書、
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
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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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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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 求 本 金│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 │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原 借 金 額│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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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035,150元 │自民國96年1月2│4.03% │自96年1月2日起至│自96年7月2日起至│
│ ├───────┤日起至清償日止│ │96年7月1日止 │清償日止 │
│ │639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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