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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聯冠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美金玖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清 償時得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乙○○、戊○○連 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戊○○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壹佰陸 拾貳萬元為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乙○○、戊○○, 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丙○○、乙○○、戊○○,被告聯冠 科技有限公司、丙○○、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 仟柒佰捌拾玖元、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冠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 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6年4 月 4 日由被告丙○○、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聯冠公司對 原告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千2佰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聯冠公司於95年8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20萬 元(下稱第1筆借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180 萬 元(下稱第2筆借款,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約定借款期 間自95年8月22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前開2筆借款利息皆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632%計算,於借款期間,依 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被告1 期未按期 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 ,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內,另按原約 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 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聯冠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 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594,789 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聯冠公司於95年12月6 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 帶保證人,約定就聯冠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分別在5佰萬元、1 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聯冠公司於95年12月 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即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借款80萬元(下稱第4筆借款,即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11 日止,前開2筆借款利息皆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6 32 %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1日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如被告1 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 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6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 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聯冠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1,851,2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聯冠公司於95年4 月20日邀同被告為丙○○、戊○○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 聯冠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以美金10 萬元為限額,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押匯票日起算按申請書上 明列之匯票期限計算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 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 放款利率加年息2. 5 %」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3 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且其逾期6 個月內,另按原約定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 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冠公司向原告提出1 紙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並經原告於96年5月3日依委任意旨開發信 用狀墊款。被告聯冠公司屆期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美 金90,882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㈣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 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據影本 4 件、連帶保證書影本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件、委任開 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1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1件、進 口到單交易紀錄影本1件、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1件、放款資 料查詢單正本1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正本3件(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 之主張,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 ├──┬───────┬───────┬────┬─────────────────┤ │ │請 求 本 金│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 │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原 借 金 額│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1 │1,556,874元 │自民國96年5 月│4.892% │自96年6 月23日起│自96年12月23日起│ │ ├───────┤22日起至清償日│ │至96年12月22日止│至清償日止 │ │ │180萬元 │止 │ │ │ │ ├──┼───────┼───────┼────┼────────┼────────┤ │ 2 │1,037,915元 │自民國96年5 月│4.892% │自96年6 月23日起│自96年12月23日起│ │ ├───────┤22日起至清償日│ │至96年12月22日止│至清償日止 │ │ │120萬元 │止 │ │ │ │ ├──┴───────┴───────┴────┴────────┴────────┤ │共計2,594,789元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下同))                         │ ├──┬───────┬───────┬────┬─────────────────┤ │ │請 求 本 金│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 │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原 借 金 額│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1 │1,110,736元 │自民國96年5 月│4.892% │自96年6 月12日起│自96年12月12日起│ │ ├───────┤11日起至清償日│ │至96年12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 │ │ │120萬元 │止 │ │ │ │ ├──┼───────┼───────┼────┼────────┼────────┤ │ 2 │740,491元 │自民國96年5 月│4.892% │自96年6 月12日起│自96年12月12日起│ │ ├───────┤11日起至清償日│ │至96年12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 │ │ │80萬元 │止 │ │ │ │ ├──┴───────┴───────┴────┴────────┴────────┤ │共計1,851,227元 │ └─────────────────────────────────────────┘ ┌──────────────────────────────────────────────────────┐ │附表三:(單位:美金)                                       │ ├──┬───────┬────────────┬────────────┬─────────────────┤ │ │請 求 本 金│利          息│ 遲  延  利  息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原 借 金 額│期      間│利 率│期      間│利 率│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1 │90,882 元 │自96年5月3日起至│9.15% │自96年8月2日起至│9.15% │自96年9月2日起至│自97年3月2日起至│ │ ├───────┤96年8月1日止 │ │清償日 │ │97年3月1日止 │清償日止 │ │ │100,98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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