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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壹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二九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拆屋 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原係請求 被告丙○○、乙○○○應分別將占用台北縣永和市○○段○○ ○ 號土地之建物,面積各為20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予以拆 除,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各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3,714元、38,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以560 元、644 元計算之損害金。於96年7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 民事變更聲明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丙○○、乙○○ ○應分別將占用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之建物,面 積各為21.64 平方公尺、29.16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前開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各給付原告18,232元 、30,541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以303 元、507 元計算之損害金。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揭說明,並不在 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180 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2381,被告丙○○ 、乙○○○則分別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 、23號2 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其後半段( 即增建)部分,竟分別占用到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如附圖F、L所示之位置,面積各為21.64 平方 公尺、29.1 6平方公尺,且被告等人之占用,係未經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遷返還。孰料 ,原告屢次協請被告拆遷,但均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謹 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遷。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 有明文。被告等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占用系爭 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實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遷並返還土地,自有理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分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 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係侵害該不動產所有人之 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等擅自於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蓋地上物,要已該當於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無虞。 ㈣茲參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1 60 元,面積為 163.92平方公尺,是該土地申報價額總計為2, 321,107元, 倘以年息10%計算,則每一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應為118 元 (計算式:2,321,107 元×10%=232,110 元;232,110 元 ÷12月=19,342元;19,342元÷163.92平方公尺=118 元) ,再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則每一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原告 可得應為28元(計算式:118元×10000分之2381=28元)。 是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 年期間,應分別賠償原 告18,232元(丙○○)、30,541元(乙○○○),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遷房屋返還土地日止,應按月各依30 3元(丙○○)、507元(乙○○○)賠償原告。 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丙○○ 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 分面積21.6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18,23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 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以303 元計算之損害金。⑵被告乙○○○應將坐落 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 29.1 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30,54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以507 元計算之損害金。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據其以前到場陳述或所提出之書狀則分別以下列陳詞抗 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丙○○辯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之門牌 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建物,係於59年11月17日 建造完成,並於60年3 月22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復於60 年10月20日辦理修建,而被告丙○○係於93年2 月16日始向 前手黃溪山購得前開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且被告丙○○於購 入上開房地後,均未曾就上開建物為增建,孰料今卻遭原告 請求拆遷上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惟原告所請 於法似有不符,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係屬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法定空 地,故其所有權應歸被告等所有,原告之請求屬無理。 ⑵上開建物於60年間曾辦理修建,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修建證 可稽,故該建物之增建部分係屬合法建物,無權占用,且 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上開建物增建部分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 議,依法亦不得請求移去。 ⑶系爭土地應屬被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故其所有權應屬被 告等所有,原告之請求原屬無理,且縱退步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然系爭土地既仍不失為法定空地性質,被告 縱將占用之建物拆除,原告仍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其他之利用 ,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 亦應認被告所占用之面積極微,系爭土地又係屬畸零地,原 告難以就系爭土地再為利用,故可知原告權利之行使所得利 益極少,而被告將因原告權利之行使而破壞已存在30餘年之 建物之完整性,原告顯係濫用其權利,應予駁回。 ⑷上開建物係由被告丙○○向前手黃溪山所購買,被告丙○○ 已要求前手黃溪山買回該建物,原告自應向其主張。 ㈡被告乙○○○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一案,被告 乙○○○雖係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2 樓建物之現所 有權人,惟被告乙○○○就上開建物係於95年6 月19日時 ,依現狀向前手所承購,於同年6 月29日完成過戶,同年7 月15日搬入居住,故原告所訴情形均非被告乙○○○所造成 。再者,自從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59年核發使字第624 號使 用執照後,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 人即擴建使用土地歷經37年,期間數度輾轉讓售或擴建,原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確有知情不究,故意縱容以前承購 人擴建之嫌,於今始追訴現所有權人,於情於理均屬不合。 況且本件如無一樓之擴建,豈有二樓遮陽棚架之存在,故前 因後果均非現所有權人之被告乙○○○所造成,更不應承擔 原告所謂之不合情理法的求償。綜合上述,被告乙○○○雖 為現所有權人,但係善意無過失之現況承購者,並無原告所 述各節事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23 8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頁),信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F、L部分,面積各為21.64 、29.16 平方公 尺土地上,分別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丙 ○○所有之地上物係屬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建物後 半段之增建部分,被告乙○○○所有之地上物係屬台北縣永 和市○○街○○巷○○號2 樓建物後半段之增建部分,且現均於 被告使用中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台北縣中和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 155 頁、本院卷二第4 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自 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一再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 ,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 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 ㈠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應係屬被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其所有 權當歸被告等所有,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置辯。惟查 ,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法定 空地,仍包括於建築基地範圍內,自以地目經編定為建地者 ,始能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否則,如經編定為其他用途地 目如道或田、旱之土地,亦可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將使土 地使用分類之編定,失其意義。依此,本件系爭土地地目既 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顯然系爭土地並非建地, 不能供建築使用,依上說明,自不可能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 ,且原告亦否認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被告 復未能舉證以明之,則其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建物之法定 空地云云,已屬無據。何況,縱令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所有建 物之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既為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則其效力依建築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亦僅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上開建築法規定之 限制而已,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因之即歸被告所有,是被告 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被告等所有云云,同屬無由,抑且 倘系爭土地係建物之法定空地,則被告或任何第三人亦應受 上開建築法規定限制,不得任意搭建占用,益見被告之占有 應屬無正當權源。 ㈡被告又以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乃係於取得台北縣政府 建設局所核發之修建證後始予以增建,應係屬合法建物,自 非無權占用云云置辯,並提出該修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 )為證。然縱令上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修建證係屬 為真,惟因其核發僅不過是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法令規定 就有關違章建築處理事項所為之行政管理行為,並參酌上開 修建證附註二所示,固可使該修建部分不以新違章建築論而 得免予取締,但終究仍無法變更其為違章建築之性質,更不 致足使被告因而取得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是 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復以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所有建物增建部分越界, 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 被告等除去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雖抗辯原告或其前手於60年間建築當時即已知悉增建部 分逾越疆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然就其主張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應非無疑,況 且縱令屬實,然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 ,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 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 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6年 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被告等越界 建築之部分,既為等所有房屋整體之外所增建之圍牆等, 非房屋構成部分,如予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依 上說明,即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本件不論鄰地所 有人或其前手是否知情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執此以為渠等係屬有權占有之抗辯云 云,同屬不足取。 ㈣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得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其物, 固須占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惟所謂侵奪其物,乃係違 反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屬無權占有之例示,而所稱之 無權占有,係指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而言,至其發生原因 如何,期間長短,占有人善意惡意,有無過失均所不問。因 此,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無正當權源而 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再辯稱渠等均係依房屋 現狀而向前手購買之善意占有人,並無原告所指惡意於系爭 土地上擅自搭建地上物之情形,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拆 遷云云。然依上說明,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人物上請求 權,並不以占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占有發生之 原因係出於善意或惡意,需占有人之占有係無正當權源, 所有人即得請求占有人返還。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為 真,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占仍屬無權占有 。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渠等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 權源,非為無權占用云云,既無法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自屬無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中 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丙○○、乙 ○○○因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L部分,面積分別為21 .64 、29.16 平方公尺上,有前揭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丙○○、乙○○○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至被告另又以原告之請求, 其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但將破壞被告所有已存在30餘 年之建物之完整性,顯係權利濫用,應予駁回云云抗辯。為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規定之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 ,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 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 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且如 當事人之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法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查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 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 收益並無不可。因此,本件系爭土地縱令為畸零地,而存有 不利於整體發展之缺陷,但仍有其他具有可期待性之具體經 濟價值,故被上訴人之訴請拆遷返還,不過僅係本於所有權 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何況,本件 原告訴請被告拆遷之部分,乃係屬被告所有建物後來所增建 之圍牆等部分,堪認拆除該部分對於建物之整體性及結構安 全應無必然之負面影響,不致於影響居住,顯然對於被告及 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實屬甚為輕微,且被告亦無從 證明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較少,而拆除其房屋增建部 分受損較鉅,是於二相權衡下,當無強求原告放棄正當權利 之行使,勉為接受系爭土地無法依其目的使用收益之理。依 此,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係權利 濫用云云,亦核無足採。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 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 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在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 百分之10之最高額。又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 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所有建 物之後方,中間間隔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等空地,而 與台北縣永和市○○街○○巷道路相銜接,台北縣永和市○○ 街○○巷係一路寬8 米之道路,其四周住宅林立,生活機能尚 可,經由民族街37巷道路對外可通往台北縣永和市○○路之 雙向二線道,交通堪稱便利,被告所有建物係分屬位於住宅 區內之四樓公寓之1 樓、2 樓,其後方緊臨系爭土地,前方 則係台北縣永和市○○街○○巷道等情,亦經原告予以陳明,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二第57頁起),且經本院履勘 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 1 頁起)。基此,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屬過高,應均以年息百分之5 為適當。又依被告所提出 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94頁)暨建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47頁)所載,被告丙○○、乙○○○係於93年2 月16日、95年6 月29日始分別依現狀取得系爭建物(包括增 建部分)之所有權,堪認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應分 別自93年2 月16日、95年6 月29日起算,是原告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 年前起算,尚屬無據。次者,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於93年至95年間,均係每平方公尺14,160元,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 故被告丙○○自93年2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7,114 元,並應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 元;被告乙○○○ 自95年6 月29日起至96年1 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為1,442 元,並應自96年1 月31日起至拆屋還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 元。(以上計算式各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 八、被告雖又以渠等均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不應負擔原告 所謂不合情理之不當得利求償云云。惟按民法第943 條雖規 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 利。」,惟民法第943 條占有權利之推定,僅及「適法占有 」,並未推定「善意占有」。次按民法第952 條規定:「善 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 收益。」是為占有人就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權,此為民法繼第 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之後,進一步與之相配合,積極保護占有人。然因民法 第943 條「占有權利推定」之規定,將對真正權利人造成損 害,故其適用應受限制,即「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 本條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 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佔有人 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 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 。按本件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有,此有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資為證,則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依民法 第943 條之規定推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其適法之權利。依此 ,被告既無受適法權利之推定,即無民法第952 條得為占有 物使用收益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 利,是被告抗辯其等應無庸負擔返還義務云云,同屬不可取 。 九、從而,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前、中段及第821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丙○○、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F、L所示,面積分別為21.64 、29.16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並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乙○○○應各給 付原告7,114 元、1,442 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1 日、 96年1 月3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以201 元、205 元計算之損害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 │附表一 │ ├───────────────────────────┤ │被告丙○○部分: │ │占用面積21.64 ㎡,惟其中14.74 ㎡部分係與同案被告甲○○│ │共同占有,故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如下: │ │①6.9 ㎡×14,160元/ ㎡=97,704元(占用土地申報總價額)│ │ 。 │ │②97,704元×5 %×2381/10000=1,163 元(1 年的不當得利│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1,163 元÷12=97元(每月的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93年2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共計有2 年11月又13日│ │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438 元(1163×2 +97×11+97×│ │ 13/28=3438)。 │ │④14.74 ㎡×14,160元/ ㎡=208,718 元(占用土地申報總 │ │ 價額)。 │ │⑤208,718 元×5 %×2381/10000÷2 =1,242 元(1 年的不│ │ 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⑥1,242 元÷12=104 元(每月的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93年2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共計有2 年11月又13日│ │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676 元(1242×2 +104 ×11+10│ │ 4 ×13/28 =3676)。 │ │ 以上合計為7,114元(3438+3676=7114) │ └───────────────────────────┘ ┌───────────────────────────┐ │附表二 │ ├───────────────────────────┤ │被告乙○○○部分: │ │占用面積29.16 ㎡,惟係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占有,故其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如下: │ │①29.16 ㎡×14,160元/ ㎡=412,906 元(占有土地申報總價│ │ 額)。 │ │②412,906 元×5 %×2381/10000÷2 =2,458 元(1 年的不│ │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2,458 元÷12=205 元(每月的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5年6 月29日起至96年1 月30日止,共計有7 月又1 日,應│ │ 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442 元(205 ×7 +205 ×1/30=144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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