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96年8 月24日向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並由其受僱人 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 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