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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繳 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已於 96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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