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繳
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已於
96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