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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9 月3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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