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惟尚不足
新台幣 250,448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8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6年9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復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