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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建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告 城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秋璋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明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貳 仟壹佰捌拾貳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柒仟參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貳仟壹 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5年6月間,訴外人明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春公 司)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約9,500立方公尺,雙方約明「貨 款實際送貨量計價」、「規格及數量依工地指示交貨」, 以及「付款日期為每月5、20日,以計價日起,期票60天付 足貨款」,用以施作被告所興建坐落台北縣○○鄉○○段 909 、910等地號土地上「總督府NO.16(蘇黎世)」別墅工程 (建照號碼:94林建字第871號)(下稱系爭工程)。至96 年初,原告已陸續交付總計貨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 699,266元之預拌混凝土予明春公司至該工地澆置,斯時 明春公司負責人莊豐藝突聲稱因受業主即被告積欠96年1月 份工程款高達9,400餘萬元,因無力清償而宣告明春公司倒 閉,並稱明春公司積欠原告之票款1,984,962元及其他未到 期混凝土貨款6,437,2 20元,請原告自行設法向被告求償等 語。為此,原告遂將上開未到期之貨款債權643萬7220元部 分,先行依法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82 號 准許,並就明春公司對被告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生之工程 款、保留款及工程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經 鈞院以96年2月2日板院輔96執全公字第459號裁定禁止明春 公司在647萬7220元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 留款、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㈡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96年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狀稱債務人明春公司因遲未進場施工早已違約,並應負 責賠償所生一切損失,是明春公司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原 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明春公司對被 告有系爭工程承攬債權存在之訴訟,並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判決認定明春公司對於被告有9,935, 100元之工程 保留款債權存在。而依被告與明春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上 開工程保留款於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或追 減工程金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明春公司本有權終止合約 ,並請求被告依據工程承攬合約第26條約定立即給付,且該 工程合約既經被告於另案訴訟進行中表示終止,則被告亦有 依工程承攬合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核 實給付工程保留款予明春公司之義務,惟明春公司截至目前 ,卻遲遲怠於對被告行使相關權利。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明 春公司票款債權1,984,962元及混凝土貨款債權6,437,2 20 元,共計8,422,182元,分別經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 判決確定,及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8385號支付命令確 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明春公司又對於被告有工程保 留款債權9,935,100元存在,則原告於明春公司怠於行使權 利之情況下,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債權範圍內之款 項,並聲明代位受領,即屬合法有據。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明春公司對被告之之工程保留款債 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明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42萬2182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先向被告及訴外人明春公司,提起確認承攬債務存 在之訴訟,並經鈞院於97年3月13日以96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又於97年10月1日另向鈞院提起本 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明春公司842萬2182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則原告在先前之確認判決尚在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時,即提起本案之訴訟,顯屬於在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再原告先前提起 之確認訴訟,現既已判決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 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定之確定 判決既判力。原告若欲求其債權之保全及獲清償,應就先前 確認訴訟所由生之96年度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另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實無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明春公司於95年6月間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 約,雙方約明由原告提供混凝土與明春公司,明春公司交付 貨款與原告,貨款按實際送貨量計價,至96年初,原告已陸 續交付總計貨款金額高達11,699,266元之預拌混凝土,惟明 春公司負責人莊豐藝無力清償,宣告明春公司倒閉,斯時明 春公司尚積欠原告票款1,984,962元及混凝土貨款6,437,220 元,共計8,422,182元。 ㈡訴外人明春公司積欠原告票款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板簡字 第1576號判決明春公司應給付原告1,984,962元,及自96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 96年5月24日確定;訴外人明春公司積欠原告貨款部分,業 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8385號支付命令,命明春公司應 給付原告6,437,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96年7月30日確定。 ㈢原告前以明春公司及城寶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承攬債權存在 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確認明春公司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第909、910地號土地上房屋興建工程 (建照號碼:九四林建字第871號),對於被告有工程保留款 債權648萬8718元,並於理由認定明春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 保留款債權993萬5100元,該案經城寶公司提起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城寶公司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駁回上訴在 案。 ㈣明春公司對於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909、910地 號土地上房屋興建工程,有工程保留款債權993萬5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明春公司842萬2182元,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 為: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係重複起訴?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明春公司842萬218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 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係重複起訴?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 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 個訴之要素定之,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 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確認明春公司 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有營建工程承攬合約債權存在,與本件 代位訴請被告應給付明春公司工程款,前訴訟係本於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之確認之訴,本訴訟則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給付請求權提起之給付訴訟,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自 非相同,又原告前訴訟確認明春公司與被告間營建工程承攬 合約債權存在,難以涵蓋本件代位訴請被告應給付明春公司 工程款,訴之聲明亦無法代用,難認係同一訴訟,揆諸前開 說明,自與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無違,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明春公司842萬218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次按債權人 依上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係以其行 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最 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代位權之行 使,以代位之人對於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怠於對 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至債務人是否已無清償能力, 則非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對於明春公司有842 萬2182元貨款債權,而明春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保留款債權 993萬5100元,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等情,被告均未爭執, 則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 義代位行使明春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先前確認訴訟所由生之96年度執全字第 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 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 ,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 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 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 。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 決參照)。從而,明春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保留款債權993 萬5100元,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訴 請被告給付842萬2182元,由原告代位受領,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明春公司842萬2182元,而由原 告代位受領,應屬有據。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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