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
被 告 城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秋璋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明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貳
仟壹佰捌拾貳元,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柒仟參佰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貳仟壹
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5年6月間,訴外人明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春公
司)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約9,500立方公尺,雙方約明「貨
款
按實際送貨量計價」、「規格及數量依工地指示交貨」,
以及「付款日期為每月5、20日,以計價日起,期票60天付
足貨款」,用以施作被告所興建坐落台北縣○○鄉○○段
909 、910等地號土地上「總督府NO.16(蘇黎世)」別墅工程
(建照號碼:94林建字第871號)(下稱
系爭工程)。
迄至96
年初,原告已陸續交付總計貨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
699,266元之預拌混凝土予明春公司至該工地澆置,
惟斯時
明春公司負責人莊豐藝突聲稱因受業主即被告積欠96年1月
份工程款高達9,400餘萬元,因無力清償而宣告明春公司倒
閉,並稱明春公司積欠原告之票款1,984,962元及其他未到
期混凝土貨款6,437,2 20元,請原告自行設法向被告
求償等
語。為此,原告遂將
上開未到期之貨款
債權643萬7220元部
分,先行依法
聲請假扣押,經
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82 號
准許,並就明春公司對被告因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所生之工程
款、保留款及工程
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聲請核發
執行命令,經
鈞院以96年2月2日板院輔96執全公字第459號
裁定禁止明春
公司在647萬7220元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
留款、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㈡
詎被告收受上開
扣押命令後,於96年2月13日具狀聲明
異議
,並狀稱
債務人明春公司因遲未進場施工早已違約,並應負
責賠償所生一切損失,是明春公司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原
告
乃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明春公司對被
告有系爭工程承攬債權存在之訴訟,並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判決認定明春公司對於被告有9,935, 100元之工程
保留款債權存在。而依被告與明春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上
開工程保留款於被告「顯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或追
減工程金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明春公司本有權終止合約
,並請求被告依據工程承攬合約第26條約定立即給付,且該
工程合約既經被告於另案訴訟進行中表示終止,則被告亦有
依工程承攬合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及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核
實給付工程保留款予明春公司之義務,惟明春公司截至目前
,卻遲遲怠於對被告行使相關權利。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明
春公司票款債權1,984,962元及混凝土貨款債權6,437,2 20
元,共計8,422,182元,分別經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
判決確定,及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8385號
支付命令確
定,而取得
執行名義在案,而明春公司又對於被告有工程保
留款債權9,935,100元存在,則原告於明春公司怠於行使權
利之情況下,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債權範圍內之款
項,
並聲明代位受領,即屬合法有據。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明春公司對被告之之工程保留款債
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明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42萬2182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先向被告及訴外人明春公司,提起確認承攬債務存
在之訴訟,並經鈞院於97年3月13日以96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又於97年10月1日另向鈞院提起本
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明春公司842萬2182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則原告在先前之確認判決尚在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時,即提起
本案之訴訟,顯屬於在
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再原告先前提起
之確認訴訟,現既已判決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
就
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定之
確定
判決既判力。原告若欲求其債權之保全及獲清償,應就先前
確認訴訟所由生之96年度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而非另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實無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明春公司於95年6月間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
約,雙方約明由原告提供混凝土與明春公司,明春公司交付
貨款與原告,貨款按實際送貨量計價,至96年初,原告已陸
續交付總計貨款金額高達11,699,266元之預拌混凝土,惟明
春公司負責人莊豐藝無力清償,宣告明春公司倒閉,斯時明
春公司尚積欠原告票款1,984,962元及混凝土貨款6,437,220
元,共計8,422,182元。
㈡訴外人明春公司積欠原告票款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板簡字
第1576號判決明春公司應給付原告1,984,962元,及自96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
96年5月24日確定;訴外人明春公司積欠原告貨款部分,業
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8385號支付命令,命明春公司應
給付原告6,437,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96年7月30日確定。
㈢原告前以明春公司及城寶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承攬債權存在
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確認明春公司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第909、910地號土地上房屋興建工程
(建照號碼:九四林建字第871號),對於被告有工程保留款
債權648萬8718元,並於理由認定明春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
保留款債權993萬5100元,該案經城寶公司提起
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城寶公司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21號駁回上訴在
案。
㈣明春公司對於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909、910地
號土地上房屋興建工程,有工程保留款債權993萬510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明春公司842萬2182元,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
厥
為: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係
重複起訴?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明春公司842萬218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
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訴是否係重複起訴?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
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
一案件,應依「當事人」、「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三
個訴之要素定之,
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
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
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確認明春公司
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有營建工程承攬合約債權存在,與本件
代位訴請被告應給付明春公司工程款,前訴訟係本於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之
確認之訴,本訴訟則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給付
請求權提起之給付訴訟,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自
非相同,又原告前訴訟確認明春公司與被告間營建工程承攬
合約債權存在,難以涵蓋本件代位訴請被告應給付明春公司
工程款,訴之聲明亦無法代用,
難認係同一訴訟,
揆諸前開
說明,自與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無違,被告
前揭所辯
尚難憑採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明春公司842萬2182元,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次按債權人
依上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係以其行
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最
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代位權之行
使,以代位之人對於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怠於對
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至債務人是否已無清償能力,
則非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對於明春公司有842
萬2182元貨款債權,而明春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保留款債權
993萬5100元,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
等情,被告均未爭執,
則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
義代位行使明春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
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
抗辯原告應就先前確認訴訟所由生之96年度執全字第
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
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
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
,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
苟
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
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
非不得為之
。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
決參照)。從而,明春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保留款債權993
萬5100元,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訴
請被告給付842萬2182元,由原告代位受領,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明春公司842萬2182元,而由原
告代位受領,應屬有據。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對
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