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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懷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為鄰居,分別居住於臺北縣○○鎮○○○街○○ 巷○○弄○○號與18號,於原告之住處(14號)對面有臺灣山櫻 與白肉桂樹各一株(下稱系爭樹木),平日均無人整理清掃 。於民國95年6 月初,系爭樹木周圍曾引發雷擊並造成路燈 損壞,又逢颱風期間,原告丙○○慮及住家安全及環境衛 生,遂於95年7 月9 日下午,以鋸子整修樹枝,原告乙○○ 則未參與截斷樹枝之行為,僅幫忙整理清除已剪斷掉下的枝 葉。料被告竟於95年7 月9 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案,稱系爭樹木為其父所植,坐落於其母所租賃之土地 上,遭原告等將該二樹木割鋸至近半斷裂,故主張原告等觸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云云,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323 號聲請簡易決處刑書認原告等 涉嫌共同毀損被告所有之系爭二樹木。本案鈞院以96年度 易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發回鈞院 更審,現蒙鈞院以96年度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原告等均無 罪並告確定。查被告於上開刑事程序中所提出之書證並無 從證明就系爭二樹木有何權利存在,且被告於上開刑事程 序中之陳述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顯見被告係欲以不實陳述 致使原告等受刑事訴追。原告等無辜遭被告誣指涉及刑事犯 罪,於上開刑事程序中雖一再為自身清白辯駁,惟被告屢屢 為不實陳述已令原告等身心不煎熬、生活工作亦大受影響 ,故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之權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等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 ㈡故意過失而為不實告訴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 3 條第1 項就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所明 定。 ⒉次按,「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 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 ,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 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主張 被告以濫行起訴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原告依 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屬有據。」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 民事判決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所明揭。 ⒊準此以言,故意誣告或過失為不實告訴致侵害他人權益者, 就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均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可見 渠係以不實陳述致原告等受刑事追訴,故被告應有故意過失 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樹木之實際坐落位置係原告住家門口對面之道路土地, 惟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指稱系爭樹木位於其住家門口云云,顯 有不實: 依本案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照片觀之,系爭樹木確實位於14號 對面,此亦與96年9 月21日刑事二審法院庭訊證人林金柱等 人時所言相符,故被告前於刑事程序警詢時所稱:系爭樹木 位於其住家門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致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23 號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請上字第112 號上訴書誤載 原告丙○○地址為德昌二街70巷38弄18號,然系爭樹木實係 位於德昌二街70 巷38 弄14號前。 ⒉被告提出作為刑事告訴證據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之母張阿 柳與訴外人吳盛助所簽立,惟該租賃契約已載明早於85年6 月30日即已屆期消滅,是以被告據此於95年提起刑事告訴顯 違事實: ⑴查被告於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曾提出渠母張阿柳與訴外 人吳盛助簽立之租賃契約,主張系爭樹木位於該租賃土地 範圍云云。惟查,該租賃契約書第二條已載明:「租賃期 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參年0 個月即自民國82年7 月1 日起 至民國85年6 月30日止。」由此可知,姑不論被告母親所 承租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樹木所坐落土地,然該租賃契約於 85年6 月30日早已告屆期終止,此業經該租賃契約書白紙 黑字明確記載,故被告仍執此對原告等提起刑事告訴,渠 確有陳述不實之情事甚明。 ⑵次查,訴外人吳盛助前於96年9 月21日二審法院審判程序 時,已到庭明確證述系爭樹木坐落之位置並非其出租予訴 外人張阿柳之土地範圍,且其與訴外人張阿柳間目前已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僅不過未以訴訟程序向張阿柳請求返 還系爭房地而已,益證被告之母張阿柳與訴外人吳盛助間 已無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⒊系爭樹木係位於供大眾通行之道路上,平日亦無人照顧整理 ,故被告於刑事程序主張系爭樹木為渠私人財產云云,顯係 不實之陳述: ⑴查張阿柳與吳盛助間租賃契約之標的,係以○○○鎮○○ 段崁腳小段252-6 、252-59地號土地上之平房(德昌二街 70巷42號)全部及周邊空地。」,惟崁腳小段252-59地號 ,係以該圍牆為界,系爭樹木係坐落於同小段252-3 地號 上,而該地號實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非張阿柳曾向吳盛 助所承租使用之房屋。此業經鈞院刑事判決詳予調查,且 刑事程序二審法院於96年9 月21日庭訊證人即該租賃契約 書之出租人吳盛助,其亦明確表示系爭樹木所坐落之土地 並不在實際租賃範圍。是以系爭樹木所在位置並非位於張 阿柳依契約得使用收益之範圍內,從而被告據此提起告訴 顯有不實。更遑論被告所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 渠母親張阿柳,而非被告本人所承租,是以被告對原告等 提起刑事告訴顯有不實。 ⑵次查,系爭樹木多年來無人照顧、維護而自行生長,更遑 論被告曾有任何將系爭樹木視作私人財產之表示,此亦經 證人林金柱、林建松於96年9 月21日二審法院審判程序時 到庭證述明確可稽,是以被告逕稱系爭樹木為其私人財產 云云,顯然刻意昧於事實。 ⒋被告主張系爭臺灣山櫻花樹為其所購買而種植云云,此僅為 渠一己之空言,今均未渠提出任何證據,可見渠欲令原告 無辜受刑事追訴。甚且,被告就系爭二樹木種植情形之主張 ,渠陳述顯有矛盾不一之處,爰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訊筆錄中,係主張系爭二樹木係其父所植云云。 ⑵其後,被告改稱渠與母親一同種植系爭二樹木(參96年 3 月28日之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第2 頁第15、16行)。 ⑶被告再於96年8 月9 日之陳報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復改 稱系爭臺灣山櫻樹及白肉桂樹係由渠與其父、母、弟張俊 霖合力種植,渠陳述前後顯有矛盾不一致之處。 ⑷由此觀之,種植樹木此一客觀事實既無認知錯誤之可能, 則被告就系爭二樹木之種植情況,陳述前後不一,其真實 性即有可議。再者,被告曾主張系爭白肉桂樹係於85、86 年間由渠與其父、母、弟共同種植,而臺灣山櫻樹則係於 87年間由渠逕行移至現址,則依其所言,白肉桂樹應先於 臺灣山櫻樹種植於該處。惟於96年9 月21日刑事程序二審 法院庭訊證人林金柱時,已明確證稱白肉桂樹為證人林金 柱所種植,且在種植白肉桂樹時,系爭臺灣山櫻樹早已種 植於該處,益見被告所陳與證人所言亦有未合。 ⒌系爭樹木僅係經原告修剪整理以避免雷擊危險,並無被告所 指砍斷一半之情事,被告既已親眼目睹系爭樹木生長良好之 情況卻仍為不實陳述,渠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意思甚明。 ⑴查被告於刑事偵查查程序中曾稱:「被告砍樹砍了一半」 云云。 ⑵惟查,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檢附之照 片(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23 號偵 查卷宗第13頁至第17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割鋸樹枝並整理 鋸下後的樹枝之事實,且該等照片中所示系爭樹木之樹幹 及枝葉均屬完好,而未有被告所稱「樹被砍了一半」之不 實情事,是以被告所述顯然昧於事實;且自原告於刑事第 一審程序所呈之95 年9月7 日答辯暨改定通常程序聲請狀 檢附之附圖照片觀之,系爭樹木距被告報案日2 個月之生 長狀況實屬良好,應認系爭樹木並無被告所稱被砍一半之 情形為是。 ⑶次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本案更審程序中, 以96年12月18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60037079號函檢陳之系 爭二樹木現狀照片,及被告96年12月27日之刑事陳報狀所 附照片,均可證系爭二樹木實屬枝繁葉茂,生長狀況十分 良好。復觀諸系爭樹木在97年2 月及3 月時之照片,其生 長狀況均屬良好,系爭臺灣山櫻樹更已開花,是系爭樹木 仍與正常樹木無異,益證系爭樹木並無被告所稱被砍一半 之情形。 ⒍抑有進者,於原告丙○○修剪系爭樹木當時,被告並未先行 制止,而係直接報警處理,至警方前來處理時,原告仍不知 系爭樹木為有主物。此觀當時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照片,可發現當時於警察前來處理時 ,原告仍在修剪樹木可知。再查,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分駐所檢附之照片觀之,原告將割下之樹木以布袋 捆收並堆疊整齊,均如同一般整理樹木枝葉之情事,若原告 果真欲為毀損他人財產之違法行為,又豈有費心將修整之枝 葉捆收堆疊整齊之理?再查,被告指稱原告父子二人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將系爭樹木砍斷近半云云;惟查,原告乙 ○○僅幫忙整理清除剪掉掉下來的樹枝,且於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檢附之照片亦未見有原告乙○○割 鋸樹木之情事,是以被告所為指訴顯然昧於渠在場親見之事 實。 ⒎綜上所述,系爭樹木多年來均無人照顧整理,此為包括本件 原、被告在內之當地居民均知悉之事實,且被告於刑事程序 中提出之書證及陳述均自相矛盾,可見被告對原告等提起刑 事訴訟顯有不實而欲令構陷原告入罪,是以被告應有故意過 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退步言之,縱然被告主張其並未故意誣告致被告等受刑事追 訴,然被告等就上開事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予查 證,即逕行提起毀損告訴,應可認為被告出於過失侵害原 告等之權益,從而原告等仍可主張損害賠償: ⒈查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22號所 指「被告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告訴,客觀上即無虛構事實之問 題,主觀上縱有誤認有權提告之情形,亦與故意捏造之構成 要件有別,自不得課以誣告罪責」等語而抗辯其無故意捏造 相關事實。惟查,被告於提起告訴前,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就相關情事詳為查證,諸如其母對於系爭樹木 所座落之土地租賃契約早已到期終止之情形、系爭樹木並無 近半斷裂之狀況、系爭樹木實際座落位置乃在於德昌二街70 巷38弄14號房屋前,而非18號房屋前等事實,被告如已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查證,即不至於就原告等修剪樹 木一事提起告訴,故縱認被告非出於故意誣告,亦應可認為 被告乃出於過失而提起不實之告訴,自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是。 ⒉被告於刑事程序提起告訴及上訴,其行為皆造成原告受到刑 事訴追之結果,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是。 ⑴被告雖主張:其僅提出告訴,實際起訴者為檢察官,從而 其並無故意侵害原告等之權益。惟查,原告等之所以受刑 事訴追,實乃因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原告等並無毀損情 事,且渠亦不具告訴權,前已述及。惟被告竟仍就此提出 告訴,檢察官乃依此而起訴原告等人,足證被告提起告訴 之行為,確實與原告等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⑵次查,鈞院原以9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而認定,被 告就原告修剪系爭樹木一事,並無告訴權而為不受理之判 決,則於斯時被告即已知悉其不得就原告等修剪樹木之情 事提出告訴,然其竟仍執意提起上訴,檢察官始依被告之 主張而提起上訴,可證被告於明知其無告訴權之情形而出 於故意提起不實之告訴,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足見原告等 所受之損害,皆係因被告故意提出不實之告訴所致,故被 告以其僅提出告訴,實際起訴者為檢察官云云,純屬事後 卸責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乃係出於故意誣告或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 致原告等之權益受有損害,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基於故意誣告或過失為不實告訴而受有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⒈原告丙○○之部分: ⑴增加之醫療支出:原告丙○○係因系爭樹木周圍曾引發雷 擊並且造成路燈損害,為維護附近住家安全及環境衛生, 而出於熱心修整樹木,不料卻遭被告提起不實起訴,原告 因此深受打擊而產生失眠、輕度憂鬱症等身心影響,致使 原告因此自95年8 月起須定期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共 8,130 元,此有崇文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藥濟藥局藥品費 收據可證。 ⑵減少之勞動收入:原告丙○○因被告提起不實之刑事告訴 ,致必須於上開刑事程序中多次向公司請假出庭,請假日 數共8日,而其每日薪資為1,100元,此有原告丙○○任職 之金金陶藝廠有限公司證明單可稽,故原告因此而減少之 勞動收入確係8,800 元無誤,而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不實之起訴,竟使其熱心公 益之行為變成刑事被告的結果,因而導致原告身心均受有 極大的痛苦,原告更因此於95年8月起必須定期就診,故 應可認為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⒉原告乙○○之部分: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乙○○因受被告故意誣告或過失為不實 之告訴,致須於上開刑事程序中多次奔波出庭,原告乙○ ○因此請假而減少之勞動收入,此有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可稽。則原告乙○○因被告出於故意或 過失而為不實告訴,致須請假出庭受有共2,688 元之損害 。 ⑵非財產上損害:本件原告乙○○係因原告丙○○修剪系爭 樹木,方會基於熱心公益之想法,協助將修剪分離之樹枝 成捆堆放整齊,並用袋子裝好清運。惟被告明知渠對系爭 樹木並無任何權利,原告乙○○與被告素無仇怨,亦無砍 伐樹木之行為,被告竟惡意捏造不實陳述對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令原告遭無端起訴後鎮日擔憂且憤憾難平,工作、 生活均大受影響,是以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合理。 ㈦綜上所述,原告等因被告提起不實之刑事告訴致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各300,00 0 元應屬合理有據。 ㈧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樹木是被告所種植: ⒈櫻花(台灣山櫻)部分:系爭台灣山櫻部分(即原告毀損 之山櫻),被告係與二弟張俊霖於84年新年期間,在三峽 袓師廟附近,由被告購買五株台灣山櫻種苖,被告回家 後,即與父親、母親、二弟張俊霖,合力將五株台灣山櫻 種於住家右側(參被證七之1 ,被告同時期種植之山櫻) ,其中一株,即系爭台灣山櫻,於87年間被告見其生長快 速且空間受限,被告將其移至台北縣○○鎮○○段崁腳小 段252-6 、252-59、252-3 地號3 筆土地交界處或附近, 即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所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1 條所載,被告母親承租之房地:「甲方所 在地及使用範○○○鎮○○段崁腳小段252-6 、252-59地 號土地上之平房德昌二街70巷42號全部及周邊空地」,雖 租約到期,然被告與母親、家人仍住居當地,依民法45 1 條規定應為不定期限租賃。 ⒉白肉桂樹部分:系爭白肉桂樹部分(即原告所毀損之白肉 桂樹),係約於85、86年間,因被告之父親時任住家旁寺 廟「北聖院」之副主委,當時有信徒贈與被告之父親多株 白肉桂樹,是被告之父親即贈與被告,由被告及父親、母 親、弟張俊霖合力種植於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25 2-6 、252-59、252-3 地號3 筆土地交界處或附近(亦為 被告母親承租之房地)。 ⒊被告就系爭樹木有所有權之證明:同時期被告種植於自家 住宅旁(18號)之其他株山櫻(參證七之1),及其他株 白肉桂樹(參證七之2),可證明系爭樹木確為被告種植。 ㈡系爭樹木是否已毀損: 原告雖陳稱僅係修剪樹木,並無毀損系爭樹木,惟刑法毀損 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 意。誠如前述,被告就系爭樹木有所有權,被告對系爭樹木 自有收益權,因系爭樹木顯已遭受嚴重損毀喪失。況且,按 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 該不動產之部分。退步言之,縱系爭二棵樹仍存活,然則原 告丙○○、乙○○父子2 人將系爭樹木切割後,因系爭斷裂 樹木與不動產已分離,斷裂樹木所有權自屬被告所有,已非 屬地主所有,然原告丙○○、乙○○父子未得被告同意,竟 將系爭樹木任意毀損丟棄,況且,肉桂樹具有高經濟價值( 可用於提煉中藥、香料、精油等),原告之毀損行為顯足生 損害於被告甲○○。被告是時認原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爰此,依法提起告訴,自非不實告訴。 ㈢被告無不實之告訴,原告丙○○、乙○○確因共同持鋸子切 割臺灣山櫻樹及白肉桂樹,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原告民事起 訴狀所載認被告為不實之告訴,惟查,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 均基於事實,詳如下述: 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8323 號):「丙○○、乙○○父子2 人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 月9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北縣 ○○鎮○○○街○○巷○○弄○○號前,共同持鋸子1 支切割甲○ ○所有之臺灣山櫻樹及白肉桂樹各1 顆,致前開樹木之樹枝 均近半斷裂,足生損害於甲○○。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 41分許,因警方通知渠等攜帶前開鋸子1 支到案,而扣得前 開鋸子1 支。」。由上,被告甲○○無不實之告訴,原告丙 ○○、乙○○確因共同持鋸子切割臺灣山櫻樹及白肉桂樹, 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⒉再者,原告丙○○、乙○○曾因此事實,提起誣告之告訴,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 字第284 號):「(一)本件告訴人丙○○陳稱:伊只是修 剪樹木,乙○○在地上幫忙撿拾樹枝等語;告訴人乙○○陳 稱:伊父親是出於善意才在95年7 月9 日去修剪樹木,修剪 幾顆樹木伊不清楚等語。是告訴人丙○○、乙○○確有於上 開時、地前修剪樹木,是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則難認被告有誣告故意。(二)告訴人二人經本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字第183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7 號以被告甲○○非土地所有權 人或租賃權人,認其非犯罪之被害人而為不受理判決,惟該 判決係認定被告之母親張阿柳始有權始提出告訴,亦難據此 認定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毀損告訴係全無依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二 人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 ⒊且查,原告丙○○、乙○○,再提起誣告之再議,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22號):「(一 )本件被告之前所提毀損告訴標的物為兩棵樹木,且依聲請 人在議狀聲證4 實景圖顯示,該兩棵樹木枝葉茂密,其範圍 橫○○○鎮○○○街○○巷○○弄○○號至18號之間,被告縱認系 爭樹木座落於18號前,亦非捏造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事實並無違誤。(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樹木坐落位置應係位於臺北○○ ○鎮○○段崁腳小段252-6 、252-59、252-3 等地號3筆 土 地之交界處或附近。』、『該3 筆土地均分別有多達十餘人 共有』、『252-6 、252-59地號土地上之平房全部及周邊空 地則經吳盛助出租與張阿柳』等情,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母張阿柳確曾對系爭樹木坐落之土地擁有使用 收益權。按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應審究客觀上有無虛 構事實、主觀上有無故意捏造之情形,至於被告是否對系爭 標的擁有所有權?是否有權提出告訴?僅係告訴是否合法之 問題,與是否構成誣告罪責無涉;查聲請人既確曾修剪系爭 樹木,且被告之母對系爭樹木坐落之土地亦確曾擁有使用收 益權,是被告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告訴,客觀上即無虛構事實 之問題,主觀上縱有誤認有權提告之情形,亦與故意捏造之 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課以誣告罪責。」。 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易更字第10號):「查本 件被告丙○○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在臺北縣○○鎮○○○街○○巷○○○弄○○號前,修剪 臺灣山櫻樹及白肉桂樹各一棵,被告乙○○亦有收拾所剪落 之樹葉之情,除據被告二人自承無誤外(見本院九十七年四 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復有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卷 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此情已足認定。」 ㈣由上,被告甲○○無不實之告訴,原告丙○○、乙○○確因 共同持鋸子切割臺灣山櫻樹及白肉桂樹,而遭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事實 。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7 號,係認為被告 甲○○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租賃權人,認其非犯罪之被害人而 為不受理判決,惟該判決係認定被告之母親張阿柳始有權提 出告訴,被告自非誣告。再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更 字第10號刑事判決,則是以該二棵非供庭園造景觀賞之樹木 既仍存活良好,自難認為本件檢察官所指之二棵樹木已達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而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知。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實告訴,顯無可採。且若依原告之邏 輯,則因被告僅為提起告訴,真正起訴原告丙○○、乙○○ 二人及提起上訴者,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 是否原告要將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抑或原告丙○○、乙○ ○,向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284 號),被告是否亦因 此得向原告丙○○、乙○○請求損害賠償? ㈤退萬步言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丙 ○○應提出醫療單據、任職證明、薪資證明正本,以資證明 確有財產損害,以及其主張因遭控為刑事被告而產生輕度憂 鬱症,應就其遭控為刑事被告與產生輕度憂鬱症之因果關係 負舉證之責。(按原告丙○○前因擄人勒贖案、妨害自由案 ,遭判刑確定,且移監執行,被告否認原告係因此案件,而 罹患憂鬱症。)。另外,乙○○迄今甚未提出任何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之舉證,故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㈥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7 月10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對原告2 人提出毀損告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23 號), 其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父子二 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 月9 日下午下午2 時 5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弄○○號前,共同持 鋸子一支切割甲○○所有之臺灣山櫻樹及白肉桂樹各一棵, 致該等樹木之樹枝均近半斷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嗣 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惟 經本件被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 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再經本院96年度易更字 第10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告2 人均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偵審卷無誤,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 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影本、 本院96年度易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㈡前項刑事判決確定後,本件原告2 人於95年10月12日對被告 提出誣告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96年度偵字第284 號),本件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 22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無誤,並有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22號處分書影本附 卷可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刑事程序中為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 之陳述,故係以不實陳述致原告2 人受刑事追訴,而有故意 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惟被告否認有為不實之告訴,亦否認有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58年台上字 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 舉證之責。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不實陳述致原告等受刑事追訴,而 有侵害原告權利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樹木之實際坐落位置係在原告住家門口 對面之道路土地,惟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指稱系爭樹木係位 於其住家門口,顯有不實,且系爭二樹木仍枝繁葉茂,生 長狀況十分良好,並無被告指稱原告就系爭樹木砍斷一半 之情事等語。惟查:系爭樹木實際係坐落於被告之母張阿 柳向訴外人吳盛助所承租位於臺北縣○○鎮○○段崁腳小 段252-6 、252-59地號土地上之平房(即臺北縣○○鎮○ ○○街○○巷○○號)後方、台北縣○○鎮○○○街○○號(即 原告住處)、18號(即被告住處)建物斜前方之巷道上等 情,有本件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所提出空間說明圖為憑,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而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對於系爭遭原告修剪 之樹木究為現場哪2 棵樹木並無爭執。且系爭樹木確有遭 原告丙○○修剪、原告乙○○在旁幫忙撿拾樹枝之情形, 亦為原告所是認,故被告指述原告等有修剪系爭樹木,而 認原告涉有毀損罪嫌,對原告等提出毀損告訴,自無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為不實指述可言。至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所為關於系爭樹木坐落之方位、地號等之陳述,或不 夠精確,而與系爭樹木實際坐落之位置、地號有出入,然 被告並非專業地政人員,且系爭樹木於兩造間業已特定, 是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關於系爭樹木坐落之位置、 系爭樹木遭修剪之程度、及是否致喪失效用等之陳述,均 涉及其個人之判斷,而與故意捏造事實而為不實陳述有間 。 ⒉另關於本件被告提出作為刑事告訴證據之租賃契約,係由 被告之母張阿柳與訴外人吳盛助所簽立,該租賃契約雖載 明租期於85年6 月30日屆期,然該租賃契約為真正,並非 虛偽不實,業經吳盛助於前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至該租 賃契約是否已失效?與原告修剪系爭樹木是否構成毀損罪 有無關聯?事涉法律上之判斷,且與系爭樹木為何人所種 植無關,自不能僅以該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間業已屆至 ,而認定被告有故意為不實之告訴。 ⒊因此,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誣告原告之行 為,是其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對其負損害 賠償之責,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部分: 按檢察官就告訴人告訴之事實,是否有犯罪嫌疑,本於其偵 查之結果,對刑事被告提起公訴,或對法院之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均係其職權之行使。本件被告固對原告提出毀損告 訴,及聲請檢察官對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然檢察官乃具有法律專業之人,且依其偵查之結果, 亦認原告有涉犯毀損罪之嫌疑,因而對本件原告提起公訴, 並對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故原告雖 獲無罪判決確定,亦不能因而認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對原告 修剪系爭樹木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之行為,已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原告認被告有 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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