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慶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萬成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翊亨律師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環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慧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玉蘇,
嗣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變更為鄭萬成,
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聲明
承受訴訟狀
暨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26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96年11月間委請被告進行共計1676片主機板SMT
之表面黏著加工、插件加工及全功能測試工作,而被告本應
交付符合一般效用、品質之完成品,
詎料,被告竟未善盡交
付符合效用、品質之完成品之義務,復未落實全功能測試檢
驗工作,導致其所交付之主機板1194片因品質不良而有碳化
現象、不能開機使用或開機後常當機之情形,屬瑕疵品。依
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
解除契約,或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法
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
者,
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告尚未交付之主機板48
2 片部分,因
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96年12月間交付之,然被
告逾期
給付遲延,原告前已寄發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
,然被告仍不履約,故原告
乃以97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書二
狀之送達,就該部分產品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加
工1676片主機板,而每片主機板市價為美金190 元,故合計
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為美金318440元(折合新臺
幣約為968 萬576 元)。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495 、227
、254、260 條規定,請求
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68 萬576 元,及自97年7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原告確實有於96年11月間委請被告進行共計1676片主機板SM
T 之表面黏著加工、插件加工及全功能測試工作,但被告業
已全數交付,並無原告
所稱,尚有482 片主機板尚未交付之
情事
云云。其次,被告所交付之主機板並無任何瑕疵,原告
為此主張,應依法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先稱
系爭主機板有
不能開機、碳化現象之瑕疵,於鑑定後,始改口稱有外觀上
之瑕疵,前後所述不一,顯
非可採,且鑑定報告絲毫未提及
系爭主機板有何原告所稱之碳化現象、不能開機等瑕疵,可
見原告主張不實。再者,系爭主機板係於96年12月間交付予
原告,至原告送請鑑定時,已達兩年之久,
期間是否因原告
保管保存不當或其他原因,導致系爭主機板有部分外觀上之
瑕疵,自屬可疑,尚不能以此等外觀上之些微瑕疵即遽以論
斷係被告之加工行為所致。
㈡、本件被告之加工行為,係先由原告交付電子零件及PCB 板(
亦即業由PCB 板製造廠先完成鍍(化)金製作流程者)予被
告,再由被告在該PCB 板上黏置電子零件。故原告所稱有碳
化現象云云,當係上述化金製程受到污染所致,絕非被告黏
置電子零件之加工行為所可能造成者。原告雖提出兩造往來
之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主張被告承認有瑕疵云云,但實際
上那是兩造間商談如何解決問題之方案之往來,絕非被告承
認系爭主機板有何因被告之加工行為所生之瑕疵之證據。況
且,該等郵件及會議紀錄中,被告均稱係因PCB 板鍍(化)
金之過程受到污染所致等語,益證被告並未
自承有瑕疵、瑕
疵也與被告無關。而原告所交付之PCB 板均是分別由訴外人
將倫公司、連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提供,依民法第49
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
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故本件
原告主張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
者,如果瑕疵是因被告加工行為所致,則何以除本件原告所
稱之1676片主機板外,其餘被告已交付之相同主機板6 、7
千片,則均無問題?可見,被告之加工行為確實無
可歸責事
由,原告所指問題,係其他環節所致,與被告無關。又,如
系爭主機板有原告所稱之外觀上瑕疵,則外觀瑕疵當屬明顯
,原告於96年間收受系爭主機板後,自當從速檢查,如認有
瑕疵,即應依法通知被告,然原告卻未曾以有外觀之瑕疵為
由通知被告;況既屬外觀上之瑕疵,則應為可修補之瑕疵,
然原告卻未曾依法定期命被告修補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9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末,
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為編號PROD711A01、A02 、A03 、A08
號生產工單4 張內之系爭主機板,而該部分產品,被告尚未
交付者僅420 片,此有出貨單
可證,詎原告另以非本件請求
範圍之編號PROD707A02號生產工單為據主張除420 片外尚有
62片未交付云云,實屬無理。況且,該420 片主機板係因原
告以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並非被告給付遲延,被告隨時均
得交付之,至原告主張瑕疵云云,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有如上述,其拒絕受領自非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260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均屬無理。綜上,原告所請,應予駁回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6年11月間以
承攬契約委請被告進行主機板SMT 之
表面黏著加工、插件加工及全功能測試工作共計8430片,如
生產工單編號PROD711A01、PROD711A02、PROD711A03、PROD
711A08號4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兩造對
於系爭工單4 張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且兩造並無
訂立書面承攬契約。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
上揭主張,然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
厥為:①原告主張被告已交付之系爭主機板1194片有瑕疵
,是否有理?該瑕疵是否因被告之加工行為所致?被告有無
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②本件被告尚未交付之系爭主機板究為420 片
或482 片?③原告就本件被告尚未交付之系爭主機板部分主
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已交付之系爭主機板1194片有瑕疵、被告就該瑕疵具可
歸責事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系爭主
機板有不能開機及碳化現象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8、
58頁筆錄),
嗣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下稱鑑定機關)就「㈠被告加工後交付原告之主機板1194
片有無不能開機使用、開機後無故當機或輕微震動即當機之
瑕疵情形?㈡造成之原因為何?㈢是否係被告進行SMT 加工
及插件加工不當所造成?」等事項進行鑑定後,原告又因鑑
定費用較高,另行具狀請求鑑定機關僅就其中之系爭主機板
「119 片」之「外觀」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為:如鑑定報
告書第貳篇第三至七章所附之檢視數量統計表所示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
參酌該鑑定報告書第貳篇第三至七章之
第
一節之檢視數量統計表記載總計為:119 片中均無「銅箔
翹皮」、「短路」之情形;「IC移位」之情形僅一片;「線
路劃傷」之情形有116 片;「焊點氧化」之情形有119 片;
「電晶體移位」之情形有119 片;「線路斷」之情形有26片
;「綠漆脫落」之情形有116 片;「CHIP移位」之情形有11
5 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64、71、78、85頁),以
及參酌該鑑定報告書第貳篇第三至七章之第二節之檢視數量
統計表記載總計為:「無引腳矩形元器件」、「L 型引腳元
器件」、「J 型元器件」、「短路」、「空焊及冷焊」、「
缺件及多件」、「元件反向」、「元件破損」、「元件偏移
」、「金手指沾錫」等項之檢視結果均為「無」;至「少錫
」之情形有114 片;「多錫」之情形有119 片;「錫尖」之
情形僅2 片;「錫珠」之情形僅27片;「元件站立」之情形
僅1 片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0、67、74、81、89頁)。
足見系爭主機板外觀上較多之情形為「線路劃傷」、「焊點
氧化」、「電晶體移位」、「綠漆脫落」、「CHIP移位」以
及「少錫」、「多錫」者,而衡諸常理及邏輯
經驗法則,
上
開「線路劃傷」、「焊點氧化」、「電晶體移位」、「綠漆
脫落」、「CHIP移位」等情形,
堪信與堆存方式、保存地點
之溫度及濕度、有無重壓重放、保存期間長短等並非毫無關
係,是被告辯稱原告收受系爭主機板後放了約兩年才送鑑定
,該等外觀情形很有可能是保存不當所致等語,
核與常理
尚
非有違,並非不可採信。至上開「少錫」、「多錫」之情形
,是否因被告加工行為所致,鑑定報告並未認定及說明,自
屬堪疑,而該等情形是否將造成系爭主機板功用上之瑕疵或
為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益屬可疑,蓋依鑑定報告之上
揭檢視統計表記載,不論是依SMT 作業指導書或爐後QC作業
指導書進行檢視,系爭主機板119 片「均無」「短路」之情
形,詳如上述,是則從客觀上審之自不能僅以系爭主機板有
少錫、多錫之情形即逕謂系爭主機板有原告所指之不能開機
使用、開機後無故當機或輕微震動即當機等之瑕疵。況查,
針對該等外觀上之情形之造成原因為何、是否係被告進行SM
T 加工及插件加工不當所造成乙節,鑑定機關均未進行認定
及說明,亦難
遽認上揭外觀上情形係因被告加工行為所致。
復查,被告業提出訴外人岳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試合格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
益徵被告辯稱系爭主機板加
工完成後均經測試合格,才交貨給原告等語,
尚非虛妄。
㈢、又查,系爭主機板為原告於96年11月間即收受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依法原告於收受系爭主機板後即應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而若被告交付系爭主機板之際即有
上述外觀情形,該等外觀明顯之情形,自然當非原告所不能
從速檢查得知者,然則原告自97年1 月間與被告開會進行研
議時起至97年6 月13日起訴時,均僅陳稱系爭主機板有不能
開機使用、開機後無故當機或輕微震動即當機之瑕疵等語,
毫無提及系爭主機板有何上述外觀情形,從而,系爭主機板
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當非無疑。況查,原告亦不否
認是先由伊提供電子零件及PCB 板(亦即業由PCB 板製造廠
先完成鍍(化)金製作流程者)予被告,再由被告在系爭主
機板SMT 之表面進行黏著加工、插件加工及全功能測試等工
作等情,而上開外觀情形,自不能排除形成原因是否係來自
於原告所提供之電子零件及PCB 板有瑕疵所致,或是因原告
收受系爭主機板後之保存方法所致等各項可能性。從而,實
難以該鑑定報告為據逕行認定系爭主機板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以及瑕疵係因被告之加工行為所致等情。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係因被告之加工行為導致系爭主機
板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等情,
揆諸首揭法條,
難認原告已善盡
舉證責任。
㈣、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訂定者為承攬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而原告雖以系爭主機板有瑕
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原告係以原證六三方開會時之
會議紀錄為據,主張其業已向被告為瑕疵修補之通知等語,
惟觀之該會議紀錄記載:... 降倫公司(按即PCB 板提供商
)強調... 碳化現象可能原因:一為PCB 在製程中因為防焊
層物質釋出污染鍍鎳金槽,二為主板SMT 加工製程中外來污
染物所造成。... 環新公司(按即被告)質疑降倫所提供之
報告並非由公立的檢驗機構所做,... 。兩造雙方決議再由
環新提供有問題的S635空PCB 和製成板各一片,由降倫聯絡
安排時間和環新一起送交電子檢驗中心針對鎳金層磷含量和
PAD 碳化表面物質做進一步的化驗,以釐清不良原因,待檢
驗報告出爐後再擇期開會討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
),可知通篇均無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意思
表示,從而,原告主張係以原證六會議紀錄為定期修補之請
求,故得合法解除契約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被告
修補等情,而本件被告所施作完成之工作,衡情其瑕疵
亦非
不能修補,是則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495 條主張解除契約
及請求損害賠償,況本件被告並無拒絕修補之情事,且一再
重申願意進行修補工作等語。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主
機板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
即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尚未交付之系爭主機板為482 片,而被
告則否認之,辯稱僅有420 片等語,經查,被告
業據提出被
告公司出貨單37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至156 頁),為
原告所不爭,僅陳稱尚有PROD707A02之工單中之62片尚未交
付,總計就是482 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
惟查,
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生產工單編號乃PROD711A01、PROD711A
02、PROD711A03、PROD711A08號4 張,業如上述,則原告上
開所稱之PROD707A02工單並不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範圍內,
從而,原告主張應一起計算云云,自非有理,而應以被告所
辯之本件尚未交付之系爭主機板僅420 片乙節為可採。
㈥、至就該等被告尚未交付之420 片系爭主機板部分,原告亦主
張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乙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
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
文。亦即除非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約
期日,而且
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必於雙
方約定某期日履行契約,
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
,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
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9
年度
台上字第1762號
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之加
工系爭主機板後交付予原告之工作,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
於96年12月前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到原告使用系爭主機板之
目的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特別約定,從而,該契約之
性質既不合於民法第255
所載情形,原告亦無舉證兩造有約
定遲延給付時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等情,是本件被
告
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原告亦應依法定期催告其履行,必被
告逾期仍不履約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未經催告
定期履行,即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第254 條、第
260 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 萬576 元,及自
97年7 月30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