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
訴之聲明最後變更如最初
起訴狀所示
之訴之聲明(等同未為變更),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
㈡被告丙○○、乙○○均經
合法通知,被告丙○○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
兩造雙方之被
繼承人惠希海存放於中華郵政郵局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如附表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及惠
希海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帳戶內除退休生
活補助費外之金額,均係原告借用以惠希海名義存款者,該
等存款及所生利息並
非被
繼承人惠希海之遺產而係原告所有
等語。被告戊○○○則否認而辯稱如後(詳事實及理由欄三
、所示),其餘被告雖未對於原告之
上開主張有何爭執,
惟
因上開存款及所生利息於惠希海死亡時,由原被告等4 人繼
承為
公同共有,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仍應認上開所有權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
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
顯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先夫惠希海於民國97年1 月18日往生,享年84歲,留
有被告戊○○○、丙○○、乙○○及原告共4 位繼承人。惠
希海自軍職退休後,雖取得律師資格加入臺北律師公會,惟
並未認真從事律師工作。且惠希海喜愛從事股票投資,致雙
方婚後於臺北市○○街附近購置用以居住之房屋都因為投資
股票失利而出售償債。76年惠希海檢驗出有糖尿病惟不肯服
藥治療以致身體狀況不佳,晚年,惠希海根本沒有工作,毫
無收入來源,生活所需端賴每年約35萬元之軍官生活補助退
休俸。被告戊○○○係惠希海與其前妻所生者,現年64歲,
在原告與惠希海婚後並未住在一起,最近幾年與原告及惠希
海均鮮少往來。
詎料被告戊○○○於惠希海死亡後,透過查
詢得知惠希海名下有存款,即不斷要求分配遺產,並委請律
師發函主張原告偽造惠希海之提款單,侵佔惠希海遺產等事
,原告雖明知惠希海所有名下之存款實際是原告所有,僅是
借用惠希海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同時將定期存款所產生之利
息轉入惠希海帳戶,仍向銀行、郵局、國稅局申請相關資料
,釐清相關資金來源狀況後,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戊○○○
委任律師告知事實,惟被告戊○○○仍主張惠希海名下之郵
局定期存單與存款係為惠希海之遺產,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主張原告偽造文書侵佔惠希海之遺產。
㈡原告早年除於工廠上班外,同時在家裡從事家庭手工業,所
獲得之
報酬,除貼補家用外,大多加入互助會與辦理銀行及
郵局定存方式進行存款。且原告與惠希海所生長子丙○○亦
時常將工作匯款與原告。早期,原告辦理之定期存款之主要
銀行單位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郵局,原告一向以利息高者
為優先考慮,且視利息高低而轉換存款銀行。後來因為怕銀
行倒閉,因此大多將存款集中存放於臺灣銀行與郵局。依據
原告向臺灣銀行申請之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從85
年開始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原告自85年起陸續於臺灣銀行
辦理定期,截至91年止總計原告名下之於臺灣銀行之定期存
單存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多萬元。後原告陸續
於臺灣銀行定期存單到期後,改於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
辦理定期存款,茲由原告所申請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整理出
郵局定期存單明細,總計原告名下曾有之郵局定期存款金額
為1,250萬元。後原告因每月3,000元之老年年金被取消,原
告思及年老並無其他收入,為申請老年年金之需,而於定期
存單到期後逐步改借用被繼承人惠希海名義辦理定存,此由
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查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90年度有17筆利息收入與91年有15筆
利息收入,92年僅剩8筆利息收入,93年度僅剩3筆,94年度
僅剩1筆,95、96年則均為0筆,反觀被繼承人惠希海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利息收入,則從91年0筆,91年
增加到4筆、92年11筆、93年8筆、94年13筆、95年11筆、96
年2筆,目前原告以惠希海名義辦理之郵局定期存款總計尚
有8筆,原告依據原告郵局帳戶資料、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
及惠希海郵局帳戶資料,整理出惠希海名下8筆定期存單款
項之來源如附表後所附之附件二所示。
按被繼承人惠希海之
上開郵局存摺與印章亦均交由原告保管與使用,所有上開郵
局之定期存款單之開戶與續存事宜,均由原告辦理,此可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申請相關之郵政定期
儲蓄金開戶存單與續存款單以證明之。
㈢經原告於97年6 月11日向臺北縣中正路郵局查詢後
可證實,
除原告91年起開始借用先夫惠希海名義辦理之定期儲金外,
先夫惠希海之郵局帳戶於查詢當時起算15年以上起至伊過世
前並無任何定期儲金積蓄,上開金錢係由原告早年於工廠上
班、下班後於家中另以家庭手工為其兼職收入、參加民間互
助會及兒女所
贈與之年節禮金等各種方式,勤儉累積而來。
⒈89年前之利息收入:原告自82年到89年郵局定期存款利息
收入計1,69 6,323元,另有活儲利息67,860元。原告自85年
到89年臺灣銀行利息收入為864,466元。原告84年到85年在
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前身台北商業銀行)之利息收入為
23 9,094元。總計原告自82年至89年間之利息收入為2,867,
743元。⒉90年以後之利息收入:原告本身90年至96年間之
利息收入為1,093,131元。原告借用惠希海名義所辦理存款
之利息收入為1,133,507元。故原告自90年以後之利息收入
共計為2,226,638元。⒊丙○○之匯款:被告丙○○自84年
至86年間總計匯款2,440,000元予原告上開帳戶。被告丙○
○在83年至96年間,總計匯款1,110,000元予原告。被告丙
○○於86年12月12日匯款50萬元與原告。⒋綜上所有金額總
計為9,144,381元。惠希海自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俸金額
,於扣除家庭各項生活開銷後與惠希海個人喜歡投資股票之
損失後,其歷年來所領取之退休俸根本不敷使用,否則原告
兩名子女被告丙○○、乙○○等二人在就學時根本無須辦理
助學貸款及半工半讀始得支撐,從而,惠希海實難有其他多
餘金錢得另為存款達壹千多萬之餘地。被告戊○○○一再以
惠希海領取退休俸,認為
系爭存款為惠希海所有,試問是否
原告與惠希海都無須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按惠希海所有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均由原告所支出,試問被告戊○○○
是否曾經支出過一分一毫?依據遺產與贈與稅法相關規定,
原告需於惠希海往生後最遲9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
原告雖已向
鈞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法院審理案件有一定
時程,在遺產稅申報之法律責任與期限壓力下,原告幾經考
量後,方才於申報遺產稅時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以免
現在需為不屬於惠希海之財產繳交遺產稅。
㈣兩造雙方之被繼承人惠希海存放於中華郵政郵局股份有限公
司三重中正路郵局之定期存單及惠希海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內帳戶內除退休生活補助費外之金額及利息
等,係原告借用以惠希海名義存款者,該等存款及利息並非
被繼承人惠希海之遺產而係原告所有。本件原告借用被告等
被繼承人惠希海名義辦理存款與定期存款,
洵屬合法。現惠
希海死亡,
借名契約關係當然終止。被告等三人與原告同為
被繼承人惠希海之繼承人,現被告戊○○○主張被繼承人惠
希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內之存款、利息及原告以惠希海名義所辦理之如附表
所示定期存單之存款,均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惠希海之遺產
,顯與事實不符,影響原告權利至鉅,原告自有提出確認之
訴之必要。被繼承人惠希海死亡之際,名下留有原告借用其
名義所辦理之存款與定期存款,惠希海死亡,
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則被繼承人惠希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負有返還該等存
款於原告之義務,現被告戊○○○否認原告之權利,則端無
可能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原告,故爰依法對被繼承人惠希海之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等語。併為聲明:⒈確認原告對以惠希海名義存放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
之存款101,247元及其所生之利息之所有權存在。⒉確認原
告對以惠希海名義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
郵局如附表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及所生之利息之所有權存在
。⒊被告等應協同原告領取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款項並
全部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戊○○○則以:
㈠被告戊○○○之父惠希海生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
中興路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帳號,做為其活期存款帳戶
,另在三重中正路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號,做為其
定期存款帳戶,上開郵局帳號內之活期及定期存款之存款人
係惠希海,是惠希海在郵局之金錢存款,該金錢之所有權係
移轉予郵局,惠希海對於存款郵局只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而無該存款之金錢所有權。惠希海於97年1 月18日死亡時,
惠希海之繼承人係其妻即原告甲○○及其子女即被告戊○○
○、丙○○、乙○○等4人。惠希海之遺產由原被告等4人於
惠希海死亡時繼承為公同共有。故而兩造所繼承者係惠希海
對
上揭五股中興路郵局及三重中正路郵局之金錢寄託關係及
因寄託關係所生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兩造就上揭郵局之存
款及利息於尚未取得之前,固無該存款及利息所有權存在之
可言,原告請求對被告確認該郵局內之存款及利息伊有所有
權存在,實屬無據。
㈡原告稱上揭郵局內以惠希海名義之存款,係伊以借名契約之
關係,借用惠希海之名義所為之存款
云云。原告就其所主張
與惠希海成立借名契約,固未能舉證以實,被告亦
予以否認
。被告係惠希海之繼承人,該寄託關係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係被告因惠希海之死亡而繼承取得之權利,固
難謂有
不當
得利之可言。兩造就惠希海所遺對郵局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
,係屬共有人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
態樣。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82
8條第2項、831條
參照)原告要求被告協同向郵局領取該金
錢存款及利息,
亦屬無據。再者,向郵局所領取惠希海生前
在該郵局之存款及利息,本屬惠希海遺產性質,仍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遺產須經分割之後,始為繼承人單獨所有。
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所領取之郵局存款及利息(即遺產)
未經分割即全部交付予伊取得,
難認有理。又給付新臺幣金
錢之債為貨幣之債,本無特定性質,原告請求向郵局所領取
之金錢應交付於原告,亦屬無據。
㈢被告戊○○○之生母係惠玉珍。被告之生父惠希海於40餘年
間再娶原告為妻,並與原告另生下一子丙○○、一女乙○○
。惠希海於61年5月自軍中以軍法官退役後從事律師職業,
所登錄執業地區為臺北及桃園縣市,執業律師至97年死亡為
止,共執業30餘年。惠希海61年自軍中退役後,每年向國防
部領取退役俸3次,第1次在元月、第2次在春節當月、第3次
在7月。每年所領取之退役俸金額在41萬餘元至44萬餘元之
間,以此估算,惠希海自退役之後至死亡時為止,領取退役
俸之
期間在35年以上,所領取之金額約在1仟5佰萬元許。加
上惠希海於退役前軍中之薪俸所得及惠希海退役後,執業律
師35年期間所得,則惠希海之所得總額遠在1仟5佰萬元以上
,
無庸置疑。原告則只是家庭主婦並無所得,惠希海生前在
三重市○○路郵局之定期存款,如原告起訴書所示之1,195
萬元本屬惠希海所有之金錢,原告稱該1,195萬元定存,係
其在85年至88年間就銀行之定存到期後,
嗣於91、92年間,
再提領部分惠希海郵局之存款合併後,借用惠希海之名義向
三重市○○路郵局辦理定存云云。
惟查,85年至88年間,原
告焉有1仟餘萬元之鉅額之金錢可為定存,原告稱該鉅額定
存係伊早年於工廠上班,做家庭手工及參加民間互助會及兒
女年節之贈與所累積,此純屬原告片面之詞,無足採信。惠
希海每年有3次自國防部所發給之退役俸之收入,及執業律
師之報酬收入,共收入達35年之久,此係信而有徵。惠希海
與原告夫妻數十年,是惠希海與原告夫妻期間,惠希海如將
其收入交由原告管理或以原告名義存款,並無悖於常情。從
而85年至88年期間或之前,
苟有以原告之名義在銀行或金融
機關之存款,亦不能證明係原告自己所得之累積,該存款亦
本屬惠希海之金錢。系爭8筆三重中正路郵局之定期存款,
係以惠希海之名義所存入,若其中有部分係從之前由原告名
義之定存到期而轉入,此亦係該金錢本屬惠希海之所有,從
而歸還於惠希海,
乃以惠希海之名義辦理存款。至於原告稱
伊為申請每月3仟元之老年年金,恐無法領取仍借用惠希海
之名義存款等語。惟查1仟餘萬元之定存,每月利息不止3仟
元,則焉有為每月3仟元老人年金,將1仟餘萬元之金錢借用
惠希海名義存款之理。況且老人年金之申請本與原告是否借
用惠希海之名義存款無關,原告稱伊為領取每月3 仟元之老
年年金而借用惠希海名義存款,殊無足取。
㈣惠希海於生前在上揭五股中興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帳號
內之存款,本屬惠希海之退休俸每年所撥入之金額,原告於
惠希海97年1月18日死亡之後,先後於97年2月12日、97年2
月13日、97年3月17日、97年3月31日遭原告偽造惠希海之提
款單,分別提款90萬元、52萬元、6萬元、220萬元、6萬元
,共提領374萬元。該帳號內之存款餘額101,247元及利息亦
屬惠希海之遺產,固非原告個人之所有。
㈤原告與惠希海夫妻近50年,惠希海於61年5月退役之前為軍
法官,退役之後每年向國防部領取退役俸40餘萬元,並從事
律師職業30餘年至死亡為止,原告只是家庭主婦,並無所得
之人,則於惠希海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惠希海名義
在郵局之存款1仟餘萬元,原告稱悉係伊歷多所得之累積云
云,其熟能置信。關於夫妻間於結婚後之財產,究竟係夫所
有,亦係妻之所有,因夫妻共同生活,證明上容有其困難,
是民法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夫妻共有之
推定。以本件而
論,原告與惠希海自40餘年間結婚
迄至85年、86年間亦有30
餘年之久,再迄至91年間,亦有40餘年之久,原告稱此期間
其以夫妻名義所存之金錢悉屬伊做工、參加互助會(按參加
互助會亦須支出會款)、兒女之贈與所累積而無一開支,遂
累積成鉅額,則應請原告舉證以明。至於惠希海於此期間,
單就國防部退役俸之支給則有上仟萬元,則稱此期間之金錢
惠希海一無所有,惠希海千餘萬元之退役俸及執業律師所得
,全部憑空之消失,全屬原告之所得,自無可信餘地。原告
復稱惠希海名下在郵局之定存於到期後,原告有時再提領惠
希海郵局活期存款,加上到期之定存金額,再轉定存云云。
由此可見,惠希海生前之金錢係由原管理,從而85年至88年
間以原告名義在台灣銀行等金融機關之存款,乃至之前之金
錢,本屬惠希海所有,而由原告管理,
嗣後因歸還惠希海遂
以惠希海名義辦理郵局定存。
㈥夫妻一方死亡,係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則凡
屬夫妻婚後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是不論以
惠希海名下之存款是否為惠希海或原告之所有,於惠希海死
亡後,均應平均分配。被告戊○○○係惠希海之繼承人,繼
承此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為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人,民
法第1030 條之1定有明文。則系爭惠希海在郵局之存款,本
係惠希海之所有,而為惠希海之遺產,被告固有
應繼分四分
之一。苟認定為原告借用惠希海名義所存為原告所有,則因
屬婚後財產之故,被告戊○○○亦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基於此,被告戊○○○亦請求分配該所有存款之四分之
一。同時,原告亦必須將其所有之其他財產提出,以供被告
戊○○○分配。
㈦至於原告於惠希海死亡之後,冒領惠希海所遺在五股中興路
郵局之活期存款3佰74萬元,按該存款本屬被告繼承所公同
共有,原告將之冒領據為己有,係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被告戊○○○並主張此金額應從原告得分配惠希海之
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之分配款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則以:
㈠被告乙○○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乙○○為原告之女,自被
告乙○○出生至成人,原告始終全心全意照顧家庭,教養子
女,被告乙○○之父惠希海雖以律師為業,惟收入不穩定,
且生性喜愛投資股票,虧損過多,家中經濟始終窘困,原告
為維持家中經濟平日始終省吃儉用,外出工廠上班,下班家
務完畢後,另為家庭代工,貼補家用,其中辛勞不可言喻。
嗣惠希海臥病在床,原告善盡人妻之責,奔走照料惠希海,
今原告以其一生辛苦累積之財產主張其權利,被告乙○○為
人子女自無任何
異議。
㈡87年時我開始為我的父母申報所得稅,90年時,我母親為領
老人年金,所以母親將錢移到我父親的帳戶中,母親的錢有
部分是從我及我哥哥被告丙○○交給她的。因此父親知道母
親的錢在他的戶頭,而且答應我說他不會花我母親的錢。96
年10月份父親用電腦視訊跟我說,他兩袖清風,無法留財產
給我們等語,
資為抗辯。
五、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先夫惠希海於97年1 月18日往生,以被告戊○○○、
丙○○、乙○○及原告等4 位為繼承人。被告戊○○○之生
母係惠玉珍。惠希海於40餘年間再娶原告為妻(原告為惠希
海之第二任妻子,夫妻間同財共居,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並與原告另生下一子被告丙○○、一女被告乙○○
。
㈡惠希海於61年5月1日自軍職退休後,取得律師資格加入臺北
律師公會,每年領約35萬元之軍官生活補助退休俸。
㈢惠希海名義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101,247元。惠希海名義存放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如附表定期存單所示
之存款。
㈣惠希海之上開郵局存摺與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與使用,所有
上開郵局之定期存款單之開戶與續存事宜,均由原告辦理。
㈤本件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存款及所生之利息
,原告亦列入惠希海之遺產而於申報遺產稅時主張
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
七、原告主張:兩造雙方之被繼承人惠希海存放於中華郵政郵局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如附表定期存單所示之存款及
惠希海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帳戶內除退休
生活補助費外之金額,均係原告借用以惠希海名義存款者,
該等存款及所生利息並非被繼承人惠希海之遺產而係原告所
有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
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之先夫即訴外人惠希海於97年1 月18日往生,以被告戊
○○○、丙○○、乙○○及原告等4 位為繼承人。被告戊○
○○之生母係惠玉珍。惠希海於40餘年間再娶原告為妻(原
告為惠希海之第二任妻子,夫妻間同財共居,且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並與原告另生下一子被告丙○○、一女被
告乙○○。惠希海於61年5月1日自軍職退休後,取得律師資
格加入臺北律師公會,每年領約35萬元之軍官生活補助退休
俸。惠希海名義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101,247元。惠希海名義存
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如附表定期存單
所示之存款。惠希海之上開郵局存摺與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
與使用,所有上開郵局之定期存款單之開戶與續存事宜,均
由原告辦理。本件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存款
及所生之利息,原告亦列入惠希海之遺產而於申報遺產稅時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惠希海名下定期存單明細表及其影本、惠希海郵局存摺節
本(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惠希海死亡證明書
及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5月4日
言詞辯論錄、惠希海遺產完稅證明書(見本院97年度重調字
第235號卷第10至14頁、第23至29頁、本院卷一第156至159
頁)附卷
可稽,
堪信屬實。
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惠希海於40餘年間再娶原告為妻,原告為惠希海之
第二任妻子,夫妻間同財共居,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惠希海於61年5月1日自軍職退休後,取得律師資格加入臺
北律師公會,每年領約35萬元之軍官生活補助退休俸
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惠希海於娶原告為妻後,一直有相當之固定
收入,且惠希海與原告間為法定財產制。又本件原告主張為
其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存款及所生之利息,原告亦列入惠
希海之遺產而於申報遺產稅時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亦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存
款及所生之利息,並非原告單獨所有。
㈣惠希海之上開郵局存摺與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與使用,所有
上開郵局之定期存款單之開戶與續存事宜,均由原告辦理,
已如前述,足見惠希海生前於其與原告婚後確有將其現金交
由原告保管與使用,惠希海並將相關存摺與印章交由原告保
管與使用,原告自得隨時決定原告自己及惠希海之現金之存
提金額及決定以何人之名義開戶存入至明。原告雖主張:原
告以惠希海名義辦理郵局定期存款8筆,款項來源如下:⒈
存單號碼00000000,存款金額130萬元之存單:91年7月9日
原告提領其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55萬元
,另提領惠希海郵局活期存款26萬元,借用惠希海名義辦理
8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定存,92年7月9日到期後,
再以惠希海名義續存,94年7月11日到期,再加領惠希海郵
局帳戶50萬元,辦理定存13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
。⒉存單號碼00000000,存款金額160萬元之存單:91年7月
23日原告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存到期,
原告提領帳戶之105萬元,借用惠希海名義於郵局辦理100萬
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92年7月23日再領取惠希
海郵局帳戶50萬元,改辦理15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
000),94年7月23日再領取惠希海郵局帳戶內10萬元,改辦
16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⒊存單號碼0000000
0,存款金額100萬元之存單:91年8月6日原告於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存到期,原告提領帳戶內103萬
元,借用惠希海名義辦理10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
0),92年8月6日到期,續以惠希海名義辦理100萬元定存(
存單號碼:00000000),94年8月6日到期,續以惠希海名義
辦理10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⒋存單號碼000
00000,存款金額160萬元之存單:91年9月12日原告於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存到期,金額1,605,000
元,借用惠希海名義於郵局辦理16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
00000000),92年9月12日到期,續以惠希海名義辦理160萬
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94年9月12日到期,續以
惠希海名義辦理16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⒌
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160萬元之存單:93年9月24日原告
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存到期,原告提領
帳戶內155萬元,借用惠希海名義辦理155萬元定存(存單號
碼:0000000),利息付至惠希海郵局活儲帳戶,94年9月24
日到期,加計5萬元,續以惠希海名義辦理160萬元定存(存
單號碼:00000000)。⒍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200萬元
之存單:92年12月14日原告於郵局帳戶之200萬元定存到期
,92年12月15日辦理交易後,原告借用惠希海名義辦理100
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 00000),94年12月15日到期,
續以惠希海名義辦理20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
。⒎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存單:93年1月29日
原告於郵局帳戶之100萬元定存到期,93年2月17日辦理交易
後,原告借用惠希海名義辦理10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
00000),95年2月17日到期,續以惠希海名義辦理100萬元
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⒏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
185萬元之存單:91年6月21日原告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定存到期,金額925,886元,原告提領帳戶內
100萬元,借用惠希海名義辦理10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
000000),92年6月21日到期,續以惠希海名義辦理100萬元
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93年6月21日到期,續以惠
希海名義辦理100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95年6
月21日到期,金額1,026,726元,再領續惠希海郵局帳戶85
萬元,續以惠希海名義辦理185萬元定存(存單號碼:00000
000)等語。惟查,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但原告以
惠希海名義辦理郵局定期存款8筆,其款項來源,或自原告
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自惠希海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自原
告及惠希海之帳戶內各提領現金而來,且均陸續發生在91年
間以後(即原告及惠希海婚後),況現金(金錢)為
種類之
債,並
非特定物,而原告因惠希海生前於其與原告婚後有將
其現金交由原告保管與使用,並將相關存摺與印章交由原告
保管與使用,原告得隨時將惠希海之現金直接存入原告帳戶
內,或自惠希海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再存入原告帳戶內,亦即
原告於婚後
縱有任何現金收入或存款,亦因由原告負責家庭
理財之故,而有可能將之與其夫惠希海之現金收入或存款混
合在一起,而難以分辦之,故尚難僅憑現金於91年間以後各
係在原告帳戶內,即認該現金係原告所有,
而非惠希海所有
。原告仍應就上開自原告帳戶內提領之現金是否為原告所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原告以惠希海名義辦
理郵局定期存款8筆之款項來源為原告所有等語,尚乏依據
,洵無足採。
㈤姑不論原告主張:82年到89年郵局定期存款收入1,696,323
元,另有活儲利息67,860元,85年到89年臺灣銀行利息收入
864,466元,84年到85年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利息收入239
,094元,總計原告82年至89年間之利息收入為2,867,743元
,90年至96年間之利息收入為1,093,131元,原告借用惠希
海名義所辦理存款之利息收入為1,133,507元等語是否為真
?縱認依原告提出之原告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整理出甲○○郵
局定期存單明細、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惠
希海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惠希海郵政定期儲金開
戶存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前身台北商業銀行)98
年2月9日函及所附資料、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8年2月19日函
及所附資料(見本院97年度重調字第235號卷第42至106頁、
第107至124、本院卷一第32至44頁、第88至92頁、第96至
114頁)、附件二、惠希海金錢來源說明及銀行相關資料(
見本院97年度重調字第235號卷第154至254頁),原告已證
明原告之帳戶內有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亦因該金額之發生
在原告與惠希海婚後三、四十年間,並非原告婚前之財產,
原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來源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既未具
體陳明,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難採信。又依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及原告郵局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
175至187頁),原告雖已證明被告丙○○於83年至86年間總
計匯款404萬元予原告帳戶,惟無法據以得知被告丙○○之
匯款究係基於何意思?以被告丙○○為原告與惠希海之子而
言,亦有可能係託原告保管或理財,或係對於原告與惠希海
之扶養,尚難逕認係贈與或單獨贈與原告。再者,依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及原告郵局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
175至187頁),原告雖已證明被告乙○○於84年10月26日匯
款20萬元、85年3月15日匯款58萬元及85年7月29日匯款65萬
元至原告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共計143萬元,且為被告
乙○○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惟無法據以得知被告乙○○之
匯款究係基於何意思?以被告乙○○為原告與惠希海之女而
言,亦有可能係託原告保管或理財,或係對於原告與惠希海
之扶養,尚難逕認係贈與或單獨贈與原告。另被告乙○○雖
陳稱其自78年畢業後每月所得中2萬元交予原告處理,每年
計24萬元,80年結婚後依三節給予原告10萬元,每年計30萬
元,惟此皆現金給予,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此款項,縱認
屬實,亦無法據以得知被告乙○○之現金給予究係基於何意
思?以被告乙○○為原告與惠希海之女而言,亦有可能係託
原告保管或理財,或係對於原告與惠希海之扶養,尚難逕認
係贈與或單獨贈與原告。至被告乙○○雖陳稱:87年時我開
始為我的父母申報所得稅,90年時,我母親為領老人年金,
所以母親將錢移到我父親的帳戶中,母親的錢有部分是從我
及我哥哥被告丙○○交給她的。因此父親知道母親的錢在他
的戶頭,而且答應我說他不會花我母親的錢。96年10月份父
親用電腦視訊跟我說,他兩袖清風,無法留財產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因其為原告之女,且無任何
佐證
可憑,復僅泛稱惠希海知道原告的錢在他的戶頭如上,究竟
原告有多少金額在惠希海戶頭?亦不得而知,尚難採信。此
外,原告就其主張有關其工廠收入、家庭手工所得、標會所
得、利息收入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難採信(
亦即無從得知原告此部分之所得、收入是否為真?其所得、
收入之金額或時間為何?)。是原告主張上開自原告帳戶內
提領之現金為原告所有,係原告於工廠上班收入、家庭手工
所得、標會所得、利息收入及子女丙○○、乙○○所贈與等
語,亦尚乏依據,殊無足取。
㈥本件姑不論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丁○○(係被告乙○○
之夫)陳稱:96年間在醫院,岳父惠希海說他這輩子沒有存
下什麼錢,是他最大的遺憾,他一邊講這件事的時候還一邊
落淚,這段大概就是跟本件訴訟比較有關係等語(並非證詞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是否為真,縱認屬實,亦難據
以認定惠希海說他這輩下什麼錢,是他最大的遺憾,究係何
意思?係謙虛?或係另有隱情?不一而足,且其為原告之女
婿,難免偏向原告,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㈦按民法第589條、第6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寄託者,謂他
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替代物時
,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同法第603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惠希海名下在五股中
興郵局及三重中正路郵局之存款所有權於存入時即已移轉予
郵局,惠希海並無該存款所有權,且基於該存款所生之利息
,亦僅係惠希海基於其與郵局之存款約定所生之利息請求債
權,惠希海並未取得所生利息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確認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存款及所生之利息之所有權存在,殊乏依據
,洵無足取。
㈧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雙方之被繼承人惠希海存放於中華
郵政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如附表定期存單所示
之存款及惠希海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帳戶
內除退休生活補助費外之金額,均係原告借用以惠希海名義
存款者,該等存款及所生利息並非被繼承人惠希海之遺產而
係原告所有之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
依上開說明,即乏依據,洵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及依原告借用以惠希海名義存款等契約
終止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