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劉哲瑋
相 對 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正吉
上列
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股東林雪莉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瑋會計師所任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
除。
理 由
一、本院前因相對人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雪莉之聲請,
於民國98年7 月14日以98年度司字第246 號裁定選任劉哲瑋
會計師為檢查人,
嗣經相對人提起
抗告、再抗告後,先後經
本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抗字第20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
非抗字第115 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
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是本院選任之檢查人劉哲瑋會計師
,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
惟嗣聲請人劉哲瑋會計師具狀表示:其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
人後,於98年11月19日、99年9 月1 日及100 年7 月6 日三
次親赴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洽詢檢查工作,受檢查人稱與林雪
莉間尚有其他
法律案件未結,暫不提供相關帳冊、憑證,致
無法執行檢查工作,
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股東林雪莉既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
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選任劉哲瑋
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然劉哲瑋會計師
迄今仍無法執行檢查職
務,而有辭任之表示,且經本院函詢林雪莉意見後亦表示遵
重劉哲瑋會計師意願等語,是
本件自無不許劉哲瑋會計師聲
請解任之理。從而,本件解任檢查人職務之聲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