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麗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有奢華
浪費之消費行為,諸如出國旅遊、購買高價商品等行為。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更生
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1條、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經債務
人於民國98年2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出更生方案到院,其內容為:一、清償之金額:新台
幣﹙下同﹚576,000元。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
償方法:債務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
翌日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000元,共分72期,6年清償,清償之
總金額約佔原債務總額之22.89%。三、最終清償期:債務
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
6 年清償。蓋債務人之工作性質為約聘人員,一年一約並不
穩定,其每月之平均薪資所得為30,912元,每月之必要支出
有1、
聲請人本人及父母、子女之勞、健保費:2,522元。2
、每月子女三人學校教育費及午餐費:3,850元。3、瓦斯、
水費、電費及電話費:3,000元。4、債務人及子女生活支出
及必須醫療支出﹙長子有輕度聽障﹚:14,000元。5、國民
年金支出﹙先生無固定工作故代繳國民年金﹚:674元。
經
查,依其所提更生方案,最高可能之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清償成數約為22.89%﹙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債務
人總負債為2,516,877元﹚。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收入
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
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
乃
於民國98年6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務人到場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提出具體報告及陳述更生方案,並經出席之債
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位債權人之代理人到場 (應到11位,實
到8位),現場陳述意見及自由磋商,於雙方交換意見後,由
債務人當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之部分扣除保
險費3,322元後,其更生方案改為:一、每期清償金額:前
14 期每期12,500元;後82期每期18,500元。二、每個月為
一期,每期在12日給付。三、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月起
,分8年,共96期清償。四、總清償比例:67.23%。五、債
務總金額:2,516,877元。六、清償總金額:1,692,000元。
惟更改後之更生方案,僅經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同意,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之可決門
檻。﹙出席本次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代理人有8位,僅1位同
意本件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件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本院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及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
更生方案雖經債權人會議之不可決,而該等不同意更生方案
之債權人無
非以:﹙一﹚債務人還款成數太低,對債權人之
債權不公。﹙二﹚債務人每月可還款更高之金額。﹙三﹚債
務人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
非無全數償還之可能等語。
惟查,本件既經本院召開債權人
會議,該等債權人所陳述之意見於
前揭會議中均經出席當事
人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
兩造對本件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已
有相當之了解及共識。本院以為:
﹙一﹚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67.23%,惟
如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2,053,685元計算,則清
償成數已達82.39%,若再加計債務人於更生前每月繳款
,則債權人受償總額則更為提升。此外,債權人高額利息
、
違約金及手續費等收取方式,實為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
之重要原因,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
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
。
﹙二﹚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擴
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此等債權人對於因此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
今債務人既循
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債權人仍欲以高額之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
應延長還款期限至全部清償為止
尚非可採。
﹙三﹚債務人雖現年45歲,正值壯年,尚有多年工作能力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又同法
亦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
,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
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
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權,非他人
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
清理途徑,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
合意,與更生方案是
否公允
無涉。
﹙四﹚考量債務人之工作係約聘人員,為一年一約,其雖非正職
,且每月之平均收入僅30,912元,惟其於98年6月22日當
庭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必要支出狀況為:1、房貸﹙
相當於租金﹚:5,901元﹙備註:自第15期起不必支出此
一部分﹚。2、勞、健保費:1,261元。3、子女教育費用
:1,250元。4、瓦斯、水費及電費等費用:1,500元。5、
其他生活必須支出﹙含醫療費用﹚:8,500元。則前14期
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8,412元,自第15期起至第
96期止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2,511元。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債權人等主張:就房貸之部分應由債務人之配偶
自行負擔,蓋該筆房地係屬其配偶陳維東所有等語。然查
,本件債務人係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同住,倘其配偶名下無
任何
不動產可供居住使用,則全家人等之必要支出勢必將
增加房屋租金之部分;又查本件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位於台
北縣蘆洲市,其一家五口倘於該處租賃房屋居住使用,則
每月租金支出12,000元尚屬合理,況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應
繳納之房貸金額為24,000元,同居共儕之有工作能力家屬
理應共同負擔家庭之必要生活開銷,無論是食、衣、住、
行等項目均應如此,今債務人每月就居住部分之支出卻僅
負擔5,901元,且自第15期起因其配偶之房貸支出將減少
,故債務人主張自第15期起應刪減每月必要支出5,901元
洵屬合理,
是以,本院以為仍應使
本案債務人得以於前14
期核列每月5,901元之房屋居住費用始為公允、
適當。其
他諸如勞、健保費、子女教育費用、瓦斯等費用及生活必
須之支出﹙包含醫療費用之部分﹚均係依法與配偶共同分
擔,況其長子吳正洋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輕
度聽障患者,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在卷
可稽,故其家庭中之醫療支出費用勢必將比其他正常
家庭多,卻仍願樽節開支,每月僅花費8,500元。
﹙五﹚債務人每月之生活
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已
相當於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足見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其債務,故
綜上所述,本院認其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
,依其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還款總金額為1,692,000元
,還款成數可達67.23%。則依其收支狀況,再
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為10,792元;財政部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
77,000元 (平均每月為6,417元)等資料,本件更生方案
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情形及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認可該更生方
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
旨,係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為目的,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