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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麗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有奢華 浪費之消費行為,諸如出國旅遊、購買高價商品等行為。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更生 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1條、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債務 人於民國98年2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出更生方案到院,其內容為:一、清償之金額:新台 幣﹙下同﹚576,000元。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 償方法:債務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000元,共分72期,6年清償,清償之 總金額約佔原債務總額之22.89%。三、最終清償期:債務 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 6 年清償。蓋債務人之工作性質為約聘人員,一年一約並不 穩定,其每月之平均薪資所得為30,912元,每月之必要支出 有1、聲請人本人及父母、子女之勞、健保費:2,522元。2 、每月子女三人學校教育費及午餐費:3,850元。3、瓦斯、 水費、電費及電話費:3,000元。4、債務人及子女生活支出 及必須醫療支出﹙長子有輕度聽障﹚:14,000元。5、國民 年金支出﹙先生無固定工作故代繳國民年金﹚:674元。經 查,依其所提更生方案,最高可能之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清償成數約為22.89%﹙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債務 人總負債為2,516,877元﹚。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收入 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 於民國98年6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務人到場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提出具體報告及陳述更生方案,並經出席之債 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位債權人之代理人到場 (應到11位,實 到8位),現場陳述意見及自由磋商,於雙方交換意見後,由 債務人當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之部分扣除保 險費3,322元後,其更生方案改為:一、每期清償金額:前 14 期每期12,500元;後82期每期18,500元。二、每個月為 一期,每期在12日給付。三、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月起 ,分8年,共96期清償。四、總清償比例:67.23%。五、債 務總金額:2,516,877元。六、清償總金額:1,692,000元。 更改後之更生方案,僅經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同意,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之可決門 檻。﹙出席本次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代理人有8位,僅1位同 意本件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件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本院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及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 更生方案雖經債權人會議之不可決,而該等不同意更生方案 之債權人無以:﹙一﹚債務人還款成數太低,對債權人之 債權不公。﹙二﹚債務人每月可還款更高之金額。﹙三﹚債 務人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 非無全數償還之可能等語。惟查,本件既經本院召開債權人 會議,該等債權人所陳述之意見於前揭會議中均經出席當事 人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兩造對本件債務人之財務狀況應已 有相當之了解及共識。本院以為: ﹙一﹚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67.23%,惟 如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2,053,685元計算,則清 償成數已達82.39%,若再加計債務人於更生前每月繳款 ,則債權人受償總額則更為提升。此外,債權人高額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等收取方式,實為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 之重要原因,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 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 。 ﹙二﹚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擴 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此等債權人對於因此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 今債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債權人仍欲以高額之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 應延長還款期限至全部清償為止尚非可採。 ﹙三﹚債務人雖現年45歲,正值壯年,尚有多年工作能力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又同法 亦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 ,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 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 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權,非他人 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 清理途徑,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更生方案是 否公允無涉。 ﹙四﹚考量債務人之工作係約聘人員,為一年一約,其雖非正職 ,且每月之平均收入僅30,912元,惟其於98年6月22日當 庭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為:1、房貸﹙ 相當於租金﹚:5,901元﹙備註:自第15期起不必支出此 一部分﹚。2、勞、健保費:1,261元。3、子女教育費用 :1,250元。4、瓦斯、水費及電費等費用:1,500元。5、 其他生活必須支出﹙含醫療費用﹚:8,500元。則前14期 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8,412元,自第15期起至第 96期止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2,511元。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債權人等主張:就房貸之部分應由債務人之配偶 自行負擔,蓋該筆房地係屬其配偶陳維東所有等語。然查 ,本件債務人係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同住,倘其配偶名下無 任何不動產可供居住使用,則全家人等之必要支出勢必將 增加房屋租金之部分;又查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台 北縣蘆洲市,其一家五口倘於該處租賃房屋居住使用,則 每月租金支出12,000元尚屬合理,況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應 繳納之房貸金額為24,000元,同居共儕之有工作能力家屬 理應共同負擔家庭之必要生活開銷,無論是食、衣、住、 行等項目均應如此,今債務人每月就居住部分之支出卻僅 負擔5,901元,且自第15期起因其配偶之房貸支出將減少 ,故債務人主張自第15期起應刪減每月必要支出5,901元 屬合理,是以,本院以為仍應使本案債務人得以於前14 期核列每月5,901元之房屋居住費用始為公允、當。其 他諸如勞、健保費、子女教育費用、瓦斯等費用及生活必 須之支出﹙包含醫療費用之部分﹚均係依法與配偶共同分 擔,況其長子吳正洋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輕 度聽障患者,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在卷可稽,故其家庭中之醫療支出費用勢必將比其他正常 家庭多,卻仍願樽節開支,每月僅花費8,500元。 ﹙五﹚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已 相當於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足見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其債務,故綜上所述,本院認其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 ,依其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還款總金額為1,692,000元 ,還款成數可達67.23%。則依其收支狀況,再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為10,792元;財政部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 77,000元 (平均每月為6,417元)等資料,本件更生方案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情形及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認可該更生方 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 旨,係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為目的,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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