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84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除有
惡意遺棄被
繼承人之情節外,對被繼承人亦有重
大虐待及侮辱行為,依
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顯已喪失繼
承權。
⑴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
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
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
遺囑為之者
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72年
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
可參。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
扶養義務而惡意不
予扶養者,固均屬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1870號判
例
可稽。
⑵查
本件被繼承人胡壽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死亡,其生
前罹患心律不整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並因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三、四節及第四節至薦椎第
一節合併脊髓狹窄,
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手術後長期罹患慢性下
背痛;96年6 月29日接受右側鼠蹊部疝氣整復手術;96
年8 月26日住院接受攝護腺刮除手術至同年9 月1 日始
出院。依
上開之節,被繼承人胡壽滋之身體狀況顯為不
佳,日常生活自須有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
⑶
詎料,被告戊○○於89年10月3 日與被繼承人胡壽滋結
婚後,感情甚為不睦,對被繼承人胡壽滋經常施以言語
上之攻擊,
顯有精神上之虐待,且被告平常整日外出,
以消極之行為未盡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外,更無視被繼承人胡壽滋之身體行動不便,竟對伊
棄之不顧,致使風中殘燭,年近百齡之被繼承人胡壽滋
須自行照料日常生活,陷於孤苦無依,甚而求助無援,
此有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胡壽滋親筆書信及日記可參。
又被告於97年3 月8 日以其兄長罹患癌症之藉口,無視
被繼承人胡壽滋身體狀況甚為不佳之狀況下,即遽與離
台二個月,棄被繼承人於不顧,
嗣後因原告數度打電話
至原告之父家中,發現電話皆無人接聽,而於97年5 月
4日與原告之妹甲○○親至原告之父住處,卻無人應門
,故請鎖匠開門並通知管區員警,破門而入後始發現原
告之父倒臥在家中,疑因高血壓及急性心因性猝死,早
於97年4 月30日即死於家中,且屍體並因死亡多日已開
始腐臭、死狀慘不忍賭,而3 日後被告始從印尼回國。
揆諸上揭等情,
足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惡意遺棄之情節
,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5 款重大污辱或虐待之規定,彰
彰甚明。
⑷次查,被告動輒向被繼承人索取錢財,若未達其目的,
即採取行竊手段,以遂行伊之私慾,致被繼承人胡壽滋
心寒至極,此有被繼承人胡壽滋親筆書信可稽。此外,
被告曾當著被繼承人胡壽滋服役時長官之面,對被繼承
人胡壽滋摑掌、叫囂、忤逆,
前揭行為,顯係重大虐待
、污辱被繼承人之行為,在在可從98年8 月12日
鈞院言
詞辯論筆錄,辛○○之
證言中可得證,被告顯有民法第
1145條第5 款之重大污辱或虐待之節,
洵為屬實。
⑸承前開論述,可知被告實有遺棄原告之父之嫌,且確有
重大虐待及侮辱原告之父之情事,而原告之父趁被告不
在時,亦曾口頭告知原告其死後不願將遺產分予被告乙
事,參原告於98年8 月12日鈞院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
「 問:你父親有無跟你表示過,他死後財產不分給被告
戊○○?答:講了兩三次,第一次是在九十六年我父親
動攝護腺手術住院當中,住院跟我講的…」;98年8 月
12日鈞院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證人甲○○「問:你父
親有無跟你講過,他死後財產不給被告戊○○的事情?
答:他有提過,有一次我父親請我買東西過去…我父親
就說他不用想,死了也不會讓他繼承他的房子及財產」
。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
45條第5 款之規定之「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被繼承人胡壽
滋既已對證人甲○○、原告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之
財產,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5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判
例、
裁判,被告對原告之父所遺之財產實已喪失繼承權
。
(二)又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查
兩造雖於97年8 月7 日簽訂協議
書,約定被告可獲得原告之父所遺三分之一之財產,
惟原
告於簽訂協議書當時並不知其父生前遭到被告如前述之重
大虐待及侮辱等惡劣情事,原告
嗣後得知即於98年1 月16
日以北投明德郵局第1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前開協議
書中之錯誤意思表示,可知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已因原告將
其意思表示之撤銷而無效。
(三)
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之父生前對其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
之情事,且經原告之父親口向原告表示其死後不欲將名下
財產分予被告,被告對原告之父所遺財產已喪失繼承權,
且兩造先前簽訂之協議書亦已因原告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
示而無效,
是故,被告應將其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如
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塗銷
,並將其已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存款陸拾萬零肆佰參拾
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9 張股票返還原告及
原告之妹甲○○。
(四)原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
,其上
所載應診日期皆為97年12月間,該日期實為原告至
台北榮總申請補發之日期。又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皆載明
「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並皆有加蓋
台北榮總之印章而為有效,確係真正,
無庸置疑。系爭診
斷證明書確
可證明原告之父胡壽滋日常生活24小時皆需他
人照顧:
⑴在「門字第79936 號診斷證明書」中,病名載明:「椎
間盤突出,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合併脊髓狹窄」
,醫囑載明:「病人因上述病症,日常生活部分須人照
顧」。此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確係台北榮總依照病人之
病歷所開具,具有醫學方面專業之證明效力,已如前述
,並不會受到前去申請者之左右。且醫囑中所載病症為
「 椎間盤突出,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合併脊髓狹
窄」,可知該病症為一長期、慢性且無法完全痊癒之疾
病,醫囑言明「日常生活部分須人照顧」,即表示病人
因該疾病所帶來之病痛無法自理其日常生活,而須有人
從旁協助及照顧。
⑵在「門字第80365 號之診斷證明書」中,病名載明:「
1.心律不整2.高血壓性心臟病」,上開二疾病皆屬心血
管疾病之範疇,亦為造成原告之父胡壽滋死亡之主因─
心因性猝死,原告之父胡壽滋已屆八十高齡,又罹患上
開會造成猝死之嚴重病症,實須他人24小時照顧才能及
時施予救護。
⑶在「門字第80240 號診斷證明書」中,病名載明:「腰
椎狹窄手術後」,醫囑載明:「病人罹患腰椎第三、四
節狹窄,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手術後長期罹
患慢性下背痛,需他人24小時照顧」,可明確知悉原告
之父胡壽滋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後,即罹患「
長期、慢性」下背痛之疾病,是本處醫囑中「需他人24
小時照顧」,並
非僅針對手術後短暫數日甚至數週而為
,而係因原告之父胡壽滋患有長期且慢性致行動不便之
疾病,需他人24小時照顧之情況為一直持續之情況,被
告所言顯有疑誤,實為斷章取義。
⑷在「門字第8176號分別由黃鈺文醫師及夏振源醫師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雖無提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語,
僅分別載明病人接受「攝護腺刮除手術」及「右側鼠蹊
部疝氣整復手術」,惟被告僅以醫囑所載有無「日常生
活需他人照顧」之語來認定原告之父胡壽滋是否為一「
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者,
稍嫌速斷。
參照系爭診斷證
明書所載,可知原告之父胡壽滋為已屆八十高齡之老年
人,其因手術後罹患長期慢性下背痛,行動不便,又罹
患心律不整及高血壓性心臟病等會致人猝死之嚴重疾病
,且其於如此高齡仍須經歷大大小小之手術,身體定更
為虛弱,是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述上開病症,可知原告
之父胡壽滋身體虛弱、病痛纏身且行動不便,實需他人
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
⑸本件被告提出原告之父於97年4 月間購買康萊爾緹花竹炭
涼被、富貴滿堂兩用被床罩組、商業週刊、景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你滋美得等物品之發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欲
證明原告之父無須他人24小時照顧。
惟查,涼被及床罩
乃
是原告陪同其父胡壽滋前往購買,並非原告之父一人獨自
前往購買。而健康食品等物品之添購,係因原告之父是長
期用戶只需以電話聯絡客服人員核對信用卡卡號及銀行授
權代碼或是填妥資料以傳真方式回傳公司即可完成訂購手
續,非如被告辯稱原告之父能夠完全無需他人之照料。
⑹被告辯稱,
渠等診斷證明書皆係原告與其父胡壽滋亡故後
向台北榮民總醫院
聲請之,故該診斷證明書並非真實。惟
查,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乃是證明病患於醫療
期間之治療方
法與注意事由,並由醫師參考病患於治療期間之病歷紀錄
所作之文書。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有台北榮民總
醫院之印信可證其為真實,不容被告否認。再者,診斷證
明書之申請,只要是病患之直系親屬皆可採用自費之方式
掛號申請相關病歷資料。縱然病患業已過世,病患之親屬
仍得依據上述方式申請病患之病歷資料。
是以,被告僅憑
系爭診斷證明書係於原告之父亡故後申請,即否認該診斷
證明書之真實,顯無理由。
(五)原告之父胡壽滋確實因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皆需他人
24小時照顧,此有證人己○○、證人甲○○之證詞可證:
⑴依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
:胡壽滋是在97年4 月30日死亡的,5 月4 日被發現陳
屍在家裡,在這之前,你最後一次見到胡壽滋是什麼時
候?) 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97年3 月份來跟我收租金
…。」、「( 問:那時候胡壽滋先生的行動如何?) 走
路非常很慢,步伐很小。」、「(問:他還是可以自己
走路嗎?) 感覺很像要跌倒,但是還是可以自己走,我
常常碰到他,他自己一個人要去看病,我就會扶他去巷
口坐計程車。」可知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3月間即被
告出國期間,其行動確實相當不便,走路很慢、步伐很
小,很像是要跌倒一般,實需人扶持並照顧其日常生活
。
⑵依證人甲○○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問
:在你父親被發現死亡之前,最後一次看到你父親是什
麼時候?大概一、兩個星期前。」、「(問:你父親當
時身體狀況如何?)不好,行動很緩慢,常常跟我說他
腰很痛。大部分時間只能坐著。」可知原告之父胡壽滋
於97年3 、4 月間被告出國期間身體狀況已經很不好,
其因椎間盤突出且有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合併脊髓
狹窄之情況,造成原告之父長期性背痛、腰痛,以致於
行動不便,大部分時間只能坐著,實需人照顧並料理其
日常生活。
⑶被告確實未盡其為人妻子之義務,洗衣、煮飯、採購生
活用品等日常家務皆須由原告之父胡壽滋自行打理,亦
不願陪同身體狀況不佳之原告之父胡壽滋至醫院就診,
甚至於原告之父因身體病痛動手術住院時,亦未在醫院
照看原告之父,僅僅前去探望被告少數幾次,並時常不
在家,將需人照顧之原告之父獨自留家中,此有證人己
○○、證人甲○○之證詞可證,皆與原告之陳述相呼應
:
⒈依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你有無看過他太太?)沒有。」、「(問:你知
不知道他有太太?) 我不知道。」、「( 問:你剛剛
說你在永和市○○路○○號開店?) 開13年多。」、「
(問:根據你的記憶你有無看過胡壽滋的太太?) 沒
有。」、「( 問:你剛剛說你常常看到胡壽滋,你知
道他去幹什麼嗎?) 去看病。」、「( 問:你曾經看
過胡壽滋的太太陪同他去看病嗎?) 沒有。」、「(
問:是否看過在法庭上的被告戊○○女士?) 有看過
,但是不知道她是誰。」、「( 問:你有無看過被告
戊○○女士與胡壽滋出去過?) 沒有。」,依證人趙
名洋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己○○於永和市○○路開
店已有13年之久,而被告與原告之父胡壽滋係於89年
10月3 日結婚,至原告之父於97年間死亡前,兩人業
已維持近8 年之婚姻,而長達8 年期間,證人己○○
多次見原告之父胡壽滋拖著病痛之身軀獨自前往醫院
看病,卻從未見過被告陪同原告之父胡壽滋外出,甚
至不知被告即為原告之父胡壽滋之妻子,顯見被告確
實未盡照顧原告之父胡壽滋為人妻子之義務。
⒉原告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陳稱:「…我看到父
親吃的東西有如餿水般,我每次去,被告幾乎都不在
,我去十次看過一兩次,我問我爸爸,被告都不幫你
準備嗎?我爸爸說想的美,我父親動手術的時候,被
告只有手術當天有去,之後就沒有到醫院照顧我爸爸
,我問過我爸爸,為什麼你老婆沒有來照顧你,他說
那個女人怎麼會想要來顧我,她只想要我死可以拿錢
。動手術之前甚至之後,我都還看到我爸爸自己用洗
衣機洗衣服,有幾次我回去看到冰箱幾乎都是空的,
我爸爸家有兩台冰箱,壹台裡面幾乎是空的,壹台裡
面滿滿的,我要動滿的那一台冰箱,我爸爸叫我不要
動,說那是那女人的,所以我要自己去外面買東西回
來給我爸爸吃,九十六年六月我爸爸大小便有一點失
禁,衣服會很臭,我看到我父親自己在用洗衣機洗衣
服,我問父親說他有老婆,為何自己弄,他說那女人
不嫌他就阿彌陀佛了,怎麼敢叫她做事情。我父親家
有兩台洗衣機,我父親的髒衣服不能用到被告的洗衣
機。我把我看到的事情告訴我妹妹,我妹妹說她也看
過。被告曾經要求我爸爸把永和的房子過戶給他,我
爸爸不肯,我爸爸說兩人為了這件事情吵架,這件事
情是我爸爸跟我講的,我爸爸說這件事情讓他看透了
那個女人的嘴臉,我問我妹妹知道這件事情嗎,我妹
妹說爸爸也有跟她講。」從原告之父與被告分別使用
各自之冰箱及洗衣機,即知兩人之感情不睦,並未互
相扶持生活;再者,被告不但不照顧原告之父之衣食
及身體健康,只顧及自己之利益。一心想謀取原告之
父名下之財產,誠無盡到為人妻子應盡之責任。
⒊依證人甲○○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97年3 、4 月間,你去看你父親,你知道你父親
日常飲食如何準備?)我父親會叫我一次買較多的食
物放在冰箱,他要吃的時候,會自己去熱來吃,大概
是買米、水果,有時候我會買冷凍小包子給他。」、
「( 問:那段時間你父親都以什麼食物當他的主餐?
)我爸爸很簡單,像我如果有買包子給他,他一餐大
概吃一個包子就可以。」、「(問:你去的時候,會
看到被告戊○○嗎?) 常常沒有看見。」、「( 問:
你有無聽過你爸爸抱怨被告戊○○的事情?)有,常
常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我父親抱怨說,被告戊○○常
常往外面跑,一出去就好多天不見人影,也不會跟他
講說她去哪裡,放我父親一個人在家,我問我父親,
她不在你如何吃飯,我父親說他只能拖著他這副破老
的身體到樓下,請樓下的人幫他買東西,還有抱怨被
告常常不幫我爸爸洗衣服,家裡髒也當沒看見。」、
「( 問:你父親住院動手術的時候,住院期間都是誰
照顧他?)我父親會請看護,我跟我姐姐協調時間輪
流去照顧。」、「(問:被告有去照顧你父親嗎?沒
有。」被告明知原告之父胡壽滋身體遭受病痛纏身,
且為一行動不便之年長者,仍未對原告之父盡其為人
妻子互相扶持、照顧之義務,於洗衣、煮飯、採購生
活用品及打掃等日常家務,皆須由原告之父自行打理
,甚至於原告之父因身體病痛須至醫院看診時,亦未
陪同前往,連原告之父動手術住院時,亦未在醫院照
看原告之父,僅僅前去探望被告少數幾次,再者,被
告時常不在家,將需人照顧之原告之父獨自留家中,
實有遺棄原告之父之嫌。
(六)原告之父胡壽滋確實曾分別對原告及證人甲○○口頭表示
其死後不欲將其名下財產分予被告:
⑴依原告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陳稱:「( 問:你父
親有無跟你表示過,他死後財產不分給被告戊○○?)
講了兩三次,第一次是在九十六年我父親動攝護腺手術
住院當中,住院的時候跟我講的,因為我去問他為什麼
那個女都不來照顧你,我父親說那個女根本沒有心來顧
他,所以他死後錢不會給那個女人,當時只有我在,第
二次我爸爸打電話告訴我,那個女人吵著房子過戶的事
情,我爸爸也有說就算他死了錢也不會想要給那個女的
,這是九十七年二月份的時候,還有一次我中午去看他
,他說那個女人怎麼對他,他心裡有數。」
⑵依證人甲○○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
:你父親有無跟你講過,他死後財產不給被告戊○○的
事情?) 他有提過,有一次我父親請我買東西過去,我
過去的時候,他很生氣的說,他已經很多天沒有看到老
婆了,說他老婆常常不在家,只要一回來就伸手跟我父
親要錢,我問我爸爸說平常會給她生活費嗎,我父親說
當然有,但是她不滿足,我父親跟被告講說沒有錢,被
告要我父親把房子賣掉換小間一點,就有錢可以給她,
這是我聽我父親講的。我問我父親既然如此生氣,為何
不跟被告
離婚,我父親告訴我說,他有提過,但是被告
不願意離婚,她說要離婚可以,房子給她,她才要離婚
,我父親就說她不用想,死了也不會讓他繼承他的房子
跟財產。」、「( 問:你姐姐有無跟你講過你父親也跟
她提過財產不給被告的事情?) 是在我父親死亡後,我
姐姐跟我講過爸爸也跟她提過這樣的事情,我問我姐姐
不早一點講,她說她只是聽過但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 問:你姐姐有無跟你提過她是在何時?何種
狀況?聽你父親說財產不給被告的事情?) 姐姐只有告
訴我說,她有一次回去看父親的時候,跟父親聊天,父
親抱怨被告的事情,然後提到財產不分給被告的事情。
」、「(問:你知不知道你父親給被告生活費多少?)
我父親提過,一個月給兩萬元。」、「( 問:你父親有
無告訴過你要好好照顧被告?) 不曾。因為父親對她很
失望。」、「( 問:你或你姐姐在黃代書那邊,有無表
示曾經聽過你父親說要好好照顧被告?) 這句話是被告
自己講的。我不知道這句話是真的或是假的,我沒有講
過這句話。我沒有聽我姐姐講過。」
⑶依原告之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未盡
其為人妻子之義務,不但未對原告之父施予日常生活上
之照顧、扶持,且對於原告之父一個月給予高達兩萬元
之家用,亦不感到滿足,反而向原告之父要求將兩人於
永和之
住所過戶給被告。此外,被告時常不告知原告之
父即外出,留下原告之父一人,致原告之父十分無奈而
必須獨自打理生活,始於原告及證人甲○○前往探視時
,才對原告及證人甲○○分別口頭表示其死後不欲將其
名下財產分予被告,至此,可知原告之父對被告之所作
所為確已感到心灰意冷,原告之父亦從未向原告及證人
甲○○表示要好好照顧被告。
(七)被告確實於97年3 月8 日離家前,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
及證人甲○○其欲出國乙事,亦未請原告及證人甲○○前
來照顧原告之父胡壽滋,實有遺棄原告之父之嫌:依證人
甲○○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你知道
97年3 、4 月的時候,被告出國的事情?) 不知道。」、
「( 問:97年3 、4 月間,你父親有無跟你提到被告出國
的事情?) 沒有。」、「( 問:97年3 、4 月間你有無問
你爸爸,被告有無在家?情形如何?) 因為被告常常不在
家,我去看我父親,被告不在家,我也不會覺得奇怪,所
以我不會問我爸爸。」可知被告明知原告之父胡壽滋為一
身罹病痛且行動不便之人,卻未於97年3 月8 日離家前以
電話聯絡或任何方式告知原告及證人甲○○其欲出國乙事
,亦未請原告及證人甲○○前來照顧原告之父胡壽滋,顯
有遺棄無自救力之原告之父之嫌。
(八)被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鶼鰈情深,並無對原告之父有侮辱
或虐待之行為,顯為臨訟狡辯之辭,不足為採。
⑴本件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父前往大陸出遊之照片證明雙
方感情濃厚。惟查,上開照片究係何年何月何日所拍攝
無人知曉。且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胡壽滋在身體
狀況良好之時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出遊之證明而已,
何能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夫妻間感情甚為融洽?被告所
提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雙方感情有如其所述之幸福美滿
。
⑵又被告提出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4 月之室內電話通話
明細清單欲證明其前往探視位於印尼之兄長時,仍與原
告之父時常電話聯繫,證明雙方感情融洽。惟查,細觀
該國際電話通話明細可知,雙方之通話時間非常短暫,
幾乎每次不到一分鐘,假若真是恩愛夫妻,在相隔兩地
之情形,欲傾訴夫妻思念之情,豈會每次僅有短短數十
秒之通話時間?且該通話內容是否係被繼承人胡壽滋要
求被告返家照顧亦不無可能,被告之主張,顯不足為採
,懇請鈞院明鑒。
⑶又被告主張伊於97年3月間因其兄罹患大腸癌在印尼開
刀,故其於同年3 月間回印尼探病
云云。惟查,被告於
97年3 月8 日即離開台灣至印尼,直至同年5 月7 日始
回國,期間長達「兩個月」之久,非僅數日而已,倘被
告為一盡心盡責負起扶養義務之配偶,豈會任由一風中
殘燭,長期受病痛纏身之被繼承人胡壽滋,一人在家,
而未請求「任何人」前往照顧被繼繼承人胡壽滋?致使
被繼承人胡壽滋於被告離台期間,因無人即時施以救援
,因高血壓及急性心因性猝死於家中。益證被告之情節
,顯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5 款之重大侮辱虐待之事由。
⑷查被告辯稱,原告之父對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配偶會主
張離婚而不會勉強生活,若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
原告之父定會訴諸離婚云云。事實上,原告之父多次向
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惟被告卻獅子大開口要求大量
贍
養費及財產,致使雙方無法達成離婚協議。再者,原告
之父年歲已大實需有人陪伴照顧,又拘泥於傳統禮俗之
家醜不可外揚,原告之父才淚往肚吞,希冀被告能早日
發見良知善盡為人妻之責任。豈料,被告不但不念夫妻
之情,反而對原告之父咆哮辱罵,只會伸手要錢,實令
原告之父心寒不已。在在顯見,被告對原告之父實有重
大虐待之事由,不容被告否認,懇請 鈞院明鑒。
⑸末查,被告辯稱:「96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1 日住院
期間,不顧孱弱尚在恢復中的身體,仍執意在白天到醫
院探望照顧,同時為了讓胡君能夠得到更完善的照顧,
被告甚至聘請24小時的看全天候照顧胡君…。」云云,
惟查,看護乃是被繼承人胡壽滋自身所聘請,非被告聘
請,被告所述顯不實在。又縱如被告之所述,被告都能
不顧自己孱弱之身軀前往照顧被繼承人胡壽滋,又豈會
於97年3 月8 日出國二個月,沒有安排看護來照料原告
之父?況且原告之父已年屆耄耋之年,在動完手術期間
可知其毫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而被告即遽與離台,置原
告之父於不顧,顯有遺棄之實,
至為灼然。
(九)被告臨訟杜撰遺產協議之事實,顛倒是非本件事實之始末
,就此部分釐清如下:
⑴查本件訴訟之提起乃因原告之父亡故後,原告欲與被告
協同辦理繼承其父遺產等相關事宜。豈料被告不願配合
原告辦理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是以,原告方與被告於
97年8 月7 日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惟查,原告因為需
要辦理其父之後事於97年9月間,進入父親之住所,於
整理該屋時始發現父親所遺留之書信等相關物證時,原
告始知被告竟然對父親有前述重大虐待及侮辱等情事,
致使原告後悔與被告簽系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該時即
欲提起本件訴訟。
⑵原告於97年12月15日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配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然因該遺產繼承登記乃是遭
受被告之欺瞞所簽立,故原告遂於98年1月16日以北投
明德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前開協議書中之
錯誤意思表示,然因被告遷徙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
,故原告於即向 鈞院聲請
裁定公示送達,此有鈞院
98司簡聲字第42號之裁定可證。並因公示送達程序至97
年4月間方屬完成,故原告於該時立即提起本件訴訟。
從而被告所述原告因為知悉被告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方
提起本件訴訟,皆為被告誣衊原告之詞,敬請鈞院明鑒
。
⑶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父親家中之電話機上留有連絡被告
之方式,原告等人故意不通知被告云云。惟查,原告之
父家中電話機上根本沒有任何紀錄聯絡被告之方式,而
證人辛○○之電話號碼,乃是於97年9月間被告交出鑰
匙讓原告等人進入屋內後,方從家父的書桌上找到有紀
錄證人辛○○電話號碼之電話本,根本非如被告所述,
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所述之事實,否則其主張顯不足採
。再者,被告並無告知任何人其出國之事情,從而原告
只好向警局報案被告失蹤,此為一般人遇到此等事情之
必然反應。豈料,被告卻隱瞞事情之真相杜撰捏造事實
,敬請鈞院明查。
(十)原告與甲○○經常探視、照顧父親,不容被告否認;原告
與甲○○並無竊取被繼承人胡壽滋之財產,被告恐有誹謗
之原告及甲○○之嫌。
⑴查原告為單親家庭必須一人獨自撫養小孩,已屬艱辛;
況且原告之住所與父親胡壽茲之住所相隔兩地,在原告
之父動手術前,原告每一個月會回去看一次,手術後更
是一個星期或二個星期就會回去探望。被告指稱:原告
從小離家,與父親感情不陸,並且因被告之故,方得重
享天倫之樂。為此皆屬被告胡亂編撰之詞,委不可取。
而原告之妹甲○○因接送小孩之故,更是路過之時就順
便探望父親胡壽滋,姊妹倆無時不與父親保持聯絡,此
觀鈞院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自明
。本件原告與其妹甲○○皆為有家庭之人,並且必須上
班扶養小孩,平常更與父親胡壽滋保持聯絡,不容被告
否認。
⑵次查,被告指控證人甲○○假若關心父親,又豈會於被
告前往印尼的時候(97 年3 月8 日) 亦出國五天。然查
,證人甲○○因參加公司員工旅遊,出國期間為97年4
月28日至97年5 月3 日,且證人甲○○早已準備數日的
食物供給父親。而原告亦於同年4 月29日有打電話與父
親連絡,並且原告之父亦於同年月29日打電話給證人甲
○○之丈夫。足見,姊妹倆無時無刻都與父親保持聯繫
,感情融洽,非如被告所述。
⑶承上,由於97年4 月29日之前原告之父皆與原告與其妹
甲○○保持聯絡,故原告與其妹甲○○並無發現原告之
父身體不
適的異狀。況且原告與其妹甲○○並不知道被
告已經前往印尼,如原告與其妹甲○○知悉被告前往印
尼,又豈會讓父親一人獨自在家?再者,被告前往印尼
卻未告知原告等人,即丟下身體病痛之原告之父,可證
其未盡配偶互負扶養之義務,更有遺棄之實!
⑷被告主張原告未告知被告即取走原告之父胡壽滋所遺留
下來諸項重要銀行新舊存摺、印章等相關重要證件或文
件等物品,被告之首飾、黃金等私人貴重物品亦皆因此
而遺失並提出數張照片欲證明該屋遭原告等人私自闖入
搜索翻查。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因此無
法證明究係何時拍攝。再者,依據證人甲○○於鈞院98
年8 月12日庭訊時證稱:「( 問:你剛說去屋內整理書
信,大概是什麼時候?)在被告願意把鑰匙交出來的時
候。大概在97年8 月以後的事情。」可知原告與證人甲
○○確實於97年8月7日與被告簽訂證物4之協議書後,
直至同年10月始得進入原告之父住所取得原告之父親書
寫之書信,並於詳加閱讀後始知被告對原告之父有重大
虐待知情事,而原告於97年9月10日之前,從未取走原
告之父所遺留之重要文件、證件等物品,被告除非能具
體舉出證明,否則其主張顯不可採。
(十一)被告主張伊因需維持家計,須外出打工,非為屬實。
⑴查被繼承人乃中校退伍,每半年可領取退休俸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給通知單
可證。從而每半年20萬元之退休俸,換算每個月之薪晌
後,每個月約有3 萬多元可支付生活費用。又被繼承人
銀行帳戶內存有數百萬之存款,就醫方面享有榮民保險
可支付醫療費用,甚至於台灣及大陸地區皆有置產,亦
無貸款壓力,依被繼承人生前所存有之
資力,於日常生
活費用上游刃有餘,足以豐衣足食,被告之主張顯為無
稽之談。又被告係屬印尼藉之人士,年齡亦趨近60 歲
,
觀諸台灣現今就業情況,被告豈真能覓得職缺?著實
令人心生疑問。又縱被告真能覓得職缺,其唯一外出工
作之理由,係為滿足伊金錢上之私慾而已,蓋依被繼承
人胡壽滋生前之資力,實毋須被告外出工作,被告自相
矛盾之主張,
不啻印證被告如未能從被繼承人胡壽滋處
取得錢財,即以行竊手段遂行其目的,相相印證,敬請
鈞院鑒核。
⑵況且被告自陳稱其在印尼家境良好,經濟狀況無慮,
倘
若其所述
無訛,又豈須外出工作?被告之主張實互相矛
盾,實不可採,顯見被告僅係臨訟狡辯之詞,為其未負
配偶間之扶養義務之遺棄事實找尋藉口罷了,敬請鈞院
明察。
(十二)證人甲○○及原告之供詞實為信實,並且原告歷次所提
書信確係原告之父胡壽滋親筆所寫,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⑴95年2 月11日的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5年
2月21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2 月11日之來信。此處並附上該
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同年3 月4 日之回信。
⑵97年4 月7 日的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
4月14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4 月7 日之來信。原告以電腦打
字表明之日期4 月7 日,係因原告以每封書信最前面所
述及之日期(即原告之妹胡毓芳來信所書日期)為書信
之分類,此非為胡壽滋書寫日期。關於原告之父胡壽滋
之署名,可比對原告所提其父胡壽滋所寫每封書信,其
最末皆會以「兄壽滋」署名,且每封書信之筆跡及署名
皆相同,確為胡壽滋親筆所書。本書信未見胡毓芳來信
。此處並附上該書信全文。
⑶97年3 月13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
3月27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3 月13日間之來信。原告以電腦
打字表明之日期為3月12日,係因原告以每封書信最前
面所述及之胡毓芳來信日期為書信之分類,此非為胡壽
滋書寫日期。此處並附上該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
於同年4 月7 日之回信。
⑷97年1 月14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
1月27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1 月14日之來信。原告以電腦打
字表明之日期為1月14日,係因原告以每封書信最前面
所述及之胡毓芳來信日期為書信之分類,此非為胡壽滋
書寫日期。此處並附上該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
同年2月19日之回信。
⑸96年12月19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6年
12月31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12月19日之來信。該書信於收信
人之署名部分特別加深,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所為,此觀
該書信複寫本
正本可知,非為原告刻意加深,又收信人
之署名部分與其餘部分之字跡深淺不同,係因原告之父
胡壽滋書寫字體之用力程度不一,且該書信為複寫本已
如前述,其字跡本不若正本清晰且影印不易,故於此產
生字跡深淺不同之情況,實非原告刻意所為。原告誤認
該書信為前封1 月14日之書信,實有誤會。此處並附上
該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97年1 月14日之回信。
⑹96年11月14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6年
12月6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11月14日及11月26日之來信。此
處並附上該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同年12月19日
之回信。
⑺94年6 月15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4年
6月22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6 月15日之來信。此處並附上該
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同年6 月30日之回信。
⑻93年6 月19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3年
6月26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6 月19日之來信。此處並附上該
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同年7 月6 日之回信。
⑼證人甲○○於鈞院98年9 月23日庭訊時證稱:「(問:
你除了這次所提出來的證物書信以外,你有看過你父親
其他筆跡嗎?)除了這次書信外,父親會在日歷上記載
幾號去看醫生跟第幾診及小孩子的生日記載下來壓在桌
面上。」「(問:提示原告所提出證物三、證物九及證
十到二十四之書信原本,問這些書信你是否可以確認是
何人的筆跡?)例如證十是我父親寫給小姑姑的信,證
物二十二是大陸寫給爸爸的信,證物二十一是爸爸寫給
姑姑的信,證物二十是姑姑寫給爸爸的信。」、「(問
:這些書信你在今天
開庭時是否有看過?)我父親還健
在的時候,有時候他會跟我講到大陸來信的事情,我會
請他給我看一下,我也是大略看一下這些書信。」、「
(問:你父親過世之後,這些書信你整理出來的嗎?)
是姊姊整裡的。」證人甲○○及原告皆為胡壽滋30多年
之女兒,自然看過無數胡壽滋書寫之字跡,且就鈞院所
提示之書信,其可明確辨別何者為胡壽滋所寫,何者又
為其小姑姑胡毓芬所寫,顯見其對胡壽滋字跡十分熟悉
;又上開書信,證人甲○○於胡壽滋生前即因胡壽滋曾
提及而看過,亦可證上開書信確為胡壽滋所書寫並為胡
壽滋所收藏。再者,上開書信於97年8 月間自胡壽滋住
處攜出後,皆係由原告整理,
而非由證人甲○○整理,
證人甲○○之證述自足以證明上開書信皆係胡壽滋親筆
書寫。
⑽承前開論述,可知上開書信確係原告之父胡壽滋親筆書
寫給其居住於大陸浙江之妹妹胡毓芳,胡毓芳與其一直
維持之書信往來。又上開書信的內容在在提及被告未盡
妻子照顧丈夫之義務,並一心只想從胡壽滋處謀取金錢
、時常對胡壽滋大呼小叫、惡言相向,從字裡行間可見
胡壽滋對被告之所作所為早已是失望透頂、心灰意冷。
至被告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原告之父胡壽滋親筆所寫之
全部書信三冊影本,以確實核對該書信之真正及是否有
原告所指之情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書信與本
事件有關之所有部分,包括原告之父胡壽滋親筆書寫被
告對其生活默不關心、未盡為人妻之義務,以及只想從
其身上謀取金錢等事,已然充分透露出胡壽滋對被告之
失望及心寒,亦逐封對照胡壽滋親筆書寫之書信日期,
提出原告之姑姑胡毓芬親筆回覆胡壽滋之書信全文。是
以,原告實已提出與本事件有關之書信供與審核,故原
告實無提出胡壽滋親筆所寫之全部書信三冊影本之必要
,更無被告所言之斷章取義,被告之請求非但無由,其
指摘更係荒謬。
(十三)台北榮民總醫院外科醫師劉康渡與心臟內科陳適安醫生
之證詞
不足採信,被告依此主張有照顧原告之父一事,絕
非事實。台北榮民總醫院為一大型醫療診所,每位醫生每
日看診之病患不計其數,豈會既得知特定病患之家屬有無
陪同看診?又僅是陪同看診,如何能認定病患與陪同者之
間感情融洽、互相扶持?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醫師證詞,
實不
足證明被告與胡壽滋二人感情融洽、互相扶持。
(十四)證人張其順之證詞與被告及證人己○○之陳述有多處矛
盾,顯見其證詞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並分述如后:
⑴被告於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陳稱:「(問:你認識
證人張其順嗎?)我之前不認識張其順,他是載我到飛
機場的人。」、「(問:你不認識他為何會找張其順載
你去飛機場?)我跟張其順的爸爸買機票,張其順的爸
爸也是印尼華僑,張其順的爸爸專門辦護照簽證及賣機
票的人。」(詳參鈞院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證人張其順於同日鈞院庭訊時證稱:「(問:你
爸爸的職業是什麼?)以前是在台灣的印尼歸僑協會做
一些印尼華僑的事情,但是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例如
一些文書部分,我爸爸大概已經從印尼歸僑協會退休十
幾年。」(詳參鈞院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
),可知被告陳稱證人張其順之父係專門辦護照簽證及
賣機票的人,然證人張其順卻稱其父已從印尼歸僑協會
退休多年,竟然已經退休多年又怎會從事買賣機票一職
,兩人就證人張其順之父職業之陳述顯有矛盾。
⑵證人張其順於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
被告戊○○的家在哪裡?附近有無什麼路標或特徵?)
台北縣永和市○○路…。」(參鈞院98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5頁)惟查,被告之地址實為「台北縣永
和市○○路○○號4樓」,證人張其順對於此一重要之點
之記憶卻與事實明顯不符,顯見其證詞多所矛盾,不可
採信。又證人張其順其後雖改口證稱:「(問:你確定
被告戊○○的地址是在永貞路嗎?我不確定,因為剛好
在一個交叉路口附近。)」實係受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誘
導訊問所致,益見其證述不實且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陳稱:「…胡壽滋還交
代張其順說等一下到機場,帶我太太進去蓋章等等,因
為我不懂,張其順回答說不要緊可以,說他會處理…。
」(詳參鈞院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證
人張其順於同日 鈞院庭訊時卻證稱:「(問:當天胡
壽滋有無跟你講到什麼話?)基本上他有跟我說要跟我
一起去機場,基本上就這些話。」(詳參鈞院98年9 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可知被告辯稱原告之父胡
壽滋有交代張其順到機場時要特別照顧被告,悉屬為證
明其與胡壽滋的感情很好而臨訟杜撰,實不可採。
⑷被告於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陳稱:「(問:張其順
載你去飛機場那天,是你第一次看到張其順嗎?)有兩
次,第一次是他拿護照給我,第二次才是來載我去飛機
場。」、「(問:從那一次之後到現在,你是否還有跟
張其順聯絡過或碰面嗎?)沒有。」;證人張其順於同
日鈞院庭訊時卻證稱:「(問:你在送機那一次見過被
告戊○○幾次?)除了那一次還有送機票那一次…。」
、「(問:從送機之後到今天開庭外,這中間你與被告
有無再聯絡過?)今天開庭前被告有來我們家,問我記
不記得那天送機的事情,說要請我作證。」,可知被告
與證人張其順就兩人去機場之後有無碰面乙事之陳述明
顯不吻合,被告顯有意隱瞞於證人張其順出庭作證前先
與證人會面之事實,顯有與證人張其順事先勾串證言之
嫌。
⑸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問:
胡壽滋是在97年4 月30日死亡的,5 月4 日被發現陳屍
在家裡,在這之前,你最後一次見到胡壽滋是什麼時候
?)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97年3 月份來跟我收租金…
。」、「(問:那時候胡壽滋先生的行動如何?)走路
非常很慢,步伐很小。」、「(問:他還是可自己走路
嗎?)感覺很像要跌倒,但是還是可自己走,我常常碰
到他,他自己一個人要去看病,我就會扶他去巷口坐計
程車。」可知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3 月間即被告出國
期間,其行動確實相當不便,走路很慢、步伐很小,很
像是要跌倒一般,實需人扶持並照顧其日常生活。惟證
人張其順於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卻證稱:「( 問:
你看到胡壽滋的時候他行動是否自如?)當然是,跟一
般人差不多。」、「(問:提示
起訴狀二診斷證明書問
依診斷證明書的記載胡壽滋有椎間盤突出及心臟病,你
剛剛說胡老先生行動與一般人差不多,你是否可以解釋
差不多的意思?行動走速度與步伐如何?)行走步伐比
較慢,我所謂差不多是指沒有特別的不方便,要拿柺杖
或坐輪椅。」「(問:胡壽滋跟你比較起來步伐速度如
何?)基本上比我慢一點。」(詳參鈞院98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承前述二證人之證詞,可知證
人張其順就原告之父胡壽滋行動能力之描述,與證人己
○○之證詞及原證2 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內容有極大不同,證人張其順先證稱胡壽滋行動能力與
一般人無異,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詳細詢問其意,始知證
人張其順認無拿柺杖或坐輪椅即為與一般人無異,並再
證稱胡壽滋之步伐及行走速度確實較其緩慢,顯
見證人
張其順先前證稱胡壽滋之行動能力與一般人無異,實過
於主觀不可採信。
(十五)再查,被告辯稱原告及其妹甲○○均不知被告出國或其
父有任何抱怨或求救,顯見原告及其妹甲○○並無經常探
望胡壽滋,渠二人與胡壽滋之感情並非良好,
渠等表示胡
壽滋向渠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事,誠屬杜撰云云,但查
:
⑴原告之父胡壽滋未告知原告及其妹甲○○被告出國之事
,係因原告及其妹甲○○見被告實無心照顧其父胡壽滋
之生活起居,僅欲謀求其父胡壽滋之財產,故先前即與
被告交惡。而原告之父胡壽滋未免原告及其妹甲○○因
被告出國之事再起衝突,故未將被告出國之事告知原告
及其妹甲○○。再者,原告及其妹甲○○至其父胡壽滋
家時,亦時常不見
被告人影,已習以為常,故未主動詢
問胡壽滋被告之行蹤,是原告及其妹甲○○自無從得知
被告出國之事。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倘若真正關心父親身體狀況,在不放
心被告照顧其父胡壽滋之情況下,當可親自照顧云云,
惟查,原告業已出嫁為人妻母,且未與其父胡壽滋同住
,雖關心父親身體狀況,亦無法親自照顧其父胡壽滋;
反觀被告為胡壽滋之妻,且與胡壽滋同住,卻未善盡其
為人妻之義務、照顧胡壽滋之日常生活起居,反質疑原
告與其父胡壽滋間之血濃於水之親情,尤為可惡。
⑶被告再辯稱,原告及其妹甲○○若真有時常回家探望父
親,則豈會如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人甲○○所表
示:「( 問:你回去看你父親的時候,是否有看過你姐
姐?) 頂多一兩次。」應會時常碰到才是,顯見原告及
其妹甲○○根本極少回家探望胡壽滋云云。但查,原告
之住所位於汐止,本與其父胡壽滋位於永和市○住○○
段距離,且原告係於醫院擔任護士工作,須與其他護士
輪班,休假日亦不定,故其探望其父胡壽滋之時間多為
白天;而其妹甲○○與胡壽滋同住永和市,為朝九晚五
之上班族,故常於下班後回家順道探望胡壽滋,可知兩
人皆時常抽空探望父親,惟探望之時間點一為白天,一
為晚上,故少有碰到對方之機會,此觀證人甲○○於98
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你姐姐常常會去
看你父親嗎?) 她住的比較遠又是護士,不像我可以常
常回去看我父親。」、「( 問:你看過你父親自己洗衣
服?) 我回去的時間大概都是晚上,所以沒有看過。」
即明,是被告之陳述僅係其單方面揣測,並無任何憑據
可言,實不足採信。
(十六)
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戊○○對於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胡壽滋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繼承權不存在。
⑵確認兩造於97年8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無效。
⑶被告應將其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塗銷。
⑷被告應將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甲
○○,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
9 張股票返還原告共有人甲○○。
二、被告辯稱:
(一)
本案事實經過
略以:
⑴原告之父胡壽滋(下簡稱:胡君)與被告戊○○(本為印
尼國人,於94年6 月15日取得我國國籍)在相識半年後,
於89年10月3 日結婚,兩人婚後幸福美滿。97年3 月間被
告之哥哥因罹患大腸癌在印尼開刀,故被告便回到印尼探
病;詎料97年4 月30日胡君因心肌梗塞而不幸猝死,事發
後竟然無一人通知被告,待被告返回臺灣後,才發現家中
門鎖已遭更換,同時並獲悉胡君已經辭世。被告在深感悲
痛之餘,又發現原告乙○○與其同父異母的妹妹甲○○(
兩人皆為胡君之女)竟趁此期間,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
自搜索翻查被告與胡君共同之
住居所(即台北縣永和市○
○里○○鄰○○路○○號4 樓),並且未告知被告即取走胡君
所遺留下來諸項重要銀行新舊存摺、印章等相關重要證件
或文件等物品,被告之首飾、黃金等私人貴重物品亦皆因
此而遺失,關於此被告已向台北縣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
案,此可由鈞院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
⑵原告等於搜索被告住處,並帶走胡君之相關證件、文件後
,起初並不願將胡君所遺留財產之真實明細對被告誠實公
開,更甚者,還進一步單方面要求被告必須交出
戶籍謄本
及印章,以利渠等能順利辦妥繼承事宜進而處分財產,但
由於被告希望能以公平、公開且合理的方式處理胡君之遺
產,故不同意將戶籍謄本及印章交予原告等處理,於是原
告等後來才提議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繼承遺產之方
法,最後,兩造當事人便於97年8 月7 日共同簽訂被證4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三人共同平均繼承胡君之遺產
。
⑶豈知原告等於簽訂協議書後,僅履行分配動產中存款與股
票的部份,至於不動產以及保險箱內之物品,原告明知被
告年紀已七十多歲,渠等恐因係企圖損害被告之繼承權益
,竟然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履行期限為由,拒絕協同前
往開啟保險箱以取得房地
所有權狀,導致遲遲無法辦理繼
承登記,同時更無法依約變賣係爭房地。
⑷被告為避免
法律關係懸而不決,曾多次要求原告等共同前
往辦理登記並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詎知原告等均置若罔聞
,更有甚者,原告等還三番兩次以電話告知被告並無繼承
權………等云云作為理由而拒絕履約,嗣後,被告為了不
讓原告的恣意違約影響整個遺產分割之進行,遂於98年4
月6 日依據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2
0 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辦妥
公同共有登記完畢。
(二)從被告與胡君之相處情形,包括共同出遊、陪同看病、電
話聯絡…等情,可知兩人婚姻生活互相扶持,感情和睦,
絕無任何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
⑴查被告與胡君於89年10月3 日結婚,當時被告62歲,胡
君74歲,兩人年紀均長,結婚乃為互相扶持,共度餘生
,兩人時常前往胡君大陸的家居住,更有與大陸親人之
出遊照片為證;若胡君需前往醫院看病,被告大部分均
會陪同胡君前往看病,其中由於被告長期陪胡君向庚○
○○○與丁○○○○求診,加上被告為印尼華僑,具有
特殊之口音,因此,二位醫師對於胡君與被告二人印象
相當深刻而出具證明書,可知被告與胡君兩人關係密切
;另被告因罹患C 型肝炎等故於96年6 月間進行長達六
個月的C 型肝炎干擾素治療,身體相當虛弱的情形下,
面對胡君於同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因接受攝護腺刮
除手術住院期間,被告仍不顧孱弱尚在恢復中的身體,
執意在白天到院探望照顧胡君,被告為了讓胡君能夠得
到更完善的照護,聘請24小時的看護全天候照顧胡君,
顯見兩人生活互相扶持依靠;另查被告於97年3 月8 日
返回印尼探望因罹患大腸癌而開刀的兄長,另有印尼Dr
. Yasin Leonardi所開立,內容關於被告之哥哥於2008
年3 月進行手術以及被告【Mrs. Netty Huang】於2008
年月至4 月皆有探望其兄長之證明書可為證,胡君亦時
常打電話到印尼與被告聯繫,除以行動電話撥打外亦有
直撥通話,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之室內
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可為證,以傾訴夫妻思念之情,凡此
種種,皆可看出被告與胡君鶼鰈情深,絕不容原告以若
干生活瑣事即誣指被告對胡君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節。
⑵次查被告係印尼華僑,觀念保守傳統,個性亦單純順服
,其在印尼婚姻美滿,經濟狀況亦佳,於原夫君過世後
,在自己經濟不錯的情況下嫁給胡君,每日照顧胡君生
活起居,為了維持家計,甚至出外打工(被告否認原告
所提書信之真正,
惟若鈞院認為該等書信為真,則由原
告所提證物3 之書信:「…前天我對他說我在24日要去
慈濟醫院求診,希望他能陪我去,他卻說不能,請假
要扣錢的,…」與證物9 之書信:「…而在台灣於一家
印傭仲介公司近一年的收入,也被那位負責人騙去做賭
,…」中便可看出被告於婚後仍有工作);又在被告與
胡君結婚六年後,被告始知胡君另有一女(即原告乙○
○),其因早年離家,現雖已結婚,但與胡君已無聯繫
,被告因不忍原告已無母親,不顧胡君對其勸告:「妳
會後悔,別管此事!」仍百般勸勉,終促成原告與胡君
一家團聚。由此可知,被告在與胡君結婚後,本於傳統
觀念,在在以胡君一家為主,恪遵婦道,為了自己的丈
夫努力維持婚姻生活,並且化解胡君與原告間的父女誤
會,讓胡君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被告的種種作為,皆係
為胡君著想。況退一步言之,觀諸胡君生前的婚姻史更
可知,胡君生前共有四段婚姻,除第一任配偶陳君霖女
士於54年3月29日因病過世外,其與第二任以及第三任
配偶皆為離婚收場(胡君於75年5 月1 日與第二任配偶
王蓮芳女士離婚,於83年2月28日與第三任配偶周燕華
女士結婚,
復於86年12月12日與其離婚),顯見胡君對
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配偶會主張離婚而不會勉強生活,
更何況胡君為軍官退伍,其脾氣不小,絕無可能隱忍。
再加上胡君與被告之間並無小孩之牽絆(胡君的親生子
女乙○○與甲○○是其與第一任配偶以及第二任配偶所
生,非與被告所生),若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胡君
定會訴諸離婚,豈會容忍該等情事繼續下去?今胡君與
被告結婚幾近八年,雙方縱使有意見不同之情形,然絕
非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否則,胡君早已訴諸法律離婚
,由此可知,原告所言不實。
⑶末查被告係在自己經濟不錯的情況下嫁給胡君,婚後亦
有收入,且被告與胡君結婚時已62歲,又被告赴印尼前
,因擔心印尼治安不好,將其僅有的積蓄四、五萬元以
及少數首飾交予胡君保管,若被告真如原告所言係貪財
、只想從胡君身上謀取金錢之人,則被告豈會在出國前
將其積蓄與貴重物品交給胡君保管!證人張其順於98年
9 月23日證述:「…當時是被告夫妻一起下來,行李也
是他先生跟我一起拿上車,本來胡老先生說要跟被告一
起去機場,被告戊○○說不用麻煩我,…」可知兩人互
相關心、信賴,更益加證明被告與胡君是一對互相扶持
的伴侶,原告稱被告係為錢才嫁給胡君云云顯然是臨訟
杜撰之詞,被告無任何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
(三)原告以胡君24小時需人照顧,企圖造成胡君臥床無法行動
之假象,然從胡君能自由行動、撥打電話、購物…等等,
可知胡君日常生活確能自理,原告稱被告返回印尼乃遺棄
胡君更屬荒誕:
⑴查胡君在被告至印尼探望兄長期間,數度致電被告,其
分別購買康萊爾緹花竹炭涼被、富貴滿堂兩用被床罩組
、商業週刊、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你滋美得(健康食
品)…等,皆有相關單據為證,胡君既然能夠購買生活
物品,甚至購買商業週刊與健康食品,益加顯示胡君在
被告於印尼期間的身體狀況應屬良好,並非如原告
所稱
需人24小時照顧,胡君自理生活與意思決定的能力應可
受肯定。
⑵次查原告所傳喚之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證稱:「
(法官問趙:你從什麼時候開始有租賃關係存在?)…
胡壽滋先生經過我店面都會跟我打招呼,一直到九十六
年三月份有一次胡壽滋親自來跟我收租金,我才知道外
牆是胡壽滋的。」、「(法官問趙:他去收租金都是自
己去嗎?)是的。…」以及「(法官問趙:他還是可以
自己走路嗎?)感覺很像要跌倒,但是還是可以自己走
,我常常碰到他,他自己壹個人要去看病,我就會扶他
去巷口坐計程車。」可知,胡君確能自己單獨行動;再
查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證人張其順表示「胡君替
被告拿皮箱下樓」,更足認定胡君縱使行動較緩,腳步
較小,但身體尚屬硬朗,加上98年8月12日 鈞院庭訊
時原告與證人甲○○皆表示胡君能夠自己洗衣服並打理
生活所需可知,胡君對於活動與日常生活應能自理。
(四)被告婚後身體狀況不佳,根本不可能對胡君有任何侮辱或
虐待情事:
⑴被告身體本即虛弱,曾經開過四、五次刀,在96年時,
曾因急性眩暈,由胡君叫救護車將被告送至耕莘醫院就
醫並住院;又被告因慢性C型肝炎以及胃癌經手術切除
治療而合併肝功能異常,於96年6月起接受為期半年之
長效干擾素治療,身體相當虛弱;另外,在96年12月4
日更因急性膿性闌尾炎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於96年12月21日方出院,由此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
與胡君比較起來,更加虛弱,以被告孱弱的身體,怎可
能對胡君施以侮辱或虐待,原告所指全然不實。
⑵被告與胡君二人為七、八十歲的夫妻,被告並非年輕力
壯,故被告並無力施以虐待;再觀原告所提之證物9之
書信,姑不論其是否真正,胡君亦表示「…我挺起胸膛
說你要打架恐不是我的對手…」云云,亦可知被告不論
實際身體狀況以及外觀身手皆不及胡君,在此強弱懸殊
的情形下,被告斷無可能對胡君施加任何侮辱或虐待。
(五)按要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的表示失權事由,必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方能成立。查原告於98 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所稱胡君於96年以及97年2 月曾向其表
示死後財產不分給被告,惟觀原告所提證物3 之書信,姑
不論其是否真正,胡君於97年3 月27日的書信中表示「…
他今天多用一點錢,當我往生後,他所得的恐怕會不如他
所預期的,按遺產法規定,他雖可得二分之一,但屆時,
除了必須的喪葬費外,他能得房子恐怕兩女兒也要合分一
半,…」,根本未如原告所言不讓被告繼承遺產,若胡君
早已於97年2 月之前表示「不讓被告繼承」,何以如此簡
單的表示未出現於97年3 月27日之書信中,若此封書信寫
於97年3 月27日,則胡君根本未有任何表示不讓被告繼承
遺產,表示失權之要件根本不成立。
(六)從原告與甲○○違背常情之說詞可知,渠二人並無經常探
望胡君,渠二人與胡君關係並非良好,渠等表示胡君向渠
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云云,乃係原告欲奪取全部遺產所杜
撰之說詞:
⑴原告與證人甲○○企圖想要表示渠等與胡君之關係親密
,會常去探望他云云,故於98年8月12日時證稱:「(
法官問胡:你有無聽過你爸爸抱怨被告戊○○的事情?
)有,常常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我父親抱怨說,被告戊
○○常常往外面跑,一出去就好多天不見人影,也不會
跟他講說她去哪裡,放我父親壹個人在家。…」、「…
被告曾經要求我爸爸把永和房子過戶給他,我爸爸不肯
,我爸爸說兩人為了這件事情吵架…」、「…姊姊只有
告訴我說,她有一次回去看父親的時候,跟父親聊天,
父親抱怨被告的事情,然後提到財產不分給被告的事情
。」果如此,倘被告於97年3 月8 日出國,胡君若自覺
受辱或無法自理生活,照原告與證人甲○○之說詞,胡
君必會向原告與證人甲○○抱怨,又證人甲○○與原告
表示常去看胡君,則自98年3 月8 日起至證人甲○○出
國以及98年4月底止,何以兩人均不知被告出國或胡君
有任何抱怨或求救?顯見兩人所言不實。
⑵次查原告從小離家出走,直至最近三年方返家,自小與
胡君的感情極為不睦,係因被告的規勸與協調,原告方
有機會與其父親再續天倫,惟縱使如此,原告與胡君的
相處時間亦極為短暫,一年中原告到訪次數屈指可數。
若真如原告所指,胡君日常生活起居皆需他人照料,原
告身為胡君之長女,倘若真正關心父親身體狀況,在不
放心被告照顧胡君的情形下,原告當可親自照顧胡君,
何以捨此而不為?且原告與證人甲○○(胡君之次女)
若真有時常回家探望父親,則豈會如98年8 月12日鈞院
庭訊時證人甲○○所表示:「(問:你回去看你父親的
時候,是否有看過你姐姐?)頂多一兩次。」應會時常
碰到才是,唯一可以加以解釋的,便是原告與證人甲○
○根本極少回家探望胡君,更遑論照顧!另外關於證人
甲○○,其身為胡君之次女,在明知被告時常不在家,
甚至被告返回印尼的情況下,若真正關心父親的健康或
在98年3 月8 日後(被告出國後)有探望胡君,豈會在
97年4 、5 月間出國五天?若是因為工作或其他因素,
怎會沒有拜託原告(甲○○之姐姐)多照顧父親,顯見
證人甲○○對於其父親的健康狀況有相當信心,其所言
根本不實!
⑶被告於97年5 月6 日深夜自印尼探病返國後,於同年月
7 日返家,卻發現原鑰匙根本無法打開家門,當晚至警
局請警察幫忙開門時,才知已遭原告等報失蹤,同年月
8 日得以返家時卻發現家中各處散置許多已被原告打包
的家中物品,並且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取走胡君所
遺留下來諸項重要銀行新舊存摺、印章等相關重要證件
或文件等物品,被告之首飾、黃金等私人貴重物品亦皆
因此而遺失,東西已遭原告與證人甲○○打包帶走部分
,關於此被告已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
案;之後,被告返回原家中居住,為了安全之顧慮而更
換鑰匙,原告於訴狀中卻以「被告私自更換家中門鎖,
亦不給原告新鑰匙,致原告及其妹無法進入家中整理原
告之父之遺物」為由混淆,原告及證人甲○○已於97年
5 月6 日前進入被告及胡君住處取走遺物以及重要文件
、印章等,由此可知,原告與證人甲○○企圖以臨訟杜
撰之詞來掩飾其謀奪遺產之心。
⑷綜上所述,原告與證人甲○○取得胡君遺產包括現金、
存摺…等之後,原告以及證人甲○○並不願將胡君所遺
留財產之真實明細對被告誠實公開,更甚者,還進一步
單方面要求被告必須交出戶籍謄本及印章,以使渠等能
順利取得胡君之財產,甚至為取得被告安身居住之處所
,於97年7月15日逕對被告處所進行斷水斷電話,但由
於被告希望能以公平、公開且合理的方式處理胡君之遺
產,故不同意將戶籍謄本及印章交予原告等處理,於是
原告等後來見計不受才提議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
繼承遺產之方法,原告、證人甲○○與被告便於97年8
月7 日共同簽訂被證4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料原告等
於簽訂協議書後,被告不疑有詐即依約搬出房屋,原告
等僅履行分配動產中存款與股票的部份,至於不動產竟
然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履行期限為由,拒絕協同前往
開啟保險箱以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導致遲遲無法辦理繼
承登記,同時,更無法依約變賣係爭房地,被告始知原
告乃以簽署協議書為手段騙取被告搬出房屋。之後被告
為避免
法律關係懸而不決,曾多次要求原告等共同前往
辦理登記並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詎知原告等均置若罔聞
,更有甚者,原告等還三番兩次以電話告知被告並無繼
承權………等云云作為理由而拒絕履約,堅持不願完成
遺產分割事宜,原告欲謀奪遺產之心反益明顯。
⑸嗣後,被告為了不讓原告的恣意違約影響整個遺產分割
之進行,遂於98年4 月6 日依據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119 條、第120 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
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完畢,並打算進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6號),使胡君之遺
產得以順利分割,此時,原本遲遲不願履行分割協議的
原告,在知曉被告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後,其為避免胡
君之遺產因為該訴判決確定而遭分割,方於98年4月13
日提起本訴,原告之作法更可凸顯其係為謀奪遺產不擇
手段而興訟。
⑸又從原告等於97年5 月14日替胡君舉行安息禮拜所發之
訃聞中,親屬欄中竟然未列被告(即未亡人);且原告
等為求取得胡君生前之診斷證明書以利訴訟,更不擇手
段隱瞞胡君已經過世之事實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聲請診斷
證明書(此可由原告所提證物2之診斷證明書的開立日
期皆在胡君過世後以及現在仍可以胡壽滋之名加以掛號
得到應證),由此更可知,原告等旨在取得胡君之遺產
,才會杜撰事實提起訴訟。
⑺被告與原告間雖無血緣關係,但在傳統倫理道德上,被
告可謂原告之繼母,原告對於這位其父親欲攜手共度人
生的伴侶理應
予以相當之尊重,惟事實並非如此。在原
告等發現胡君死亡後,其雖辯稱因不知被告的聯絡方式
,故無法通知被告胡君死亡之消息,惟實則被告在印尼
之大哥與二哥的聯絡電話號碼均貼於胡君住家客廳電話
機上,前已論及被告在印尼期間胡君常去電關心,胡君
年事已高不可能每次均憑記憶撥號,原告若有意通知,
應可如翻閱電話簿找到證人辛○○(98年8 月12日鈞院
庭訊時證人甲○○表示「(問:是何人找你來作證?)
是胡壽滋的女兒【法庭上的原告】。是胡壽滋的女兒看
到胡壽滋電話簿打電話跟我聯絡的」)輕易找到被告,
很明顯,今原告根本不想通知被告,甚至向警方報案說
被告失蹤,原告根本意圖抹滅被告所有之權益,其所言
實不足採。
(七)證人張其順之證詞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
⑴證人張其順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表示其父親「以前
是在台灣的印尼歸僑協會作一些台灣華僑的事情」,而
所謂「作一些台灣華僑的事情」,包含幫忙買到印尼的
機票,被告既為印尼華僑,由張其順之父親代買機票亦
屬常事,每次被告與其父親接觸皆是為了機票的事,被
告表示張其順之父親為買賣機票之人與張其順之證詞並
無矛盾之處,亦不足以抹煞證人所見胡君陪同被告下樓
送被告上車之相處情形。
⑵證人張其順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表示是在早上六點
左右至胡君家接被告,雖與被告表示略有不同,但其所
描述之情景皆在清晨;至於證人張其順98年9月23日
鈞院庭訊所表示的胡君家裡地址雖與實際地址地名有所
出入,惟胡君之家確實是在交叉路口,與確實地點之特
徵相符,且證人亦有表示「因為永貞路我我常常走,它
剛好在永貞路的交叉,所以我不知道它到底是在永貞路
或著是巷子裡得別條路」云云,實不能因此而剝奪張其
順證言之真實性與可信性。
⑶原告於準備書(三)狀中表示「…被告顯有意隱瞞於證
人張其順出庭作證前先與證人會面之事實,顯有與證人
張其順事先勾串證詞之嫌。」云云並不可採。蓋查被告
請證人如實作證,並無可議之處,若被告與證人張其順
有所勾串,定會對當時之時間、地點均有所安排,而不
致有所出入,然從上可知證人張其順本其記憶所為之陳
述與被告所述基本事實相同,縱時間與其他細節有部分
因事隔甚久而有所出入,此乃作證時之常見,更可知二
人絕無勾串之情,證人張其順之證言均無不可信之處。
⑷證人張其順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表示「行動自如,
跟一般人差不多」、「我所謂差不多是指並沒有特別不
方便,要拿柺杖或坐輪椅」、「(胡君)基本上比我慢
一點」云云,為證人之親自見聞,更可知胡君身體不錯
,活動自如。
(八)證人辛○○與己○○之證詞並無可信之處,舉其
要旨如下
:
⑴原告傳喚證人辛○○之目的係為了證明被告與胡君有爭
吵與打巴掌之情事,惟查證人辛○○於98年8月12日時
證稱其於胡君死亡前一年左右到胡君家時是胡君幫他開
門,一開始證人辛○○表示被告不在,之後又說被告從
裡面出來,接著又證稱被告拿書本打胡君,又說馬上用
手擋回去,此與起訴書中所述「…又被告更當著原告之
父從前服役時長官之面,對原告之父蠻橫忤逆地爭吵,
更舉手呼原告之父巴掌…」云云全然不符。
⑵證人辛○○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表示「我知道這
個太太是第三次」云云,實則被告為胡君第四任配偶,
故證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另其於98年8月12日 鈞院
庭訊時表示「(當時你看到胡壽滋的太太是否有在庭上
?)沒有」,姑不論證人所言不實,顯見證人根本不識
被告,更不瞭解被告與胡君間之相處情形。
⑶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表示「沒有見過
胡壽滋的太太」,但是後來的證詞中又表示「(你剛說
胡壽滋的太太跟廣告公司簽約,是你看到或是聽到?)
因為被告戊○○後來又找我簽約…」,由此可知,證人
當聽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到胡壽滋太太時,證人直接答
以「被告戊○○」云云,所以,證人明顯知曉被告戊○
○即為胡壽滋的太太,此等事實不容置辯。
⑷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表示「…我就去
問她女兒,為何把外牆再租給別人,後來他女兒說不是
他們,才知道胡壽滋的太太去跟廣告公司簽約的…」云
云,實則是被告與原告和證人甲○○一同與廣告公司簽
約,此有廣告租賃合約書可為證,此亦可看出原告與證
人甲○○說謊,其說詞實不足採。
(九)就原告所提之書信部分:
⑴就原告所提出之書信而言,其雖主張所有書信皆有出處
,且均署名「兄壽滋」,並以證人甲○○之證言證明該
書信確係出自胡君之手,惟證人甲○○並非筆跡鑑定專
家,該書信又因複寫而字跡潦草,僅係胡君女兒的證人
甲○○是否真能知曉父親之筆跡,已有可疑;且該書信
之取得當事人表示係因胡君以複寫的方式留底,此亦與
一般常情不合;另觀察此由原告提出之書信影本可知,
該書信皆未註明年份,無法知悉究係於何年完成,故被
告否認該書信之真正。
⑵
退萬步言之,姑不論該書信是否真正,原告主張證物12
書信係胡君於97年4月14日所寫,其中述及「…還有不
久日前,我突見放在客廳瓶櫃內,兩瓶高檔的人蔘○○
○(價格比開盒蔘,要高3 分之2 )已放了十多年了!
突然不見了,可以想當然的,一定又是你大嫂偷去賣了
…」云云,惟被告在97年3 月8 日至5 月6 日根本不在
國內,如何偷去變賣?因此信中所述根本與事實不符!
又於原告證物9書信第二頁中,原告整理打字部分的第
一行論及「…肯定羊肉當狗肉賣(父親說那是偷拿的)
…」,惟「父親說那是偷拿的」此句於書信原本中根本
未見,此應為原告自行加註,由此益見該書信並非事實
。
⑶因此,無論由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該書信皆有可疑之
處,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全部書信以核對日期及是否真實
等,原告拒絕之,若該等書信確為真實,則何以原告不
願將全部書信提出供被告核對?
(十)胡君身體雖有病痛,惟並非臥床無法行動,日常生活尚能
自理,原告所指日常生活皆需他人24小時照顧,並非事實
:
⑴原告係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來說明胡君的身體狀況,惟
由原告所提出的五份診斷證明書(原告提出六份,但因
其中兩份一樣,故為五份)可以看出,門字第79936號
的應診時間是97年12月22日,門字第80365號的應診時
間是97年12月23日,門字第80240 號的應診時間是97年
12月23日,門字第8176號由黃鈺文醫師所該立之診斷證
明書的應診時間是97年12月26日,門字第8176號由夏振
源醫師所該立之診斷證明書的應診時間是97年12月26日
,而依原證1所示,胡君已於97年4月30日下午6時死亡
,則胡君如何應診?又原告如何取得此五份診斷證明書
?皆有疑問。被告因此否認此五份診斷證明書之真正。
⑵退萬步言之,原告所提出之五份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
胡君日常生活皆需他人24小時照顧:
1.在「門字第79936 號之診斷證明書」中,其醫囑提及
「病人因上述病症(椎間盤突出,腰椎第四節至薦椎
第一節,合併脊髓狹窄),日常生活部份須人照顧」
,惟97年12月22日何人應診?究竟是日常生活哪些部
分須人照顧?照顧程度如何?應提供哪些照顧?醫囑
中皆未言明。且「須人照顧」與「需要照顧」並不相
同,醫囑會作如此說明,顯然係受到前去申請診斷證
明書之人的誤導。
2.在「門字第80365 號之診斷證明書」中,其醫囑提及
胡君因心律不整以及高血壓性心臟病,宜繼續治療,
惟對於是否24小時皆須他人照顧,並未提及。
⒊在「門字第80240號之診斷證明書」中,其醫囑提及
「病人罹患腰椎第三、四節狹窄,於接受腰椎手術,
手術後長期罹患慢性下背痛,需他人24小時照顧」,
其中的「24小時照顧」之語,係針對手術後之情形,
原告卻以移花接木之方式以上述醫囑作為胡君日常生
活之現況,其欲意誤導審判,心態有可議。
4.在「門字第8176號由黃鈺文醫師所該立之診斷證明書
」中,其醫囑提及「病人接受攝護線刮除手術,出院
後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並無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
之語。
5.在「門字第8176號由夏振源醫師所該立之診斷證明書
」中,其醫囑僅提及「胡君接受右側鼠蹊部疝氣整復
手術」,亦無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語。
⑶因此,該五份診斷證明書根本無法證明胡君無法行動而
日常生活皆需他人24小時照顧。
(十一)被告與胡君婚後生活互相扶持,感情不錯,根本沒有原
告所主張被告有重大虐待與侮辱之情事:
⑴原告提出胡君婚前的六封書信(被告以原告電腦打字所
列出的日期作為基準,日期相同者視為同一封;且將原
告所附之證物3依原告之順序編頁)來主張被告對胡君
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惟此六封書信內容均無前後文
,顯然係斷章取義;書信完成的時間與書寫的對象,對
於書信內容的真實極具重要性,惟遍觀所提出之書信,
原告對於該書信之時間與對象皆無完整交代;又原告為
何不將書信內容全部印出以作為證據?且原告明知書信
影本字跡潦草,不易辨識,原告為何不加深墨色複印?
又為何不全部翻譯?凡此種種,皆可看出原告意欲混淆
視聽之意圖。因此,被告否認書信形式與內容之真正。
⑵以下分別指出各該書信明確之問題點:
1.在2 月11日的書信(證物3 第1 頁)中,原告僅提出
該份書信的第2 頁,其餘頁數內容付之闕如,且原告
雖然將該書信第3 頁的部分內容以打字呈現,但是原
告並無附上該第三頁之原始內容,無從得知該內容真
假,恐有內容不實
之虞;同時,2 月11日的書信是何
人寫給何人?有無回信?若有,則回信內容如何?書
寫之日期為何時?是否真為胡君所寫?原告皆未有交
代。
2.在4 月7 日的書信(證物3 第2 頁)中,字跡潦草紊
亂尚不論矣!原告以電腦打字表明的日期係4 月7 日
,但是該書信最後所書寫的日期卻是「4 月14 日 」
,明顯與原告表示之日期不符;同時,該書信原告亦
僅提出第2 頁,其他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僅從一部份
的書信內容,我們無法得知書寫者之真正意思;且該
書信是何人寫給何人?有無回信?若有,則回信內容
如何?書寫之日期為何時?我們皆無法得知。另外,
該信件最下方雖有署名,惟該署名是否真為胡君所簽
,根本無從得知,相當可疑。
3.在3 月12日的書信(證物3 第3 頁)中,原告以電腦
打字表明的日期係3 月12日,但是該書信最後所書寫
的日期卻是「3 月27 日 」,明顯與原告表示之日期
不符;其餘的字跡潦草、書信未列全部、沒有書寫日
期、是否真為胡君所寫等等問題,皆與上述2.相同,
茲不贅述。
4.在1 月14日的書信(證物3 第4 頁至第5 頁)中,原
告以電腦打字表明的日期係1 月14日,但是該書信最
後所書寫的日期卻是「1 月27日」,明顯與原告表示
之日期不符;此份書信雖有全部內容,但字跡仍舊潦
草不
堪,妹係指何人?有無回信?回信內容為何?署
名是否真為胡君所為?凡此種種皆顯示此一書信之可
信度相當可疑。
5.在1 月14日的書信(證物3 第6 頁)中,收信人之署
名部分有特別加深(與其餘部分的字跡深淺不同),
似乎是刻意加深,甚或刻意加入以顯示此為書信第一
頁,果真如此,則本書信相當可疑;另外,書信第一
行顯示「12/19 的來信12 /28收到………」,則依常
理推論,本書信斷不可能為原告所指之12月19日寄發
,所以,發信時間亦有疑問;同時,字跡潦草、書信
未列全部、未列回信,沒有書寫日期、是否真為胡君
所寫等等問題,皆與前面四封書信相同,茲不贅述。
6.在11月14日的書信(證物3 第7 頁)中,書信第一行
表明「小妹:妳11.14 及11.26 的………」書寫人既
然提到11月26日的內容,則依常理,本書信應非係如
原告所指於11月14日所寫;又本篇書信一樣有僅提出
書信的一部份,無法綜攬全書信以瞭解書寫者的真正
意思,字跡潦草,未列回信,沒有書寫日期,是否真
為胡君所寫等等問題,皆與前面書信相同,茲不贅述
。
⑶因原告所提之六封書信有上述問題,被告否認其真正,
實際上,被告與胡君婚後生活互相扶持,感情不錯,被
告會陪胡君看病。又原告所指被告偷竊、對胡君打巴掌
施加暴力等情事,更非事實,胡君乃校級退役軍官,性
情剛正,依事實常理推斷,胡君斷不可能遭被告虐待,
所以,被告斷無可能對胡君有虐待或侮辱之重大情事。
(十二)原告所提之胡君書信根本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重大虐待與
侮辱情事,亦無表示失權之事實:
⑴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中的虐待或侮辱以重大為必
要,而重大
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而非由被繼承
人之主觀意思決之;且虐待或侮辱雖依客觀情狀認定,
但若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並非重大,或雖屬重大而甘願
忍受者,法律亦無介入之必要,換言之,被繼承人必須
有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明確意思,方符合表示失權之
繼承權喪失要件,
合先敘明。
⑵就原告所提出之書信而言,其雖主張所有書信皆有出處
,且均署名「兄壽滋」,並以證人甲○○之證言證明該
書信確係出自胡君之手,惟證人甲○○並非筆跡鑑定專
家,該書信又因複寫而字跡潦草,僅係胡君女兒的證人
甲○○是否真能知曉父親之筆跡,已有可疑;且該書信
之取得當事人表示係因胡君以複寫的方式留底,此亦與
一般常情不合;另觀察此由原告提出之書信影本可知,
該書信皆未註明年份,無法知悉究係於何年完成,故被
告否認該書信之真正。
⑶退一步言之,姑不論該書信是否真正,於98年9 月23日
鈞院庭訊時可知,當事人表示胡君的書信總共有三大冊
,惟原告所提出的訴狀中僅附上其中8 封書信,並以該
書信中若干情節企圖作為被告戊○○與其夫胡壽滋感情
不睦之證據,如此作法,顯然斷章取義,實難由此確認
被告確實有原告所指之情。
⑷且胡君信中提及「被告未陪胡君看病」乙事,惟由被告
所提附件1可知,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劉康渡
與心臟內科丁○○○○皆可證明被告確實有陪胡君前往
榮總看診並做復健,信中所述與實情確有不符;且被告
於96年6 月間進行長達六個月的C 型肝炎干擾素治療,
身體相當虛弱,其在胡君於同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
住院期間,不顧孱弱尚在恢復中的身體,仍執意在白天
到院探望照顧,同時,為了讓胡君能夠得到更完善的照
護,被告甚至聘請24小時的看護全天候照顧胡君,胡君
縱使對照顧方式有不同想法,但此應係夫妻0生活方式
協調之問題,絕無虐待之可言,原告欲以此作為被告虐
待胡君之事證,並不合理。
⑸另查胡君於信中亦指稱「被告時常向胡君伸手要錢,要
不到錢,便進而偷竊」,此一事實更屬無稽。首先,縱
使胡君年事已高對事情陳述是否盡皆「正確」?依常情
老人家常常會忘東忘西,原告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偷
竊之事,況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兩人以胡君之退休金以
維生活,被告在當時亦從事有臨時性工作補貼家用,但
被告已是六、七十歲的老嫗,其工作能力定會隨其年齡
而遞減,工作所得亦必減少。原告所指被告要錢,當為
家庭生活費用之索取,原告僅以被告要求家庭生活費用
之行為來作為被告虐待或侮辱之重大情事,恐有誤會。
另外有關原告所指偷竊情事,擁有胡君家中鑰匙者除被
告與胡君外,尚有本案證人甲○○,原告僅提出胡君生
前書信為證,以該書信之內容單方面論斷被告行為,而
未就甲○○之部分加以論述,對被告而言實屬不公;此
是否即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尚有疑問。由此可
知,原告僅以書信所提作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由,顯
然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解釋。
⑹再退萬步言之,末查胡君真有不讓被告繼承之意,何以
未書寫在信中?從原告所提書信中亦無表示被告喪失繼
承權之明確記載更可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且依原告證
物2可知,胡君僅係身體病痛,意識尚算清楚,胡君若
不欲被告繼承,以原告所稱胡君寫信尚且運用複寫紙留
底之行事風格(被告非
自認),其自應以遺囑之方式表
示,胡君既未做此表示,即無「表示失權」之情形,並
不符合繼承權喪失之要件。
⑺因此,原告僅以「胡君與被告間可能有生活上之磨擦」
,便無限上綱為「虐待或侮辱之重大情事」,並「想像
」胡君必定不願被告繼承其財產,原告如此做法,除係
小題大作,誣指被告虐待外,欲圖遺產之情更形明顯!
(十三)原告與證人甲○○(原告的妹妹)所為證言之內容根本
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胡君確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亦無表
示失權之事實:
⑴證人甲○○與原告同為胡壽滋之繼承人,協議繼承後即
藉故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企圖
造成被告無法繼承,而由渠二姊妹繼承,其利害相關,
甲○○之證詞均不可採。
⑵縱由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原告與證人甲○○之證言
觀之,此由原告與同為繼承人之一的證人甲○○口述,
其真實性已屬有疑。縱該情節為真實,通篇亦僅為單方
猜測或轉述,根本無證據能力,凡此皆不足以認為被告
對於胡君即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
⑶且由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證人張其順之證言可知,
在97年3月被告要返回印尼時,胡君還陪同被告拿行李
下樓,並表示願意陪同被告至機場送機,凡此種種,皆
透露出胡君與被告的真摯關心與濃厚情誼,胡君生前與
被告的鶼鰈情深,實不容原告與證人甲○○任意加以扭
曲。
⑷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只有開刀手術當天有去(看胡君)
,之後就沒有到醫院照顧我爸爸」云云,惟由被告所提
附件1可知,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劉康渡與心
臟內科丁○○○○皆可證明被告確實有陪胡君前往榮總
看診並做復健,且原告證物3中亦表示「…上年我(胡
君)住院手術時,七天中他(被告)只來看我五次…」
,故可知原告所指根本不實。
⑸另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原告與甲○○提到有聽過胡
君說財產不分給被告,其情節與常情不符,且渠等利害
相同,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為何原告與證人甲○
○在簽立被證4之協議書時並未提出?於此遺產繼承之
際方作如此指控,原告與證人甲○○之行為實啟人疑竇
。
⑹因此,原告與證人甲○○所為證言之內容根本無法證明
被告對於胡君確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亦無表示失權
之事實,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繼承權喪
失之要件。
(十四)由98年8 月12日以及9 月23日的庭訊中,我們可以得知
胡君身體雖有病痛,惟並非臥床無法行動,日常生活尚可
自理,被告返回印尼絕非遺棄胡君:98年9 月23日鈞院庭
訊時,證人張其順表示「胡君替被告拿『皮箱』下樓」,
此即表示胡君雖行動較緩,腳步較小,但身體尚屬硬朗,
且觀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原告與證人甲○○皆表示胡
君能夠自己洗衣服可知,胡君日常生活尚能自理,故被告
方能放心返回印尼探望其多年未見罹患腸癌的兄長,因此
,被告返回印尼絕非如原告所指係遺棄胡君。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胡君確有重
大虐待與侮辱情事,亦無表示失權之事實,被告亦非遺棄
胡君,因此,被告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繼
承權喪失之要件,換言之,原告所提出之主張皆無所據,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
(十六)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父親胡壽滋之印尼外籍配偶,與原告
父親同住,被告於97年3 月8 日前往印尼,原告父親則於
97年5 月4 日經原告與原告妹妹甲○○請鎖匠開門後,始
發現原告父親已於97年4 月30日因高向壓及急性心因性猝
死於家中,3 日後被告始自印尼返家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胡壽滋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
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胡壽滋,對
被繼承人亦有重大虐待及侮辱行為,且經被繼承人表示被
告不得繼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已該當對原告父親有惡意遺棄
、重大虐待及侮辱之行為。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
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19號判例
可資參照。
從而,夫妻之一方如能維持生活者,自無受他方扶養之必
要。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
方得
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
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
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闡釋甚詳。而
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之規定,夫妻雖然互付
扶養之義務,但須夫妻之一方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換言之
,若夫妻之一方尚能維持生活,縱或他方未能善盡扶養義
務,亦
難謂為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又所謂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有關原告主張其父親其生前罹患心律不整及高血壓性心臟
病,並因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三、四節及第四節至薦椎第
一節合併脊髓狹窄,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手術
後長期罹患慢性下背痛;96年6 月29日接受右側鼠蹊部疝
氣整復手術;96年8 月26日住院接受攝護腺刮除手術至同
年9 月1 日始出院,身體虛弱、病痛纏身且行動不便,需
他人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部分:
⑴原告雖提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五紙為證,惟依該院門字第7993
6 號、第80240 號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父親胡壽滋
固曾因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三、四節及第四節至薦椎第
一節合併脊髓狹窄,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手
術後長期罹患慢性下背痛等病情,而經醫生囑咐日常生
活須人照顧或需他人24小時照顧,然此乃原告父親於93
年10月間因腰椎受診治之情形,距原告父親97年4 月30
日死亡時已相隔3 年半,尚難執該二份診斷證明書以為
判斷原告父親於死亡前身體狀況之依據;至其餘同院門
字第80365 號、第81768 號、第81769 號診斷證明書,
亦僅能證明原告父親罹有心律不整、高血壓性心臟病,
並曾於96年6 月29日因右側鼠蹊部疝氣接受整復手術,
及於96年8 月26日因攝護腺良性增生接受攝護腺刮除手
術,亦無法憑為證明原告父親之身體狀況於97年4 月30
日死亡前已無法自理生活。
⑵又依證人即原告妹妹甲○○證稱:(問:你父親過世之
前是否常常回去看你父親?大概多久會回去看一次?)
常常回去,大概壹個星期兩次。因為我要去接我小孩下
課,所以路過的時候,有時候就會上去看一下我父親。
(問:九十七年三月、四月你有無去看你父親?)有。
(問:在你父親被發現死亡前,最後一次看到你父親是
什麼時候?)大概一兩個星期前。(問:你父親當時身
體狀況如何?)不好,行動很緩慢,常常跟我說他腰很
痛。大部分時間只能坐著。(問:九十七年三、四月間
,你去看你父親,你知道你父親日常飲食如何準備?)
我父親會叫我一次幫他買較多的食物放在冰箱,他要吃
的時候,自己會去熱來吃,大概是買米、水果,有時候
我會買冷凍小包子給他。(問:那段時間你父親都以什
麼食物當他的主餐?)我爸爸很簡單,像我如果有買包
子給他,他一餐大概吃壹個包子就可以。(問:你去的
時候,會看到被告戊○○嗎?)常常沒有看見。(問:
你有無聽過你爸爸抱怨被告戊○○的事情?)有,常常
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我父親抱怨說,被告戊○○常常往
外面跑,一出去就好多天不見人影,也不會跟他講說她
去那裡,放我父親壹個人在家,我問我父親,她不在你
如何吃飯,我父親說他只能拖著他這副破老的身體到樓
下,請樓下的人幫他買東西,還有抱怨被告常常不幫我
爸爸洗衣服,家裡髒也當沒有看見。所以我有時候會回
去幫我父親整理家裡。... (問:你姐姐常常會去看你
父親嗎?)她住的比較遠又是護士,不像我可以常常回
去看我父親。... (問:你回去看你父親的時候,是否
有看過你姐姐?)頂多一兩次,因為我們雙方的時候都
沒有辦法配合。... (問:你如何知道父親死亡?)我
四、五月的時候出國大約五天,回國後當天晚上接到我
姐姐來電,說已經兩三天沒有聯絡到爸爸,當天我打電
話回去也沒有人接,因為那時候已經十一點了,所以我
沒有過去,隔天早上十點多有再打一次,一樣沒人接電
話,我才過去要去開門,但是我發現鐵門反鎖,後來就
請消防局人員來幫忙開門才發現父親死在屋內,當時是
睡在床上等語,並參以原告
自承:大概九十六年九月、
十月以後,因為我父親連續動了兩次手術,身體比較虛
弱,所以我就比較常常回去看我爸爸,我看到父親吃的
東西有如餿水般,我每次去,被告幾乎都不在,我去十
次看過一兩次... 在我父親動手術之前,我壹個月會回
去看一次,九十六年九、十月之後,壹個星期或兩個星
期會回去看我爸爸一次,我不會跟我妹妹聯絡一起回去
看我父親,我妹妹比較常回去看我父親,但是多久看一
次,我不知道。九十七年三、四月我回去看過我爸爸很
多次,但是幾次我不記得等語,依渠等二人之說詞,可
知證人即原告妹妹甲○○於其父親胡壽滋97年4 月30日
死亡前大概一個星期回去探親二次,最後一次係在胡壽
滋97年5 月4 日被發現死亡前一、二個星期,證人並於
97 年4月底5 月初出國五日,而原告則係在其父親胡壽
滋97年4 月30日死亡前,一個星期或二個星期會回去探
望一次,再佐以渠等二人均陳稱被告經常不在家之情,
倘若原告父親於97年4 月30日死亡前已屬行動不便,需
他人24小時照顧之無法自理生活程度,渠等二人任令父
親獨自居住於家中之行為又與被告何異?足見當時原告
父親胡壽滋應仍可自理生活,尚無需他人24小時照顧。
⑶再參以證人己○○證稱:胡壽滋是我的鄰居,我在7 一
樓開電腦公司,胡壽滋先生住四樓,因為我有租他的外
牆來做廣告,所以我才知道他住四樓。... (問:胡壽
滋是97年4 月30日死亡的,5 月4 日被發現陳屍在家裡
,在這之前,你最後一次見到胡壽滋是什麼時候?)我
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七年三月份來跟我收租金,收
租金之後是否有再看到,我已經忘記了。我記得三月份
來收租金的時候是冬天,他還問我不會冷,為何都穿短
袖。(問:他去收租金都是自己去嗎?)是的。唯一次
來收租金就是三月份那一次,那一次也是最後一次。(
問:那時候胡壽滋先生的行動如何?)走路非常很慢,
步伐很小。(問:他還是可以自己走路嗎?)感覺很像
要跌倒,但是還是可以自己走,我常常碰到他,他自己
壹個人要去看病,我就會扶他去巷口坐計程車等語,益
見原告父親胡壽滋生前雖行動緩慢,仍屬自如,甚至於
97年3 月間
猶自行外出向證人收取租金。
⑷是以,原告主張其父親胡壽滋於97年4 月30日死亡之前
,身體虛弱、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他人24小時照顧云
云,尚難採信。
(五)又有關原告父親胡壽滋97年4 月30日死亡前之財力情形,
依原告所自承其父親胡壽滋乃中校退伍,每半年可領取退
休俸約20萬元,換算每個月之薪晌,每個月約有3 萬多元
可支付生活費用,銀行帳戶內存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就醫
方面享有榮民保險可支付醫療費用,甚至於台灣及大陸地
區皆有置產,亦無貸款壓力,日常生活費用游刃有餘,足
以豐衣足食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堪信實,
可證原告父親除日常生活有自理能力外,亦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自無受被告、甚至子女扶養之權利。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為人妻子之義務,洗衣、煮飯、採
購生活用品等日常家務皆須由原告之父胡壽滋自行打理,
亦不願陪同身體狀況不佳之原告父親胡壽滋至醫院就診,
甚至於原告父親因身體病痛動手術住院時,亦未在醫院照
看原告父親,僅前去探望少數幾次,由原告父親自請看護
,被告並時常不在家,更於97年3 月8 日前往印尼二個月
,於97年5 月4 日原告與原告妹妹甲○○發現原告父親猝
死於家中之3 日後始自印尼返家等語,姑不論實情為何,
然此究屬夫妻間家庭事務之分擔與日常生活之相處情形,
原告父親既有自理、維持生活之能力,前開家庭事務即無
必須由被告親為之必要,被告亦無必須24小時陪伴、照顧
原告父親之必要,原告徒以被告未親為日常家庭事務、陪
同看診及於原告父親死亡前仍出國二個月為由遽謂被告未
盡扶養、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父親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
扶養之重大虐待情事,
洵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動輒向原告父親索取錢財,若未達其目的
,即採取行竊手段,致原告父親心寒至極,被告亦曾當著
原告父親服役時長官之面,對原告父親摑掌、叫囂、忤逆
,前揭行為,顯係重大虐待、侮辱原告父親等語,經查:
⑴有關原告主張依其父親生前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
芳之書信複寫本內容可知被告竊取家中物品等語,固據
其提出書信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證人即原告妹
妹甲○○雖到庭證述該等書信確係出自其父親之手等情
,惟證人甲○○與原告、被告同為其父親之法定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分配具有利害關係,其為證詞之可信度已
非無疑,縱認該等書信確係出自原告父親胡壽滋所寫,
然依其內容所示,均屬原告父親片面之書面陳述及揣測
,原告又未能更舉出其他事證
佐證書信之內容係屬事實
,自
難認定被告有竊取家中物品之不法行為。
⑵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當著原告父親服役時長官之面,對
原告父親摑掌、叫囂、忤逆等語,雖舉證人辛○○為證
,惟依證人辛○○證稱:(問:胡壽滋是九十七年五月
四日被發現死亡,在這之前你大概最後一次見到他,是
什麼時候?)胡壽滋死亡前一年左右,我都沒有去過他
家。(問:法官問:妳最後一次見到胡壽滋,當時他身
體狀況如何?)當時行動不便,而且有長骨刺,他是坐
在躺椅上面,(問:他自己可以走路嗎?)走的很慢。
當時我去他家,他太太不在,我按門鈴是他來跟我開門
,但是走的很慢。(問:胡壽滋有無跟你抱怨過他太太
的事情?)沒有聊過。最後一次到他家聊天,我看到他
太太拿一本書好像要打胡壽滋,胡壽滋馬上用手擋回去
,但是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所以從那次開開始我認為他
們家有這種情況不太好,所以將近一年都沒有去他家。
(問:剛剛你不是說你去的時候,他太太不在家,為何
會有他太太拿書要打胡壽滋的事情?)我去按電鈴時候
,是他來開門,我不知道他太太在不在家。我去他家的
時候,是胡壽滋幫我開門的,我就坐在沙發上面跟胡壽
滋聊天,然後不知道他太太就從那裡出現,出現後就拿
一本書要打他。所以我從那次之後就沒有再去他們家了
。(問:當時他太太拿書本的時候,有無講任何的話?
你是不是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他太太講任何的話?)沒
有。我記得好像都沒有講話。(問:胡壽滋有無講什麼
話?)沒有。(問:當時有無介紹那書本的人是他太太
?)我曉得是他太太。(問:胡壽滋結過幾次婚姻嗎?
)就我知道現在這個太太是第三次。(問:當時你看到
胡壽滋的太太是否有在庭上?)沒有等語,證人辛○○
雖證稱最後一次看過原告父親胡壽滋係在97年4 月30日
前一年左右,惟其就當天胡壽滋之太太是否在家,前後
證詞矛盾,而其所證述當天看到之胡壽滋太太係胡壽滋
第三任配偶,亦與被告係胡壽滋之第四任配偶不同,更
有甚者,證人辛○○亦當庭表示伊當時所看到的胡壽滋
太太並未同在法庭,實則被告於證人辛○○作證時亦同
在法庭,從而證人辛○○之證詞,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是關原告主張被告當著原告父親服役時長官之
面,對原告父親摑掌、叫囂、忤逆云云,亦無足取。
(八)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父親胡壽滋確有重大虐
待及侮辱之情事,其主張原告父親生前曾各別向原告及原
告妹妹甲○○表示其死後不欲將財產分予被告之事,即無
再審究必要。
(九)從而,被告既無符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
事由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
胡壽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認兩造於
97 年8月7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無效、被告應將其在台北縣
中和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內
容之繼承登記塗銷、被告應將600430元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甲○○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9 張股票返還原告共有人甲○○,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本院判決並無影響,不
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