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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家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除有惡意遺棄繼承人之情節外,對被繼承人亦有重 大虐待及侮辱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顯已喪失繼 承權。 ⑴「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 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 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 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72年 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 予扶養者,固均屬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1870號判 例可稽。 ⑵查本件被繼承人胡壽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死亡,其生 前罹患心律不整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並因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三、四節及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合併脊髓狹窄, 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手術後長期罹患慢性下 背痛;96年6 月29日接受右側鼠蹊部疝氣整復手術;96 年8 月26日住院接受攝護腺刮除手術至同年9 月1 日始 出院。依上開之節,被繼承人胡壽滋之身體狀況顯為不 佳,日常生活自須有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 ⑶料,被告戊○○於89年10月3 日與被繼承人胡壽滋結 婚後,感情甚為不睦,對被繼承人胡壽滋經常施以言語 上之攻擊,顯有精神上之虐待,且被告平常整日外出, 以消極之行為未盡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外,更無視被繼承人胡壽滋之身體行動不便,竟對伊 棄之不顧,致使風中殘燭,年近百齡之被繼承人胡壽滋 須自行照料日常生活,陷於孤苦無依,甚而求助無援, 此有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胡壽滋親筆書信及日記可參。 又被告於97年3 月8 日以其兄長罹患癌症之藉口,無視 被繼承人胡壽滋身體狀況甚為不佳之狀況下,即遽與離 台二個月,棄被繼承人於不顧,後因原告數度打電話 至原告之父家中,發現電話皆無人接聽,而於97年5 月 4日與原告之妹甲○○親至原告之父住處,卻無人應門 ,故請鎖匠開門並通知管區員警,破門而入後始發現原 告之父倒臥在家中,疑因高血壓及急性心因性猝死,早 於97年4 月30日即死於家中,且屍體並因死亡多日已開 始腐臭、死狀慘不忍賭,而3 日後被告始從印尼回國。 揆諸上揭等情足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惡意遺棄之情節 ,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5 款重大污辱或虐待之規定,彰 彰甚明。 ⑷次查,被告動輒向被繼承人索取錢財,若未達其目的, 即採取行竊手段,以遂行伊之私慾,致被繼承人胡壽滋 心寒至極,此有被繼承人胡壽滋親筆書信可稽。此外, 被告曾當著被繼承人胡壽滋服役時長官之面,對被繼承 人胡壽滋摑掌、叫囂、忤逆,前揭行為,顯係重大虐待 、污辱被繼承人之行為,在在可從98年8 月12日鈞院言 詞辯論筆錄,辛○○之證言中可得證,被告顯有民法第 1145條第5 款之重大污辱或虐待之節,為屬實。 ⑸承前開論述,可知被告實有遺棄原告之父之嫌,且確有 重大虐待及侮辱原告之父之情事,而原告之父趁被告不 在時,亦曾口頭告知原告其死後不願將遺產分予被告乙 事,參原告於98年8 月12日鈞院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 「 問:你父親有無跟你表示過,他死後財產不分給被告 戊○○?答:講了兩三次,第一次是在九十六年我父親 動攝護腺手術住院當中,住院跟我講的…」;98年8 月 12日鈞院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證人甲○○「問:你父 親有無跟你講過,他死後財產不給被告戊○○的事情? 答:他有提過,有一次我父親請我買東西過去…我父親 就說他不用想,死了也不會讓他繼承他的房子及財產」 。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 45條第5 款之規定之「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被繼承人胡壽 滋既已對證人甲○○、原告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之 財產,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5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判 例、裁判,被告對原告之父所遺之財產實已喪失繼承權 。 (二)又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查兩造雖於97年8 月7 日簽訂協議 書,約定被告可獲得原告之父所遺三分之一之財產,原 告於簽訂協議書當時並不知其父生前遭到被告如前述之重 大虐待及侮辱等惡劣情事,原告嗣後得知即於98年1 月16 日以北投明德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前開協議 書中之錯誤意思表示,可知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已因原告將 其意思表示之撤銷而無效。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之父生前對其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 之情事,且經原告之父親口向原告表示其死後不欲將名下 財產分予被告,被告對原告之父所遺財產已喪失繼承權, 且兩造先前簽訂之協議書亦已因原告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 示而無效,是故,被告應將其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塗銷 ,並將其已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存款陸拾萬零肆佰參拾 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9 張股票返還原告及 原告之妹甲○○。 (四)原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其上所載應診日期皆為97年12月間,該日期實為原告至 台北榮總申請補發之日期。又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皆載明 「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並皆有加蓋 台北榮總之印章而為有效,確係真正,無庸置疑。系爭診 斷證明書確可證明原告之父胡壽滋日常生活24小時皆需他 人照顧: ⑴在「門字第79936 號診斷證明書」中,病名載明:「椎 間盤突出,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合併脊髓狹窄」 ,醫囑載明:「病人因上述病症,日常生活部分須人照 顧」。此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確係台北榮總依照病人之 病歷所開具,具有醫學方面專業之證明效力,已如前述 ,並不會受到前去申請者之左右。且醫囑中所載病症為 「 椎間盤突出,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合併脊髓狹 窄」,可知該病症為一長期、慢性且無法完全痊癒之疾 病,醫囑言明「日常生活部分須人照顧」,即表示病人 因該疾病所帶來之病痛無法自理其日常生活,而須有人 從旁協助及照顧。 ⑵在「門字第80365 號之診斷證明書」中,病名載明:「 1.心律不整2.高血壓性心臟病」,上開二疾病皆屬心血 管疾病之範疇,亦為造成原告之父胡壽滋死亡之主因─ 心因性猝死,原告之父胡壽滋已屆八十高齡,又罹患上 開會造成猝死之嚴重病症,實須他人24小時照顧才能及 時施予救護。 ⑶在「門字第80240 號診斷證明書」中,病名載明:「腰 椎狹窄手術後」,醫囑載明:「病人罹患腰椎第三、四 節狹窄,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手術後長期罹 患慢性下背痛,需他人24小時照顧」,可明確知悉原告 之父胡壽滋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後,即罹患「 長期、慢性」下背痛之疾病,是本處醫囑中「需他人24 小時照顧」,並僅針對手術後短暫數日甚至數週而為 ,而係因原告之父胡壽滋患有長期且慢性致行動不便之 疾病,需他人24小時照顧之情況為一直持續之情況,被 告所言顯有疑誤,實為斷章取義。 ⑷在「門字第8176號分別由黃鈺文醫師及夏振源醫師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雖無提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語, 僅分別載明病人接受「攝護腺刮除手術」及「右側鼠蹊 部疝氣整復手術」,惟被告僅以醫囑所載有無「日常生 活需他人照顧」之語來認定原告之父胡壽滋是否為一「 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者,稍嫌速斷參照系爭診斷證 明書所載,可知原告之父胡壽滋為已屆八十高齡之老年 人,其因手術後罹患長期慢性下背痛,行動不便,又罹 患心律不整及高血壓性心臟病等會致人猝死之嚴重疾病 ,且其於如此高齡仍須經歷大大小小之手術,身體定更 為虛弱,是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述上開病症,可知原告 之父胡壽滋身體虛弱、病痛纏身且行動不便,實需他人 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 ⑸本件被告提出原告之父於97年4 月間購買康萊爾緹花竹炭 涼被、富貴滿堂兩用被床罩組、商業週刊、景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你滋美得等物品之發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欲 證明原告之父無須他人24小時照顧。惟查,涼被及床罩 是原告陪同其父胡壽滋前往購買,並非原告之父一人獨自 前往購買。而健康食品等物品之添購,係因原告之父是長 期用戶只需以電話聯絡客服人員核對信用卡卡號及銀行授 權代碼或是填妥資料以傳真方式回傳公司即可完成訂購手 續,非如被告辯稱原告之父能夠完全無需他人之照料。 ⑹被告辯稱,等診斷證明書皆係原告與其父胡壽滋亡故後 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聲請之,故該診斷證明書並非真實。惟 查,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乃是證明病患於醫療期間之治療方 法與注意事由,並由醫師參考病患於治療期間之病歷紀錄 所作之文書。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有台北榮民總 醫院之印信可證其為真實,不容被告否認。再者,診斷證 明書之申請,只要是病患之直系親屬皆可採用自費之方式 掛號申請相關病歷資料。縱然病患業已過世,病患之親屬 仍得依據上述方式申請病患之病歷資料。是以,被告僅憑 系爭診斷證明書係於原告之父亡故後申請,即否認該診斷 證明書之真實,顯無理由。 (五)原告之父胡壽滋確實因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皆需他人 24小時照顧,此有證人己○○、證人甲○○之證詞可證: ⑴依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 :胡壽滋是在97年4 月30日死亡的,5 月4 日被發現陳 屍在家裡,在這之前,你最後一次見到胡壽滋是什麼時 候?) 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97年3 月份來跟我收租金 …。」、「( 問:那時候胡壽滋先生的行動如何?) 走 路非常很慢,步伐很小。」、「(問:他還是可以自己 走路嗎?) 感覺很像要跌倒,但是還是可以自己走,我 常常碰到他,他自己一個人要去看病,我就會扶他去巷 口坐計程車。」可知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3月間即被 告出國期間,其行動確實相當不便,走路很慢、步伐很 小,很像是要跌倒一般,實需人扶持並照顧其日常生活 。 ⑵依證人甲○○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問 :在你父親被發現死亡之前,最後一次看到你父親是什 麼時候?大概一、兩個星期前。」、「(問:你父親當 時身體狀況如何?)不好,行動很緩慢,常常跟我說他 腰很痛。大部分時間只能坐著。」可知原告之父胡壽滋 於97年3 、4 月間被告出國期間身體狀況已經很不好, 其因椎間盤突出且有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合併脊髓 狹窄之情況,造成原告之父長期性背痛、腰痛,以致於 行動不便,大部分時間只能坐著,實需人照顧並料理其 日常生活。 ⑶被告確實未盡其為人妻子之義務,洗衣、煮飯、採購生 活用品等日常家務皆須由原告之父胡壽滋自行打理,亦 不願陪同身體狀況不佳之原告之父胡壽滋至醫院就診, 甚至於原告之父因身體病痛動手術住院時,亦未在醫院 照看原告之父,僅僅前去探望被告少數幾次,並時常不 在家,將需人照顧之原告之父獨自留家中,此有證人己 ○○、證人甲○○之證詞可證,皆與原告之陳述相呼應 : ⒈依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你有無看過他太太?)沒有。」、「(問:你知 不知道他有太太?) 我不知道。」、「( 問:你剛剛 說你在永和市○○路○○號開店?) 開13年多。」、「 (問:根據你的記憶你有無看過胡壽滋的太太?) 沒 有。」、「( 問:你剛剛說你常常看到胡壽滋,你知 道他去幹什麼嗎?) 去看病。」、「( 問:你曾經看 過胡壽滋的太太陪同他去看病嗎?) 沒有。」、「( 問:是否看過在法庭上的被告戊○○女士?) 有看過 ,但是不知道她是誰。」、「( 問:你有無看過被告 戊○○女士與胡壽滋出去過?) 沒有。」,依證人趙 名洋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己○○於永和市○○路開 店已有13年之久,而被告與原告之父胡壽滋係於89年 10月3 日結婚,至原告之父於97年間死亡前,兩人業 已維持近8 年之婚姻,而長達8 年期間,證人己○○ 多次見原告之父胡壽滋拖著病痛之身軀獨自前往醫院 看病,卻從未見過被告陪同原告之父胡壽滋外出,甚 至不知被告即為原告之父胡壽滋之妻子,顯見被告確 實未盡照顧原告之父胡壽滋為人妻子之義務。 ⒉原告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陳稱:「…我看到父 親吃的東西有如餿水般,我每次去,被告幾乎都不在 ,我去十次看過一兩次,我問我爸爸,被告都不幫你 準備嗎?我爸爸說想的美,我父親動手術的時候,被 告只有手術當天有去,之後就沒有到醫院照顧我爸爸 ,我問過我爸爸,為什麼你老婆沒有來照顧你,他說 那個女人怎麼會想要來顧我,她只想要我死可以拿錢 。動手術之前甚至之後,我都還看到我爸爸自己用洗 衣機洗衣服,有幾次我回去看到冰箱幾乎都是空的, 我爸爸家有兩台冰箱,壹台裡面幾乎是空的,壹台裡 面滿滿的,我要動滿的那一台冰箱,我爸爸叫我不要 動,說那是那女人的,所以我要自己去外面買東西回 來給我爸爸吃,九十六年六月我爸爸大小便有一點失 禁,衣服會很臭,我看到我父親自己在用洗衣機洗衣 服,我問父親說他有老婆,為何自己弄,他說那女人 不嫌他就阿彌陀佛了,怎麼敢叫她做事情。我父親家 有兩台洗衣機,我父親的髒衣服不能用到被告的洗衣 機。我把我看到的事情告訴我妹妹,我妹妹說她也看 過。被告曾經要求我爸爸把永和的房子過戶給他,我 爸爸不肯,我爸爸說兩人為了這件事情吵架,這件事 情是我爸爸跟我講的,我爸爸說這件事情讓他看透了 那個女人的嘴臉,我問我妹妹知道這件事情嗎,我妹 妹說爸爸也有跟她講。」從原告之父與被告分別使用 各自之冰箱及洗衣機,即知兩人之感情不睦,並未互 相扶持生活;再者,被告不但不照顧原告之父之衣食 及身體健康,只顧及自己之利益。一心想謀取原告之 父名下之財產,誠無盡到為人妻子應盡之責任。 ⒊依證人甲○○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97年3 、4 月間,你去看你父親,你知道你父親 日常飲食如何準備?)我父親會叫我一次買較多的食 物放在冰箱,他要吃的時候,會自己去熱來吃,大概 是買米、水果,有時候我會買冷凍小包子給他。」、 「( 問:那段時間你父親都以什麼食物當他的主餐? )我爸爸很簡單,像我如果有買包子給他,他一餐大 概吃一個包子就可以。」、「(問:你去的時候,會 看到被告戊○○嗎?) 常常沒有看見。」、「( 問: 你有無聽過你爸爸抱怨被告戊○○的事情?)有,常 常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我父親抱怨說,被告戊○○常 常往外面跑,一出去就好多天不見人影,也不會跟他 講說她去哪裡,放我父親一個人在家,我問我父親, 她不在你如何吃飯,我父親說他只能拖著他這副破老 的身體到樓下,請樓下的人幫他買東西,還有抱怨被 告常常不幫我爸爸洗衣服,家裡髒也當沒看見。」、 「( 問:你父親住院動手術的時候,住院期間都是誰 照顧他?)我父親會請看護,我跟我姐姐協調時間輪 流去照顧。」、「(問:被告有去照顧你父親嗎?沒 有。」被告明知原告之父胡壽滋身體遭受病痛纏身, 且為一行動不便之年長者,仍未對原告之父盡其為人 妻子互相扶持、照顧之義務,於洗衣、煮飯、採購生 活用品及打掃等日常家務,皆須由原告之父自行打理 ,甚至於原告之父因身體病痛須至醫院看診時,亦未 陪同前往,連原告之父動手術住院時,亦未在醫院照 看原告之父,僅僅前去探望被告少數幾次,再者,被 告時常不在家,將需人照顧之原告之父獨自留家中, 實有遺棄原告之父之嫌。 (六)原告之父胡壽滋確實曾分別對原告及證人甲○○口頭表示 其死後不欲將其名下財產分予被告: ⑴依原告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陳稱:「( 問:你父 親有無跟你表示過,他死後財產不分給被告戊○○?) 講了兩三次,第一次是在九十六年我父親動攝護腺手術 住院當中,住院的時候跟我講的,因為我去問他為什麼 那個女都不來照顧你,我父親說那個女根本沒有心來顧 他,所以他死後錢不會給那個女人,當時只有我在,第 二次我爸爸打電話告訴我,那個女人吵著房子過戶的事 情,我爸爸也有說就算他死了錢也不會想要給那個女的 ,這是九十七年二月份的時候,還有一次我中午去看他 ,他說那個女人怎麼對他,他心裡有數。」 ⑵依證人甲○○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 :你父親有無跟你講過,他死後財產不給被告戊○○的 事情?) 他有提過,有一次我父親請我買東西過去,我 過去的時候,他很生氣的說,他已經很多天沒有看到老 婆了,說他老婆常常不在家,只要一回來就伸手跟我父 親要錢,我問我爸爸說平常會給她生活費嗎,我父親說 當然有,但是她不滿足,我父親跟被告講說沒有錢,被 告要我父親把房子賣掉換小間一點,就有錢可以給她, 這是我聽我父親講的。我問我父親既然如此生氣,為何 不跟被告離婚,我父親告訴我說,他有提過,但是被告 不願意離婚,她說要離婚可以,房子給她,她才要離婚 ,我父親就說她不用想,死了也不會讓他繼承他的房子 跟財產。」、「( 問:你姐姐有無跟你講過你父親也跟 她提過財產不給被告的事情?) 是在我父親死亡後,我 姐姐跟我講過爸爸也跟她提過這樣的事情,我問我姐姐 不早一點講,她說她只是聽過但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 問:你姐姐有無跟你提過她是在何時?何種 狀況?聽你父親說財產不給被告的事情?) 姐姐只有告 訴我說,她有一次回去看父親的時候,跟父親聊天,父 親抱怨被告的事情,然後提到財產不分給被告的事情。 」、「(問:你知不知道你父親給被告生活費多少?) 我父親提過,一個月給兩萬元。」、「( 問:你父親有 無告訴過你要好好照顧被告?) 不曾。因為父親對她很 失望。」、「( 問:你或你姐姐在黃代書那邊,有無表 示曾經聽過你父親說要好好照顧被告?) 這句話是被告 自己講的。我不知道這句話是真的或是假的,我沒有講 過這句話。我沒有聽我姐姐講過。」 ⑶依原告之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未盡 其為人妻子之義務,不但未對原告之父施予日常生活上 之照顧、扶持,且對於原告之父一個月給予高達兩萬元 之家用,亦不感到滿足,反而向原告之父要求將兩人於 永和之住所過戶給被告。此外,被告時常不告知原告之 父即外出,留下原告之父一人,致原告之父十分無奈而 必須獨自打理生活,始於原告及證人甲○○前往探視時 ,才對原告及證人甲○○分別口頭表示其死後不欲將其 名下財產分予被告,至此,可知原告之父對被告之所作 所為確已感到心灰意冷,原告之父亦從未向原告及證人 甲○○表示要好好照顧被告。 (七)被告確實於97年3 月8 日離家前,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 及證人甲○○其欲出國乙事,亦未請原告及證人甲○○前 來照顧原告之父胡壽滋,實有遺棄原告之父之嫌:依證人 甲○○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你知道 97年3 、4 月的時候,被告出國的事情?) 不知道。」、 「( 問:97年3 、4 月間,你父親有無跟你提到被告出國 的事情?) 沒有。」、「( 問:97年3 、4 月間你有無問 你爸爸,被告有無在家?情形如何?) 因為被告常常不在 家,我去看我父親,被告不在家,我也不會覺得奇怪,所 以我不會問我爸爸。」可知被告明知原告之父胡壽滋為一 身罹病痛且行動不便之人,卻未於97年3 月8 日離家前以 電話聯絡或任何方式告知原告及證人甲○○其欲出國乙事 ,亦未請原告及證人甲○○前來照顧原告之父胡壽滋,顯 有遺棄無自救力之原告之父之嫌。 (八)被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鶼鰈情深,並無對原告之父有侮辱 或虐待之行為,顯為臨訟狡辯之辭,不足為採。 ⑴本件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父前往大陸出遊之照片證明雙 方感情濃厚。惟查,上開照片究係何年何月何日所拍攝 無人知曉。且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胡壽滋在身體 狀況良好之時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出遊之證明而已, 何能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夫妻間感情甚為融洽?被告所 提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雙方感情有如其所述之幸福美滿 。 ⑵又被告提出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4 月之室內電話通話 明細清單欲證明其前往探視位於印尼之兄長時,仍與原 告之父時常電話聯繫,證明雙方感情融洽。惟查,細觀 該國際電話通話明細可知,雙方之通話時間非常短暫, 幾乎每次不到一分鐘,假若真是恩愛夫妻,在相隔兩地 之情形,欲傾訴夫妻思念之情,豈會每次僅有短短數十 秒之通話時間?且該通話內容是否係被繼承人胡壽滋要 求被告返家照顧亦不無可能,被告之主張,顯不足為採 ,懇請鈞院明鑒。 ⑶又被告主張伊於97年3月間因其兄罹患大腸癌在印尼開 刀,故其於同年3 月間回印尼探病云云。惟查,被告於 97年3 月8 日即離開台灣至印尼,直至同年5 月7 日始 回國,期間長達「兩個月」之久,非僅數日而已,倘被 告為一盡心盡責負起扶養義務之配偶,豈會任由一風中 殘燭,長期受病痛纏身之被繼承人胡壽滋,一人在家, 而未請求「任何人」前往照顧被繼繼承人胡壽滋?致使 被繼承人胡壽滋於被告離台期間,因無人即時施以救援 ,因高血壓及急性心因性猝死於家中。益證被告之情節 ,顯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5 款之重大侮辱虐待之事由。 ⑷查被告辯稱,原告之父對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配偶會主 張離婚而不會勉強生活,若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 原告之父定會訴諸離婚云云。事實上,原告之父多次向 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惟被告卻獅子大開口要求大量贍 養費及財產,致使雙方無法達成離婚協議。再者,原告 之父年歲已大實需有人陪伴照顧,又拘泥於傳統禮俗之 家醜不可外揚,原告之父才淚往肚吞,希冀被告能早日 發見良知善盡為人妻之責任。豈料,被告不但不念夫妻 之情,反而對原告之父咆哮辱罵,只會伸手要錢,實令 原告之父心寒不已。在在顯見,被告對原告之父實有重 大虐待之事由,不容被告否認,懇請 鈞院明鑒。 ⑸末查,被告辯稱:「96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1 日住院 期間,不顧孱弱尚在恢復中的身體,仍執意在白天到醫 院探望照顧,同時為了讓胡君能夠得到更完善的照顧, 被告甚至聘請24小時的看全天候照顧胡君…。」云云, 惟查,看護乃是被繼承人胡壽滋自身所聘請,非被告聘 請,被告所述顯不實在。又縱如被告之所述,被告都能 不顧自己孱弱之身軀前往照顧被繼承人胡壽滋,又豈會 於97年3 月8 日出國二個月,沒有安排看護來照料原告 之父?況且原告之父已年屆耄耋之年,在動完手術期間 可知其毫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而被告即遽與離台,置原 告之父於不顧,顯有遺棄之實,至為。 (九)被告臨訟杜撰遺產協議之事實,顛倒是非本件事實之始末 ,就此部分釐清如下: ⑴查本件訴訟之提起乃因原告之父亡故後,原告欲與被告 協同辦理繼承其父遺產等相關事宜。豈料被告不願配合 原告辦理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是以,原告方與被告於 97年8 月7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惟查,原告因為需 要辦理其父之後事於97年9月間,進入父親之住所,於 整理該屋時始發現父親所遺留之書信等相關物證時,原 告始知被告竟然對父親有前述重大虐待及侮辱等情事, 致使原告後悔與被告簽系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該時即 欲提起本件訴訟。 ⑵原告於97年12月15日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配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然因該遺產繼承登記乃是遭 受被告之欺瞞所簽立,故原告遂於98年1月16日以北投 明德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前開協議書中之 錯誤意思表示,然因被告遷徙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 ,故原告於即向 鈞院聲請裁定公示送達,此有鈞院 98司簡聲字第42號之裁定可證。並因公示送達程序至97 年4月間方屬完成,故原告於該時立即提起本件訴訟。 從而被告所述原告因為知悉被告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方 提起本件訴訟,皆為被告誣衊原告之詞,敬請鈞院明鑒 。 ⑶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父親家中之電話機上留有連絡被告 之方式,原告等人故意不通知被告云云。惟查,原告之 父家中電話機上根本沒有任何紀錄聯絡被告之方式,而 證人辛○○之電話號碼,乃是於97年9月間被告交出鑰 匙讓原告等人進入屋內後,方從家父的書桌上找到有紀 錄證人辛○○電話號碼之電話本,根本非如被告所述, 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所述之事實,否則其主張顯不足採 。再者,被告並無告知任何人其出國之事情,從而原告 只好向警局報案被告失蹤,此為一般人遇到此等事情之 必然反應。豈料,被告卻隱瞞事情之真相杜撰捏造事實 ,敬請鈞院明查。 (十)原告與甲○○經常探視、照顧父親,不容被告否認;原告 與甲○○並無竊取被繼承人胡壽滋之財產,被告恐有誹謗 之原告及甲○○之嫌。 ⑴查原告為單親家庭必須一人獨自撫養小孩,已屬艱辛; 況且原告之住所與父親胡壽茲之住所相隔兩地,在原告 之父動手術前,原告每一個月會回去看一次,手術後更 是一個星期或二個星期就會回去探望。被告指稱:原告 從小離家,與父親感情不陸,並且因被告之故,方得重 享天倫之樂。為此皆屬被告胡亂編撰之詞,委不可取。 而原告之妹甲○○因接送小孩之故,更是路過之時就順 便探望父親胡壽滋,姊妹倆無時不與父親保持聯絡,此 觀鈞院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自明 。本件原告與其妹甲○○皆為有家庭之人,並且必須上 班扶養小孩,平常更與父親胡壽滋保持聯絡,不容被告 否認。 ⑵次查,被告指控證人甲○○假若關心父親,又豈會於被 告前往印尼的時候(97 年3 月8 日) 亦出國五天。然查 ,證人甲○○因參加公司員工旅遊,出國期間為97年4 月28日至97年5 月3 日,且證人甲○○早已準備數日的 食物供給父親。而原告亦於同年4 月29日有打電話與父 親連絡,並且原告之父亦於同年月29日打電話給證人甲 ○○之丈夫。足見,姊妹倆無時無刻都與父親保持聯繫 ,感情融洽,非如被告所述。 ⑶承上,由於97年4 月29日之前原告之父皆與原告與其妹 甲○○保持聯絡,故原告與其妹甲○○並無發現原告之 父身體不的異狀。況且原告與其妹甲○○並不知道被 告已經前往印尼,如原告與其妹甲○○知悉被告前往印 尼,又豈會讓父親一人獨自在家?再者,被告前往印尼 卻未告知原告等人,即丟下身體病痛之原告之父,可證 其未盡配偶互負扶養之義務,更有遺棄之實! ⑷被告主張原告未告知被告即取走原告之父胡壽滋所遺留 下來諸項重要銀行新舊存摺、印章等相關重要證件或文 件等物品,被告之首飾、黃金等私人貴重物品亦皆因此 而遺失並提出數張照片欲證明該屋遭原告等人私自闖入 搜索翻查。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因此無 法證明究係何時拍攝。再者,依據證人甲○○於鈞院98 年8 月12日庭訊時證稱:「( 問:你剛說去屋內整理書 信,大概是什麼時候?)在被告願意把鑰匙交出來的時 候。大概在97年8 月以後的事情。」可知原告與證人甲 ○○確實於97年8月7日與被告簽訂證物4之協議書後, 直至同年10月始得進入原告之父住所取得原告之父親書 寫之書信,並於詳加閱讀後始知被告對原告之父有重大 虐待知情事,而原告於97年9月10日之前,從未取走原 告之父所遺留之重要文件、證件等物品,被告除非能具 體舉出證明,否則其主張顯不可採。 (十一)被告主張伊因需維持家計,須外出打工,非為屬實。 ⑴查被繼承人乃中校退伍,每半年可領取退休俸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給通知單 可證。從而每半年20萬元之退休俸,換算每個月之薪晌 後,每個月約有3 萬多元可支付生活費用。又被繼承人 銀行帳戶內存有數百萬之存款,就醫方面享有榮民保險 可支付醫療費用,甚至於台灣及大陸地區皆有置產,亦 無貸款壓力,依被繼承人生前所存有之資力,於日常生 活費用上游刃有餘,足以豐衣足食,被告之主張顯為無 稽之談。又被告係屬印尼藉之人士,年齡亦趨近60 歲 ,觀諸台灣現今就業情況,被告豈真能覓得職缺?著實 令人心生疑問。又縱被告真能覓得職缺,其唯一外出工 作之理由,係為滿足伊金錢上之私慾而已,蓋依被繼承 人胡壽滋生前之資力,實毋須被告外出工作,被告自相 矛盾之主張,不啻印證被告如未能從被繼承人胡壽滋處 取得錢財,即以行竊手段遂行其目的,相相印證,敬請 鈞院鑒核。 ⑵況且被告自陳稱其在印尼家境良好,經濟狀況無慮,倘 若其所述無訛,又豈須外出工作?被告之主張實互相矛 盾,實不可採,顯見被告僅係臨訟狡辯之詞,為其未負 配偶間之扶養義務之遺棄事實找尋藉口罷了,敬請鈞院 明察。 (十二)證人甲○○及原告之供詞實為信實,並且原告歷次所提 書信確係原告之父胡壽滋親筆所寫,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⑴95年2 月11日的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5年 2月21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2 月11日之來信。此處並附上該 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同年3 月4 日之回信。 ⑵97年4 月7 日的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 4月14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4 月7 日之來信。原告以電腦打 字表明之日期4 月7 日,係因原告以每封書信最前面所 述及之日期(即原告之妹胡毓芳來信所書日期)為書信 之分類,此非為胡壽滋書寫日期。關於原告之父胡壽滋 之署名,可比對原告所提其父胡壽滋所寫每封書信,其 最末皆會以「兄壽滋」署名,且每封書信之筆跡及署名 皆相同,確為胡壽滋親筆所書。本書信未見胡毓芳來信 。此處並附上該書信全文。 ⑶97年3 月13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 3月27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3 月13日間之來信。原告以電腦 打字表明之日期為3月12日,係因原告以每封書信最前 面所述及之胡毓芳來信日期為書信之分類,此非為胡壽 滋書寫日期。此處並附上該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 於同年4 月7 日之回信。 ⑷97年1 月14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 1月27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1 月14日之來信。原告以電腦打 字表明之日期為1月14日,係因原告以每封書信最前面 所述及之胡毓芳來信日期為書信之分類,此非為胡壽滋 書寫日期。此處並附上該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 同年2月19日之回信。 ⑸96年12月19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6年 12月31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12月19日之來信。該書信於收信 人之署名部分特別加深,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所為,此觀 該書信複寫本正本可知,非為原告刻意加深,又收信人 之署名部分與其餘部分之字跡深淺不同,係因原告之父 胡壽滋書寫字體之用力程度不一,且該書信為複寫本已 如前述,其字跡本不若正本清晰且影印不易,故於此產 生字跡深淺不同之情況,實非原告刻意所為。原告誤認 該書信為前封1 月14日之書信,實有誤會。此處並附上 該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97年1 月14日之回信。 ⑹96年11月14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6年 12月6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11月14日及11月26日之來信。此 處並附上該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同年12月19日 之回信。 ⑺94年6 月15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4年 6月22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6 月15日之來信。此處並附上該 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同年6 月30日之回信。 ⑻93年6 月19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3年 6月26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6 月19日之來信。此處並附上該 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同年7 月6 日之回信。 ⑼證人甲○○於鈞院98年9 月23日庭訊時證稱:「(問: 你除了這次所提出來的證物書信以外,你有看過你父親 其他筆跡嗎?)除了這次書信外,父親會在日歷上記載 幾號去看醫生跟第幾診及小孩子的生日記載下來壓在桌 面上。」「(問:提示原告所提出證物三、證物九及證 十到二十四之書信原本,問這些書信你是否可以確認是 何人的筆跡?)例如證十是我父親寫給小姑姑的信,證 物二十二是大陸寫給爸爸的信,證物二十一是爸爸寫給 姑姑的信,證物二十是姑姑寫給爸爸的信。」、「(問 :這些書信你在今天開庭時是否有看過?)我父親還健 在的時候,有時候他會跟我講到大陸來信的事情,我會 請他給我看一下,我也是大略看一下這些書信。」、「 (問:你父親過世之後,這些書信你整理出來的嗎?) 是姊姊整裡的。」證人甲○○及原告皆為胡壽滋30多年 之女兒,自然看過無數胡壽滋書寫之字跡,且就鈞院所 提示之書信,其可明確辨別何者為胡壽滋所寫,何者又 為其小姑姑胡毓芬所寫,顯見其對胡壽滋字跡十分熟悉 ;又上開書信,證人甲○○於胡壽滋生前即因胡壽滋曾 提及而看過,亦可證上開書信確為胡壽滋所書寫並為胡 壽滋所收藏。再者,上開書信於97年8 月間自胡壽滋住 處攜出後,皆係由原告整理,而非由證人甲○○整理, 證人甲○○之證述自足以證明上開書信皆係胡壽滋親筆 書寫。 ⑽承前開論述,可知上開書信確係原告之父胡壽滋親筆書 寫給其居住於大陸浙江之妹妹胡毓芳,胡毓芳與其一直 維持之書信往來。又上開書信的內容在在提及被告未盡 妻子照顧丈夫之義務,並一心只想從胡壽滋處謀取金錢 、時常對胡壽滋大呼小叫、惡言相向,從字裡行間可見 胡壽滋對被告之所作所為早已是失望透頂、心灰意冷。 至被告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原告之父胡壽滋親筆所寫之 全部書信三冊影本,以確實核對該書信之真正及是否有 原告所指之情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書信與本 事件有關之所有部分,包括原告之父胡壽滋親筆書寫被 告對其生活默不關心、未盡為人妻之義務,以及只想從 其身上謀取金錢等事,已然充分透露出胡壽滋對被告之 失望及心寒,亦逐封對照胡壽滋親筆書寫之書信日期, 提出原告之姑姑胡毓芬親筆回覆胡壽滋之書信全文。是 以,原告實已提出與本事件有關之書信供與審核,故原 告實無提出胡壽滋親筆所寫之全部書信三冊影本之必要 ,更無被告所言之斷章取義,被告之請求非但無由,其 指摘更係荒謬。 (十三)台北榮民總醫院外科醫師劉康渡與心臟內科陳適安醫生 之證詞不足採信,被告依此主張有照顧原告之父一事,絕 非事實。台北榮民總醫院為一大型醫療診所,每位醫生每 日看診之病患不計其數,豈會既得知特定病患之家屬有無 陪同看診?又僅是陪同看診,如何能認定病患與陪同者之 間感情融洽、互相扶持?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醫師證詞, 實不足證明被告與胡壽滋二人感情融洽、互相扶持。 (十四)證人張其順之證詞與被告及證人己○○之陳述有多處矛 盾,顯見其證詞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並分述如后: ⑴被告於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陳稱:「(問:你認識 證人張其順嗎?)我之前不認識張其順,他是載我到飛 機場的人。」、「(問:你不認識他為何會找張其順載 你去飛機場?)我跟張其順的爸爸買機票,張其順的爸 爸也是印尼華僑,張其順的爸爸專門辦護照簽證及賣機 票的人。」(詳參鈞院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證人張其順於同日鈞院庭訊時證稱:「(問:你 爸爸的職業是什麼?)以前是在台灣的印尼歸僑協會做 一些印尼華僑的事情,但是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例如 一些文書部分,我爸爸大概已經從印尼歸僑協會退休十 幾年。」(詳參鈞院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 ),可知被告陳稱證人張其順之父係專門辦護照簽證及 賣機票的人,然證人張其順卻稱其父已從印尼歸僑協會 退休多年,竟然已經退休多年又怎會從事買賣機票一職 ,兩人就證人張其順之父職業之陳述顯有矛盾。 ⑵證人張其順於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 被告戊○○的家在哪裡?附近有無什麼路標或特徵?) 台北縣永和市○○路…。」(參鈞院98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5頁)惟查,被告之地址實為「台北縣永 和市○○路○○號4樓」,證人張其順對於此一重要之點 之記憶卻與事實明顯不符,顯見其證詞多所矛盾,不可 採信。又證人張其順其後雖改口證稱:「(問:你確定 被告戊○○的地址是在永貞路嗎?我不確定,因為剛好 在一個交叉路口附近。)」實係受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誘 導訊問所致,益見其證述不實且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陳稱:「…胡壽滋還交 代張其順說等一下到機場,帶我太太進去蓋章等等,因 為我不懂,張其順回答說不要緊可以,說他會處理…。 」(詳參鈞院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證 人張其順於同日 鈞院庭訊時卻證稱:「(問:當天胡 壽滋有無跟你講到什麼話?)基本上他有跟我說要跟我 一起去機場,基本上就這些話。」(詳參鈞院98年9 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可知被告辯稱原告之父胡 壽滋有交代張其順到機場時要特別照顧被告,悉屬為證 明其與胡壽滋的感情很好而臨訟杜撰,實不可採。 ⑷被告於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陳稱:「(問:張其順 載你去飛機場那天,是你第一次看到張其順嗎?)有兩 次,第一次是他拿護照給我,第二次才是來載我去飛機 場。」、「(問:從那一次之後到現在,你是否還有跟 張其順聯絡過或碰面嗎?)沒有。」;證人張其順於同 日鈞院庭訊時卻證稱:「(問:你在送機那一次見過被 告戊○○幾次?)除了那一次還有送機票那一次…。」 、「(問:從送機之後到今天開庭外,這中間你與被告 有無再聯絡過?)今天開庭前被告有來我們家,問我記 不記得那天送機的事情,說要請我作證。」,可知被告 與證人張其順就兩人去機場之後有無碰面乙事之陳述明 顯不吻合,被告顯有意隱瞞於證人張其順出庭作證前先 與證人會面之事實,顯有與證人張其順事先勾串證言之 嫌。 ⑸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問: 胡壽滋是在97年4 月30日死亡的,5 月4 日被發現陳屍 在家裡,在這之前,你最後一次見到胡壽滋是什麼時候 ?)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97年3 月份來跟我收租金… 。」、「(問:那時候胡壽滋先生的行動如何?)走路 非常很慢,步伐很小。」、「(問:他還是可自己走路 嗎?)感覺很像要跌倒,但是還是可自己走,我常常碰 到他,他自己一個人要去看病,我就會扶他去巷口坐計 程車。」可知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3 月間即被告出國 期間,其行動確實相當不便,走路很慢、步伐很小,很 像是要跌倒一般,實需人扶持並照顧其日常生活。惟證 人張其順於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卻證稱:「( 問: 你看到胡壽滋的時候他行動是否自如?)當然是,跟一 般人差不多。」、「(問:提示起訴狀二診斷證明書問 依診斷證明書的記載胡壽滋有椎間盤突出及心臟病,你 剛剛說胡老先生行動與一般人差不多,你是否可以解釋 差不多的意思?行動走速度與步伐如何?)行走步伐比 較慢,我所謂差不多是指沒有特別的不方便,要拿柺杖 或坐輪椅。」「(問:胡壽滋跟你比較起來步伐速度如 何?)基本上比我慢一點。」(詳參鈞院98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承前述二證人之證詞,可知證 人張其順就原告之父胡壽滋行動能力之描述,與證人己 ○○之證詞及原證2 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內容有極大不同,證人張其順先證稱胡壽滋行動能力與 一般人無異,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詳細詢問其意,始知證 人張其順認無拿柺杖或坐輪椅即為與一般人無異,並再 證稱胡壽滋之步伐及行走速度確實較其緩慢,顯見證人 張其順先前證稱胡壽滋之行動能力與一般人無異,實過 於主觀不可採信。 (十五)再查,被告辯稱原告及其妹甲○○均不知被告出國或其 父有任何抱怨或求救,顯見原告及其妹甲○○並無經常探 望胡壽滋,渠二人與胡壽滋之感情並非良好,渠等表示胡 壽滋向渠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事,誠屬杜撰云云,但查 : ⑴原告之父胡壽滋未告知原告及其妹甲○○被告出國之事 ,係因原告及其妹甲○○見被告實無心照顧其父胡壽滋 之生活起居,僅欲謀求其父胡壽滋之財產,故先前即與 被告交惡。而原告之父胡壽滋未免原告及其妹甲○○因 被告出國之事再起衝突,故未將被告出國之事告知原告 及其妹甲○○。再者,原告及其妹甲○○至其父胡壽滋 家時,亦時常不見被告人影,已習以為常,故未主動詢 問胡壽滋被告之行蹤,是原告及其妹甲○○自無從得知 被告出國之事。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倘若真正關心父親身體狀況,在不放 心被告照顧其父胡壽滋之情況下,當可親自照顧云云, 惟查,原告業已出嫁為人妻母,且未與其父胡壽滋同住 ,雖關心父親身體狀況,亦無法親自照顧其父胡壽滋; 反觀被告為胡壽滋之妻,且與胡壽滋同住,卻未善盡其 為人妻之義務、照顧胡壽滋之日常生活起居,反質疑原 告與其父胡壽滋間之血濃於水之親情,尤為可惡。 ⑶被告再辯稱,原告及其妹甲○○若真有時常回家探望父 親,則豈會如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人甲○○所表 示:「( 問:你回去看你父親的時候,是否有看過你姐 姐?) 頂多一兩次。」應會時常碰到才是,顯見原告及 其妹甲○○根本極少回家探望胡壽滋云云。但查,原告 之住所位於汐止,本與其父胡壽滋位於永和市○住○○ 段距離,且原告係於醫院擔任護士工作,須與其他護士 輪班,休假日亦不定,故其探望其父胡壽滋之時間多為 白天;而其妹甲○○與胡壽滋同住永和市,為朝九晚五 之上班族,故常於下班後回家順道探望胡壽滋,可知兩 人皆時常抽空探望父親,惟探望之時間點一為白天,一 為晚上,故少有碰到對方之機會,此觀證人甲○○於98 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你姐姐常常會去 看你父親嗎?) 她住的比較遠又是護士,不像我可以常 常回去看我父親。」、「( 問:你看過你父親自己洗衣 服?) 我回去的時間大概都是晚上,所以沒有看過。」 即明,是被告之陳述僅係其單方面揣測,並無任何憑據 可言,實不足採信。 (十六)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戊○○對於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胡壽滋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繼承權不存在。 ⑵確認兩造於97年8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無效。 ⑶被告應將其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塗銷。 ⑷被告應將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甲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 9 張股票返還原告共有人甲○○。 二、被告辯稱: (一)本案事實經過略以: ⑴原告之父胡壽滋(下簡稱:胡君)與被告戊○○(本為印 尼國人,於94年6 月15日取得我國國籍)在相識半年後, 於89年10月3 日結婚,兩人婚後幸福美滿。97年3 月間被 告之哥哥因罹患大腸癌在印尼開刀,故被告便回到印尼探 病;詎料97年4 月30日胡君因心肌梗塞而不幸猝死,事發 後竟然無一人通知被告,待被告返回臺灣後,才發現家中 門鎖已遭更換,同時並獲悉胡君已經辭世。被告在深感悲 痛之餘,又發現原告乙○○與其同父異母的妹妹甲○○( 兩人皆為胡君之女)竟趁此期間,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 自搜索翻查被告與胡君共同之居所(即台北縣永和市○ ○里○○鄰○○路○○號4 樓),並且未告知被告即取走胡君 所遺留下來諸項重要銀行新舊存摺、印章等相關重要證件 或文件等物品,被告之首飾、黃金等私人貴重物品亦皆因 此而遺失,關於此被告已向台北縣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 案,此可由鈞院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 ⑵原告等於搜索被告住處,並帶走胡君之相關證件、文件後 ,起初並不願將胡君所遺留財產之真實明細對被告誠實公 開,更甚者,還進一步單方面要求被告必須交出戶籍謄本 及印章,以利渠等能順利辦妥繼承事宜進而處分財產,但 由於被告希望能以公平、公開且合理的方式處理胡君之遺 產,故不同意將戶籍謄本及印章交予原告等處理,於是原 告等後來才提議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繼承遺產之方 法,最後,兩造當事人便於97年8 月7 日共同簽訂被證4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三人共同平均繼承胡君之遺產 。 ⑶豈知原告等於簽訂協議書後,僅履行分配動產中存款與股 票的部份,至於不動產以及保險箱內之物品,原告明知被 告年紀已七十多歲,渠等恐因係企圖損害被告之繼承權益 ,竟然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履行期限為由,拒絕協同前 往開啟保險箱以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導致遲遲無法辦理繼 承登記,同時更無法依約變賣係爭房地。 ⑷被告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不決,曾多次要求原告等共同前 往辦理登記並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詎知原告等均置若罔聞 ,更有甚者,原告等還三番兩次以電話告知被告並無繼承 權………等云云作為理由而拒絕履約,嗣後,被告為了不 讓原告的恣意違約影響整個遺產分割之進行,遂於98年4 月6 日依據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2 0 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完畢。 (二)從被告與胡君之相處情形,包括共同出遊、陪同看病、電 話聯絡…等情,可知兩人婚姻生活互相扶持,感情和睦, 絕無任何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 ⑴查被告與胡君於89年10月3 日結婚,當時被告62歲,胡 君74歲,兩人年紀均長,結婚乃為互相扶持,共度餘生 ,兩人時常前往胡君大陸的家居住,更有與大陸親人之 出遊照片為證;若胡君需前往醫院看病,被告大部分均 會陪同胡君前往看病,其中由於被告長期陪胡君向庚○ ○○○與丁○○○○求診,加上被告為印尼華僑,具有 特殊之口音,因此,二位醫師對於胡君與被告二人印象 相當深刻而出具證明書,可知被告與胡君兩人關係密切 ;另被告因罹患C 型肝炎等故於96年6 月間進行長達六 個月的C 型肝炎干擾素治療,身體相當虛弱的情形下, 面對胡君於同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因接受攝護腺刮 除手術住院期間,被告仍不顧孱弱尚在恢復中的身體, 執意在白天到院探望照顧胡君,被告為了讓胡君能夠得 到更完善的照護,聘請24小時的看護全天候照顧胡君, 顯見兩人生活互相扶持依靠;另查被告於97年3 月8 日 返回印尼探望因罹患大腸癌而開刀的兄長,另有印尼Dr . Yasin Leonardi所開立,內容關於被告之哥哥於2008 年3 月進行手術以及被告【Mrs. Netty Huang】於2008 年月至4 月皆有探望其兄長之證明書可為證,胡君亦時 常打電話到印尼與被告聯繫,除以行動電話撥打外亦有 直撥通話,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之室內 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可為證,以傾訴夫妻思念之情,凡此 種種,皆可看出被告與胡君鶼鰈情深,絕不容原告以若 干生活瑣事即誣指被告對胡君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節。 ⑵次查被告係印尼華僑,觀念保守傳統,個性亦單純順服 ,其在印尼婚姻美滿,經濟狀況亦佳,於原夫君過世後 ,在自己經濟不錯的情況下嫁給胡君,每日照顧胡君生 活起居,為了維持家計,甚至出外打工(被告否認原告 所提書信之真正,惟若鈞院認為該等書信為真,則由原 告所提證物3 之書信:「…前天我對他說我在24日要去 慈濟醫院求診,希望他能陪我去,他卻說不能,請假 要扣錢的,…」與證物9 之書信:「…而在台灣於一家 印傭仲介公司近一年的收入,也被那位負責人騙去做賭 ,…」中便可看出被告於婚後仍有工作);又在被告與 胡君結婚六年後,被告始知胡君另有一女(即原告乙○ ○),其因早年離家,現雖已結婚,但與胡君已無聯繫 ,被告因不忍原告已無母親,不顧胡君對其勸告:「妳 會後悔,別管此事!」仍百般勸勉,終促成原告與胡君 一家團聚。由此可知,被告在與胡君結婚後,本於傳統 觀念,在在以胡君一家為主,恪遵婦道,為了自己的丈 夫努力維持婚姻生活,並且化解胡君與原告間的父女誤 會,讓胡君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被告的種種作為,皆係 為胡君著想。況退一步言之,觀諸胡君生前的婚姻史更 可知,胡君生前共有四段婚姻,除第一任配偶陳君霖女 士於54年3月29日因病過世外,其與第二任以及第三任 配偶皆為離婚收場(胡君於75年5 月1 日與第二任配偶 王蓮芳女士離婚,於83年2月28日與第三任配偶周燕華 女士結婚,復於86年12月12日與其離婚),顯見胡君對 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配偶會主張離婚而不會勉強生活, 更何況胡君為軍官退伍,其脾氣不小,絕無可能隱忍。 再加上胡君與被告之間並無小孩之牽絆(胡君的親生子 女乙○○與甲○○是其與第一任配偶以及第二任配偶所 生,非與被告所生),若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胡君 定會訴諸離婚,豈會容忍該等情事繼續下去?今胡君與 被告結婚幾近八年,雙方縱使有意見不同之情形,然絕 非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否則,胡君早已訴諸法律離婚 ,由此可知,原告所言不實。 ⑶末查被告係在自己經濟不錯的情況下嫁給胡君,婚後亦 有收入,且被告與胡君結婚時已62歲,又被告赴印尼前 ,因擔心印尼治安不好,將其僅有的積蓄四、五萬元以 及少數首飾交予胡君保管,若被告真如原告所言係貪財 、只想從胡君身上謀取金錢之人,則被告豈會在出國前 將其積蓄與貴重物品交給胡君保管!證人張其順於98年 9 月23日證述:「…當時是被告夫妻一起下來,行李也 是他先生跟我一起拿上車,本來胡老先生說要跟被告一 起去機場,被告戊○○說不用麻煩我,…」可知兩人互 相關心、信賴,更益加證明被告與胡君是一對互相扶持 的伴侶,原告稱被告係為錢才嫁給胡君云云顯然是臨訟 杜撰之詞,被告無任何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 (三)原告以胡君24小時需人照顧,企圖造成胡君臥床無法行動 之假象,然從胡君能自由行動、撥打電話、購物…等等, 可知胡君日常生活確能自理,原告稱被告返回印尼乃遺棄 胡君更屬荒誕: ⑴查胡君在被告至印尼探望兄長期間,數度致電被告,其 分別購買康萊爾緹花竹炭涼被、富貴滿堂兩用被床罩組 、商業週刊、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你滋美得(健康食 品)…等,皆有相關單據為證,胡君既然能夠購買生活 物品,甚至購買商業週刊與健康食品,益加顯示胡君在 被告於印尼期間的身體狀況應屬良好,並非如原告所稱 需人24小時照顧,胡君自理生活與意思決定的能力應可 受肯定。 ⑵次查原告所傳喚之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證稱:「 (法官問趙:你從什麼時候開始有租賃關係存在?)… 胡壽滋先生經過我店面都會跟我打招呼,一直到九十六 年三月份有一次胡壽滋親自來跟我收租金,我才知道外 牆是胡壽滋的。」、「(法官問趙:他去收租金都是自 己去嗎?)是的。…」以及「(法官問趙:他還是可以 自己走路嗎?)感覺很像要跌倒,但是還是可以自己走 ,我常常碰到他,他自己壹個人要去看病,我就會扶他 去巷口坐計程車。」可知,胡君確能自己單獨行動;再 查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證人張其順表示「胡君替 被告拿皮箱下樓」,更足認定胡君縱使行動較緩,腳步 較小,但身體尚屬硬朗,加上98年8月12日 鈞院庭訊 時原告與證人甲○○皆表示胡君能夠自己洗衣服並打理 生活所需可知,胡君對於活動與日常生活應能自理。 (四)被告婚後身體狀況不佳,根本不可能對胡君有任何侮辱或 虐待情事: ⑴被告身體本即虛弱,曾經開過四、五次刀,在96年時, 曾因急性眩暈,由胡君叫救護車將被告送至耕莘醫院就 醫並住院;又被告因慢性C型肝炎以及胃癌經手術切除 治療而合併肝功能異常,於96年6月起接受為期半年之 長效干擾素治療,身體相當虛弱;另外,在96年12月4 日更因急性膿性闌尾炎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於96年12月21日方出院,由此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 與胡君比較起來,更加虛弱,以被告孱弱的身體,怎可 能對胡君施以侮辱或虐待,原告所指全然不實。 ⑵被告與胡君二人為七、八十歲的夫妻,被告並非年輕力 壯,故被告並無力施以虐待;再觀原告所提之證物9之 書信,姑不論其是否真正,胡君亦表示「…我挺起胸膛 說你要打架恐不是我的對手…」云云,亦可知被告不論 實際身體狀況以及外觀身手皆不及胡君,在此強弱懸殊 的情形下,被告斷無可能對胡君施加任何侮辱或虐待。 (五)按要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的表示失權事由,必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方能成立。查原告於98 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所稱胡君於96年以及97年2 月曾向其表 示死後財產不分給被告,惟觀原告所提證物3 之書信,姑 不論其是否真正,胡君於97年3 月27日的書信中表示「… 他今天多用一點錢,當我往生後,他所得的恐怕會不如他 所預期的,按遺產法規定,他雖可得二分之一,但屆時, 除了必須的喪葬費外,他能得房子恐怕兩女兒也要合分一 半,…」,根本未如原告所言不讓被告繼承遺產,若胡君 早已於97年2 月之前表示「不讓被告繼承」,何以如此簡 單的表示未出現於97年3 月27日之書信中,若此封書信寫 於97年3 月27日,則胡君根本未有任何表示不讓被告繼承 遺產,表示失權之要件根本不成立。 (六)從原告與甲○○違背常情之說詞可知,渠二人並無經常探 望胡君,渠二人與胡君關係並非良好,渠等表示胡君向渠 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云云,乃係原告欲奪取全部遺產所杜 撰之說詞: ⑴原告與證人甲○○企圖想要表示渠等與胡君之關係親密 ,會常去探望他云云,故於98年8月12日時證稱:「( 法官問胡:你有無聽過你爸爸抱怨被告戊○○的事情? )有,常常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我父親抱怨說,被告戊 ○○常常往外面跑,一出去就好多天不見人影,也不會 跟他講說她去哪裡,放我父親壹個人在家。…」、「… 被告曾經要求我爸爸把永和房子過戶給他,我爸爸不肯 ,我爸爸說兩人為了這件事情吵架…」、「…姊姊只有 告訴我說,她有一次回去看父親的時候,跟父親聊天, 父親抱怨被告的事情,然後提到財產不分給被告的事情 。」果如此,倘被告於97年3 月8 日出國,胡君若自覺 受辱或無法自理生活,照原告與證人甲○○之說詞,胡 君必會向原告與證人甲○○抱怨,又證人甲○○與原告 表示常去看胡君,則自98年3 月8 日起至證人甲○○出 國以及98年4月底止,何以兩人均不知被告出國或胡君 有任何抱怨或求救?顯見兩人所言不實。 ⑵次查原告從小離家出走,直至最近三年方返家,自小與 胡君的感情極為不睦,係因被告的規勸與協調,原告方 有機會與其父親再續天倫,惟縱使如此,原告與胡君的 相處時間亦極為短暫,一年中原告到訪次數屈指可數。 若真如原告所指,胡君日常生活起居皆需他人照料,原 告身為胡君之長女,倘若真正關心父親身體狀況,在不 放心被告照顧胡君的情形下,原告當可親自照顧胡君, 何以捨此而不為?且原告與證人甲○○(胡君之次女) 若真有時常回家探望父親,則豈會如98年8 月12日鈞院 庭訊時證人甲○○所表示:「(問:你回去看你父親的 時候,是否有看過你姐姐?)頂多一兩次。」應會時常 碰到才是,唯一可以加以解釋的,便是原告與證人甲○ ○根本極少回家探望胡君,更遑論照顧!另外關於證人 甲○○,其身為胡君之次女,在明知被告時常不在家, 甚至被告返回印尼的情況下,若真正關心父親的健康或 在98年3 月8 日後(被告出國後)有探望胡君,豈會在 97年4 、5 月間出國五天?若是因為工作或其他因素, 怎會沒有拜託原告(甲○○之姐姐)多照顧父親,顯見 證人甲○○對於其父親的健康狀況有相當信心,其所言 根本不實! ⑶被告於97年5 月6 日深夜自印尼探病返國後,於同年月 7 日返家,卻發現原鑰匙根本無法打開家門,當晚至警 局請警察幫忙開門時,才知已遭原告等報失蹤,同年月 8 日得以返家時卻發現家中各處散置許多已被原告打包 的家中物品,並且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取走胡君所 遺留下來諸項重要銀行新舊存摺、印章等相關重要證件 或文件等物品,被告之首飾、黃金等私人貴重物品亦皆 因此而遺失,東西已遭原告與證人甲○○打包帶走部分 ,關於此被告已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 案;之後,被告返回原家中居住,為了安全之顧慮而更 換鑰匙,原告於訴狀中卻以「被告私自更換家中門鎖, 亦不給原告新鑰匙,致原告及其妹無法進入家中整理原 告之父之遺物」為由混淆,原告及證人甲○○已於97年 5 月6 日前進入被告及胡君住處取走遺物以及重要文件 、印章等,由此可知,原告與證人甲○○企圖以臨訟杜 撰之詞來掩飾其謀奪遺產之心。 ⑷綜上所述,原告與證人甲○○取得胡君遺產包括現金、 存摺…等之後,原告以及證人甲○○並不願將胡君所遺 留財產之真實明細對被告誠實公開,更甚者,還進一步 單方面要求被告必須交出戶籍謄本及印章,以使渠等能 順利取得胡君之財產,甚至為取得被告安身居住之處所 ,於97年7月15日逕對被告處所進行斷水斷電話,但由 於被告希望能以公平、公開且合理的方式處理胡君之遺 產,故不同意將戶籍謄本及印章交予原告等處理,於是 原告等後來見計不受才提議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 繼承遺產之方法,原告、證人甲○○與被告便於97年8 月7 日共同簽訂被證4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料原告等 於簽訂協議書後,被告不疑有詐即依約搬出房屋,原告 等僅履行分配動產中存款與股票的部份,至於不動產竟 然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履行期限為由,拒絕協同前往 開啟保險箱以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導致遲遲無法辦理繼 承登記,同時,更無法依約變賣係爭房地,被告始知原 告乃以簽署協議書為手段騙取被告搬出房屋。之後被告 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不決,曾多次要求原告等共同前往 辦理登記並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詎知原告等均置若罔聞 ,更有甚者,原告等還三番兩次以電話告知被告並無繼 承權………等云云作為理由而拒絕履約,堅持不願完成 遺產分割事宜,原告欲謀奪遺產之心反益明顯。 ⑸嗣後,被告為了不讓原告的恣意違約影響整個遺產分割 之進行,遂於98年4 月6 日依據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119 條、第120 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 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完畢,並打算進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6號),使胡君之遺 產得以順利分割,此時,原本遲遲不願履行分割協議的 原告,在知曉被告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後,其為避免胡 君之遺產因為該訴判決確定而遭分割,方於98年4月13 日提起本訴,原告之作法更可凸顯其係為謀奪遺產不擇 手段而興訟。 ⑸又從原告等於97年5 月14日替胡君舉行安息禮拜所發之 訃聞中,親屬欄中竟然未列被告(即未亡人);且原告 等為求取得胡君生前之診斷證明書以利訴訟,更不擇手 段隱瞞胡君已經過世之事實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聲請診斷 證明書(此可由原告所提證物2之診斷證明書的開立日 期皆在胡君過世後以及現在仍可以胡壽滋之名加以掛號 得到應證),由此更可知,原告等旨在取得胡君之遺產 ,才會杜撰事實提起訴訟。 ⑺被告與原告間雖無血緣關係,但在傳統倫理道德上,被 告可謂原告之繼母,原告對於這位其父親欲攜手共度人 生的伴侶理應予以相當之尊重,惟事實並非如此。在原 告等發現胡君死亡後,其雖辯稱因不知被告的聯絡方式 ,故無法通知被告胡君死亡之消息,惟實則被告在印尼 之大哥與二哥的聯絡電話號碼均貼於胡君住家客廳電話 機上,前已論及被告在印尼期間胡君常去電關心,胡君 年事已高不可能每次均憑記憶撥號,原告若有意通知, 應可如翻閱電話簿找到證人辛○○(98年8 月12日鈞院 庭訊時證人甲○○表示「(問:是何人找你來作證?) 是胡壽滋的女兒【法庭上的原告】。是胡壽滋的女兒看 到胡壽滋電話簿打電話跟我聯絡的」)輕易找到被告, 很明顯,今原告根本不想通知被告,甚至向警方報案說 被告失蹤,原告根本意圖抹滅被告所有之權益,其所言 實不足採。 (七)證人張其順之證詞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 ⑴證人張其順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表示其父親「以前 是在台灣的印尼歸僑協會作一些台灣華僑的事情」,而 所謂「作一些台灣華僑的事情」,包含幫忙買到印尼的 機票,被告既為印尼華僑,由張其順之父親代買機票亦 屬常事,每次被告與其父親接觸皆是為了機票的事,被 告表示張其順之父親為買賣機票之人與張其順之證詞並 無矛盾之處,亦不足以抹煞證人所見胡君陪同被告下樓 送被告上車之相處情形。 ⑵證人張其順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表示是在早上六點 左右至胡君家接被告,雖與被告表示略有不同,但其所 描述之情景皆在清晨;至於證人張其順98年9月23日 鈞院庭訊所表示的胡君家裡地址雖與實際地址地名有所 出入,惟胡君之家確實是在交叉路口,與確實地點之特 徵相符,且證人亦有表示「因為永貞路我我常常走,它 剛好在永貞路的交叉,所以我不知道它到底是在永貞路 或著是巷子裡得別條路」云云,實不能因此而剝奪張其 順證言之真實性與可信性。 ⑶原告於準備書(三)狀中表示「…被告顯有意隱瞞於證 人張其順出庭作證前先與證人會面之事實,顯有與證人 張其順事先勾串證詞之嫌。」云云並不可採。蓋查被告 請證人如實作證,並無可議之處,若被告與證人張其順 有所勾串,定會對當時之時間、地點均有所安排,而不 致有所出入,然從上可知證人張其順本其記憶所為之陳 述與被告所述基本事實相同,縱時間與其他細節有部分 因事隔甚久而有所出入,此乃作證時之常見,更可知二 人絕無勾串之情,證人張其順之證言均無不可信之處。 ⑷證人張其順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表示「行動自如, 跟一般人差不多」、「我所謂差不多是指並沒有特別不 方便,要拿柺杖或坐輪椅」、「(胡君)基本上比我慢 一點」云云,為證人之親自見聞,更可知胡君身體不錯 ,活動自如。 (八)證人辛○○與己○○之證詞並無可信之處,舉其要旨如下 : ⑴原告傳喚證人辛○○之目的係為了證明被告與胡君有爭 吵與打巴掌之情事,惟查證人辛○○於98年8月12日時 證稱其於胡君死亡前一年左右到胡君家時是胡君幫他開 門,一開始證人辛○○表示被告不在,之後又說被告從 裡面出來,接著又證稱被告拿書本打胡君,又說馬上用 手擋回去,此與起訴書中所述「…又被告更當著原告之 父從前服役時長官之面,對原告之父蠻橫忤逆地爭吵, 更舉手呼原告之父巴掌…」云云全然不符。 ⑵證人辛○○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表示「我知道這 個太太是第三次」云云,實則被告為胡君第四任配偶, 故證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另其於98年8月12日 鈞院 庭訊時表示「(當時你看到胡壽滋的太太是否有在庭上 ?)沒有」,姑不論證人所言不實,顯見證人根本不識 被告,更不瞭解被告與胡君間之相處情形。 ⑶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表示「沒有見過 胡壽滋的太太」,但是後來的證詞中又表示「(你剛說 胡壽滋的太太跟廣告公司簽約,是你看到或是聽到?) 因為被告戊○○後來又找我簽約…」,由此可知,證人 當聽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到胡壽滋太太時,證人直接答 以「被告戊○○」云云,所以,證人明顯知曉被告戊○ ○即為胡壽滋的太太,此等事實不容置辯。 ⑷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表示「…我就去 問她女兒,為何把外牆再租給別人,後來他女兒說不是 他們,才知道胡壽滋的太太去跟廣告公司簽約的…」云 云,實則是被告與原告和證人甲○○一同與廣告公司簽 約,此有廣告租賃合約書可為證,此亦可看出原告與證 人甲○○說謊,其說詞實不足採。 (九)就原告所提之書信部分: ⑴就原告所提出之書信而言,其雖主張所有書信皆有出處 ,且均署名「兄壽滋」,並以證人甲○○之證言證明該 書信確係出自胡君之手,惟證人甲○○並非筆跡鑑定專 家,該書信又因複寫而字跡潦草,僅係胡君女兒的證人 甲○○是否真能知曉父親之筆跡,已有可疑;且該書信 之取得當事人表示係因胡君以複寫的方式留底,此亦與 一般常情不合;另觀察此由原告提出之書信影本可知, 該書信皆未註明年份,無法知悉究係於何年完成,故被 告否認該書信之真正。 ⑵退萬步言之,姑不論該書信是否真正,原告主張證物12 書信係胡君於97年4月14日所寫,其中述及「…還有不 久日前,我突見放在客廳瓶櫃內,兩瓶高檔的人蔘○○ ○(價格比開盒蔘,要高3 分之2 )已放了十多年了! 突然不見了,可以想當然的,一定又是你大嫂偷去賣了 …」云云,惟被告在97年3 月8 日至5 月6 日根本不在 國內,如何偷去變賣?因此信中所述根本與事實不符! 又於原告證物9書信第二頁中,原告整理打字部分的第 一行論及「…肯定羊肉當狗肉賣(父親說那是偷拿的) …」,惟「父親說那是偷拿的」此句於書信原本中根本 未見,此應為原告自行加註,由此益見該書信並非事實 。 ⑶因此,無論由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該書信皆有可疑之 處,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全部書信以核對日期及是否真實 等,原告拒絕之,若該等書信確為真實,則何以原告不 願將全部書信提出供被告核對? (十)胡君身體雖有病痛,惟並非臥床無法行動,日常生活尚能 自理,原告所指日常生活皆需他人24小時照顧,並非事實 : ⑴原告係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來說明胡君的身體狀況,惟 由原告所提出的五份診斷證明書(原告提出六份,但因 其中兩份一樣,故為五份)可以看出,門字第79936號 的應診時間是97年12月22日,門字第80365號的應診時 間是97年12月23日,門字第80240 號的應診時間是97年 12月23日,門字第8176號由黃鈺文醫師所該立之診斷證 明書的應診時間是97年12月26日,門字第8176號由夏振 源醫師所該立之診斷證明書的應診時間是97年12月26日 ,而依原證1所示,胡君已於97年4月30日下午6時死亡 ,則胡君如何應診?又原告如何取得此五份診斷證明書 ?皆有疑問。被告因此否認此五份診斷證明書之真正。 ⑵退萬步言之,原告所提出之五份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 胡君日常生活皆需他人24小時照顧: 1.在「門字第79936 號之診斷證明書」中,其醫囑提及 「病人因上述病症(椎間盤突出,腰椎第四節至薦椎 第一節,合併脊髓狹窄),日常生活部份須人照顧」 ,惟97年12月22日何人應診?究竟是日常生活哪些部 分須人照顧?照顧程度如何?應提供哪些照顧?醫囑 中皆未言明。且「須人照顧」與「需要照顧」並不相 同,醫囑會作如此說明,顯然係受到前去申請診斷證 明書之人的誤導。 2.在「門字第80365 號之診斷證明書」中,其醫囑提及 胡君因心律不整以及高血壓性心臟病,宜繼續治療, 惟對於是否24小時皆須他人照顧,並未提及。 ⒊在「門字第80240號之診斷證明書」中,其醫囑提及 「病人罹患腰椎第三、四節狹窄,於接受腰椎手術, 手術後長期罹患慢性下背痛,需他人24小時照顧」, 其中的「24小時照顧」之語,係針對手術後之情形, 原告卻以移花接木之方式以上述醫囑作為胡君日常生 活之現況,其欲意誤導審判,心態有可議。 4.在「門字第8176號由黃鈺文醫師所該立之診斷證明書 」中,其醫囑提及「病人接受攝護線刮除手術,出院 後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並無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 之語。 5.在「門字第8176號由夏振源醫師所該立之診斷證明書 」中,其醫囑僅提及「胡君接受右側鼠蹊部疝氣整復 手術」,亦無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語。 ⑶因此,該五份診斷證明書根本無法證明胡君無法行動而 日常生活皆需他人24小時照顧。 (十一)被告與胡君婚後生活互相扶持,感情不錯,根本沒有原 告所主張被告有重大虐待與侮辱之情事: ⑴原告提出胡君婚前的六封書信(被告以原告電腦打字所 列出的日期作為基準,日期相同者視為同一封;且將原 告所附之證物3依原告之順序編頁)來主張被告對胡君 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惟此六封書信內容均無前後文 ,顯然係斷章取義;書信完成的時間與書寫的對象,對 於書信內容的真實極具重要性,惟遍觀所提出之書信, 原告對於該書信之時間與對象皆無完整交代;又原告為 何不將書信內容全部印出以作為證據?且原告明知書信 影本字跡潦草,不易辨識,原告為何不加深墨色複印? 又為何不全部翻譯?凡此種種,皆可看出原告意欲混淆 視聽之意圖。因此,被告否認書信形式與內容之真正。 ⑵以下分別指出各該書信明確之問題點: 1.在2 月11日的書信(證物3 第1 頁)中,原告僅提出 該份書信的第2 頁,其餘頁數內容付之闕如,且原告 雖然將該書信第3 頁的部分內容以打字呈現,但是原 告並無附上該第三頁之原始內容,無從得知該內容真 假,恐有內容不實之虞;同時,2 月11日的書信是何 人寫給何人?有無回信?若有,則回信內容如何?書 寫之日期為何時?是否真為胡君所寫?原告皆未有交 代。 2.在4 月7 日的書信(證物3 第2 頁)中,字跡潦草紊 亂尚不論矣!原告以電腦打字表明的日期係4 月7 日 ,但是該書信最後所書寫的日期卻是「4 月14 日 」 ,明顯與原告表示之日期不符;同時,該書信原告亦 僅提出第2 頁,其他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僅從一部份 的書信內容,我們無法得知書寫者之真正意思;且該 書信是何人寫給何人?有無回信?若有,則回信內容 如何?書寫之日期為何時?我們皆無法得知。另外, 該信件最下方雖有署名,惟該署名是否真為胡君所簽 ,根本無從得知,相當可疑。 3.在3 月12日的書信(證物3 第3 頁)中,原告以電腦 打字表明的日期係3 月12日,但是該書信最後所書寫 的日期卻是「3 月27 日 」,明顯與原告表示之日期 不符;其餘的字跡潦草、書信未列全部、沒有書寫日 期、是否真為胡君所寫等等問題,皆與上述2.相同, 茲不贅述。 4.在1 月14日的書信(證物3 第4 頁至第5 頁)中,原 告以電腦打字表明的日期係1 月14日,但是該書信最 後所書寫的日期卻是「1 月27日」,明顯與原告表示 之日期不符;此份書信雖有全部內容,但字跡仍舊潦 草不,妹係指何人?有無回信?回信內容為何?署 名是否真為胡君所為?凡此種種皆顯示此一書信之可 信度相當可疑。 5.在1 月14日的書信(證物3 第6 頁)中,收信人之署 名部分有特別加深(與其餘部分的字跡深淺不同), 似乎是刻意加深,甚或刻意加入以顯示此為書信第一 頁,果真如此,則本書信相當可疑;另外,書信第一 行顯示「12/19 的來信12 /28收到………」,則依常 理推論,本書信斷不可能為原告所指之12月19日寄發 ,所以,發信時間亦有疑問;同時,字跡潦草、書信 未列全部、未列回信,沒有書寫日期、是否真為胡君 所寫等等問題,皆與前面四封書信相同,茲不贅述。 6.在11月14日的書信(證物3 第7 頁)中,書信第一行 表明「小妹:妳11.14 及11.26 的………」書寫人既 然提到11月26日的內容,則依常理,本書信應非係如 原告所指於11月14日所寫;又本篇書信一樣有僅提出 書信的一部份,無法綜攬全書信以瞭解書寫者的真正 意思,字跡潦草,未列回信,沒有書寫日期,是否真 為胡君所寫等等問題,皆與前面書信相同,茲不贅述 。 ⑶因原告所提之六封書信有上述問題,被告否認其真正, 實際上,被告與胡君婚後生活互相扶持,感情不錯,被 告會陪胡君看病。又原告所指被告偷竊、對胡君打巴掌 施加暴力等情事,更非事實,胡君乃校級退役軍官,性 情剛正,依事實常理推斷,胡君斷不可能遭被告虐待, 所以,被告斷無可能對胡君有虐待或侮辱之重大情事。 (十二)原告所提之胡君書信根本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重大虐待與 侮辱情事,亦無表示失權之事實: ⑴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中的虐待或侮辱以重大為必 要,而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而非由被繼承 人之主觀意思決之;且虐待或侮辱雖依客觀情狀認定, 但若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並非重大,或雖屬重大而甘願 忍受者,法律亦無介入之必要,換言之,被繼承人必須 有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明確意思,方符合表示失權之 繼承權喪失要件,合先敘明。 ⑵就原告所提出之書信而言,其雖主張所有書信皆有出處 ,且均署名「兄壽滋」,並以證人甲○○之證言證明該 書信確係出自胡君之手,惟證人甲○○並非筆跡鑑定專 家,該書信又因複寫而字跡潦草,僅係胡君女兒的證人 甲○○是否真能知曉父親之筆跡,已有可疑;且該書信 之取得當事人表示係因胡君以複寫的方式留底,此亦與 一般常情不合;另觀察此由原告提出之書信影本可知, 該書信皆未註明年份,無法知悉究係於何年完成,故被 告否認該書信之真正。 ⑶退一步言之,姑不論該書信是否真正,於98年9 月23日 鈞院庭訊時可知,當事人表示胡君的書信總共有三大冊 ,惟原告所提出的訴狀中僅附上其中8 封書信,並以該 書信中若干情節企圖作為被告戊○○與其夫胡壽滋感情 不睦之證據,如此作法,顯然斷章取義,實難由此確認 被告確實有原告所指之情。 ⑷且胡君信中提及「被告未陪胡君看病」乙事,惟由被告 所提附件1可知,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劉康渡 與心臟內科丁○○○○皆可證明被告確實有陪胡君前往 榮總看診並做復健,信中所述與實情確有不符;且被告 於96年6 月間進行長達六個月的C 型肝炎干擾素治療, 身體相當虛弱,其在胡君於同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 住院期間,不顧孱弱尚在恢復中的身體,仍執意在白天 到院探望照顧,同時,為了讓胡君能夠得到更完善的照 護,被告甚至聘請24小時的看護全天候照顧胡君,胡君 縱使對照顧方式有不同想法,但此應係夫妻0生活方式 協調之問題,絕無虐待之可言,原告欲以此作為被告虐 待胡君之事證,並不合理。 ⑸另查胡君於信中亦指稱「被告時常向胡君伸手要錢,要 不到錢,便進而偷竊」,此一事實更屬無稽。首先,縱 使胡君年事已高對事情陳述是否盡皆「正確」?依常情 老人家常常會忘東忘西,原告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偷 竊之事,況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兩人以胡君之退休金以 維生活,被告在當時亦從事有臨時性工作補貼家用,但 被告已是六、七十歲的老嫗,其工作能力定會隨其年齡 而遞減,工作所得亦必減少。原告所指被告要錢,當為 家庭生活費用之索取,原告僅以被告要求家庭生活費用 之行為來作為被告虐待或侮辱之重大情事,恐有誤會。 另外有關原告所指偷竊情事,擁有胡君家中鑰匙者除被 告與胡君外,尚有本案證人甲○○,原告僅提出胡君生 前書信為證,以該書信之內容單方面論斷被告行為,而 未就甲○○之部分加以論述,對被告而言實屬不公;此 是否即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尚有疑問。由此可 知,原告僅以書信所提作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由,顯 然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解釋。 ⑹再退萬步言之,末查胡君真有不讓被告繼承之意,何以 未書寫在信中?從原告所提書信中亦無表示被告喪失繼 承權之明確記載更可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且依原告證 物2可知,胡君僅係身體病痛,意識尚算清楚,胡君若 不欲被告繼承,以原告所稱胡君寫信尚且運用複寫紙留 底之行事風格(被告非自認),其自應以遺囑之方式表 示,胡君既未做此表示,即無「表示失權」之情形,並 不符合繼承權喪失之要件。 ⑺因此,原告僅以「胡君與被告間可能有生活上之磨擦」 ,便無限上綱為「虐待或侮辱之重大情事」,並「想像 」胡君必定不願被告繼承其財產,原告如此做法,除係 小題大作,誣指被告虐待外,欲圖遺產之情更形明顯! (十三)原告與證人甲○○(原告的妹妹)所為證言之內容根本 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胡君確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亦無表 示失權之事實: ⑴證人甲○○與原告同為胡壽滋之繼承人,協議繼承後即 藉故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企圖 造成被告無法繼承,而由渠二姊妹繼承,其利害相關, 甲○○之證詞均不可採。 ⑵縱由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原告與證人甲○○之證言 觀之,此由原告與同為繼承人之一的證人甲○○口述, 其真實性已屬有疑。縱該情節為真實,通篇亦僅為單方 猜測或轉述,根本無證據能力,凡此皆不足以認為被告 對於胡君即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 ⑶且由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證人張其順之證言可知, 在97年3月被告要返回印尼時,胡君還陪同被告拿行李 下樓,並表示願意陪同被告至機場送機,凡此種種,皆 透露出胡君與被告的真摯關心與濃厚情誼,胡君生前與 被告的鶼鰈情深,實不容原告與證人甲○○任意加以扭 曲。 ⑷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只有開刀手術當天有去(看胡君) ,之後就沒有到醫院照顧我爸爸」云云,惟由被告所提 附件1可知,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劉康渡與心 臟內科丁○○○○皆可證明被告確實有陪胡君前往榮總 看診並做復健,且原告證物3中亦表示「…上年我(胡 君)住院手術時,七天中他(被告)只來看我五次…」 ,故可知原告所指根本不實。 ⑸另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原告與甲○○提到有聽過胡 君說財產不分給被告,其情節與常情不符,且渠等利害 相同,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為何原告與證人甲○ ○在簽立被證4之協議書時並未提出?於此遺產繼承之 際方作如此指控,原告與證人甲○○之行為實啟人疑竇 。 ⑹因此,原告與證人甲○○所為證言之內容根本無法證明 被告對於胡君確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亦無表示失權 之事實,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繼承權喪 失之要件。 (十四)由98年8 月12日以及9 月23日的庭訊中,我們可以得知 胡君身體雖有病痛,惟並非臥床無法行動,日常生活尚可 自理,被告返回印尼絕非遺棄胡君:98年9 月23日鈞院庭 訊時,證人張其順表示「胡君替被告拿『皮箱』下樓」, 此即表示胡君雖行動較緩,腳步較小,但身體尚屬硬朗, 且觀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原告與證人甲○○皆表示胡 君能夠自己洗衣服可知,胡君日常生活尚能自理,故被告 方能放心返回印尼探望其多年未見罹患腸癌的兄長,因此 ,被告返回印尼絕非如原告所指係遺棄胡君。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胡君確有重 大虐待與侮辱情事,亦無表示失權之事實,被告亦非遺棄 胡君,因此,被告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繼 承權喪失之要件,換言之,原告所提出之主張皆無所據,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 (十六)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父親胡壽滋之印尼外籍配偶,與原告 父親同住,被告於97年3 月8 日前往印尼,原告父親則於 97年5 月4 日經原告與原告妹妹甲○○請鎖匠開門後,始 發現原告父親已於97年4 月30日因高向壓及急性心因性猝 死於家中,3 日後被告始自印尼返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胡壽滋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胡壽滋,對 被繼承人亦有重大虐待及侮辱行為,且經被繼承人表示被 告不得繼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已該當對原告父親有惡意遺棄 、重大虐待及侮辱之行為。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 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19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夫妻之一方如能維持生活者,自無受他方扶養之必 要。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 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 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 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闡釋甚詳。而 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之規定,夫妻雖然互付 扶養之義務,但須夫妻之一方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換言之 ,若夫妻之一方尚能維持生活,縱或他方未能善盡扶養義 務,亦難謂為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又所謂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有關原告主張其父親其生前罹患心律不整及高血壓性心臟 病,並因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三、四節及第四節至薦椎第 一節合併脊髓狹窄,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手術 後長期罹患慢性下背痛;96年6 月29日接受右側鼠蹊部疝 氣整復手術;96年8 月26日住院接受攝護腺刮除手術至同 年9 月1 日始出院,身體虛弱、病痛纏身且行動不便,需 他人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部分: ⑴原告雖提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五紙為證,惟依該院門字第7993 6 號、第80240 號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父親胡壽滋 固曾因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三、四節及第四節至薦椎第 一節合併脊髓狹窄,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手 術後長期罹患慢性下背痛等病情,而經醫生囑咐日常生 活須人照顧或需他人24小時照顧,然此乃原告父親於93 年10月間因腰椎受診治之情形,距原告父親97年4 月30 日死亡時已相隔3 年半,尚難執該二份診斷證明書以為 判斷原告父親於死亡前身體狀況之依據;至其餘同院門 字第80365 號、第81768 號、第81769 號診斷證明書, 亦僅能證明原告父親罹有心律不整、高血壓性心臟病, 並曾於96年6 月29日因右側鼠蹊部疝氣接受整復手術, 及於96年8 月26日因攝護腺良性增生接受攝護腺刮除手 術,亦無法憑為證明原告父親之身體狀況於97年4 月30 日死亡前已無法自理生活。 ⑵又依證人即原告妹妹甲○○證稱:(問:你父親過世之 前是否常常回去看你父親?大概多久會回去看一次?) 常常回去,大概壹個星期兩次。因為我要去接我小孩下 課,所以路過的時候,有時候就會上去看一下我父親。 (問:九十七年三月、四月你有無去看你父親?)有。 (問:在你父親被發現死亡前,最後一次看到你父親是 什麼時候?)大概一兩個星期前。(問:你父親當時身 體狀況如何?)不好,行動很緩慢,常常跟我說他腰很 痛。大部分時間只能坐著。(問:九十七年三、四月間 ,你去看你父親,你知道你父親日常飲食如何準備?) 我父親會叫我一次幫他買較多的食物放在冰箱,他要吃 的時候,自己會去熱來吃,大概是買米、水果,有時候 我會買冷凍小包子給他。(問:那段時間你父親都以什 麼食物當他的主餐?)我爸爸很簡單,像我如果有買包 子給他,他一餐大概吃壹個包子就可以。(問:你去的 時候,會看到被告戊○○嗎?)常常沒有看見。(問: 你有無聽過你爸爸抱怨被告戊○○的事情?)有,常常 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我父親抱怨說,被告戊○○常常往 外面跑,一出去就好多天不見人影,也不會跟他講說她 去那裡,放我父親壹個人在家,我問我父親,她不在你 如何吃飯,我父親說他只能拖著他這副破老的身體到樓 下,請樓下的人幫他買東西,還有抱怨被告常常不幫我 爸爸洗衣服,家裡髒也當沒有看見。所以我有時候會回 去幫我父親整理家裡。... (問:你姐姐常常會去看你 父親嗎?)她住的比較遠又是護士,不像我可以常常回 去看我父親。... (問:你回去看你父親的時候,是否 有看過你姐姐?)頂多一兩次,因為我們雙方的時候都 沒有辦法配合。... (問:你如何知道父親死亡?)我 四、五月的時候出國大約五天,回國後當天晚上接到我 姐姐來電,說已經兩三天沒有聯絡到爸爸,當天我打電 話回去也沒有人接,因為那時候已經十一點了,所以我 沒有過去,隔天早上十點多有再打一次,一樣沒人接電 話,我才過去要去開門,但是我發現鐵門反鎖,後來就 請消防局人員來幫忙開門才發現父親死在屋內,當時是 睡在床上等語,並參以原告自承:大概九十六年九月、 十月以後,因為我父親連續動了兩次手術,身體比較虛 弱,所以我就比較常常回去看我爸爸,我看到父親吃的 東西有如餿水般,我每次去,被告幾乎都不在,我去十 次看過一兩次... 在我父親動手術之前,我壹個月會回 去看一次,九十六年九、十月之後,壹個星期或兩個星 期會回去看我爸爸一次,我不會跟我妹妹聯絡一起回去 看我父親,我妹妹比較常回去看我父親,但是多久看一 次,我不知道。九十七年三、四月我回去看過我爸爸很 多次,但是幾次我不記得等語,依渠等二人之說詞,可 知證人即原告妹妹甲○○於其父親胡壽滋97年4 月30日 死亡前大概一個星期回去探親二次,最後一次係在胡壽 滋97年5 月4 日被發現死亡前一、二個星期,證人並於 97 年4月底5 月初出國五日,而原告則係在其父親胡壽 滋97年4 月30日死亡前,一個星期或二個星期會回去探 望一次,再佐以渠等二人均陳稱被告經常不在家之情, 倘若原告父親於97年4 月30日死亡前已屬行動不便,需 他人24小時照顧之無法自理生活程度,渠等二人任令父 親獨自居住於家中之行為又與被告何異?足見當時原告 父親胡壽滋應仍可自理生活,尚無需他人24小時照顧。 ⑶再參以證人己○○證稱:胡壽滋是我的鄰居,我在7 一 樓開電腦公司,胡壽滋先生住四樓,因為我有租他的外 牆來做廣告,所以我才知道他住四樓。... (問:胡壽 滋是97年4 月30日死亡的,5 月4 日被發現陳屍在家裡 ,在這之前,你最後一次見到胡壽滋是什麼時候?)我 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七年三月份來跟我收租金,收 租金之後是否有再看到,我已經忘記了。我記得三月份 來收租金的時候是冬天,他還問我不會冷,為何都穿短 袖。(問:他去收租金都是自己去嗎?)是的。唯一次 來收租金就是三月份那一次,那一次也是最後一次。( 問:那時候胡壽滋先生的行動如何?)走路非常很慢, 步伐很小。(問:他還是可以自己走路嗎?)感覺很像 要跌倒,但是還是可以自己走,我常常碰到他,他自己 壹個人要去看病,我就會扶他去巷口坐計程車等語,益 見原告父親胡壽滋生前雖行動緩慢,仍屬自如,甚至於 97年3 月間自行外出向證人收取租金。 ⑷是以,原告主張其父親胡壽滋於97年4 月30日死亡之前 ,身體虛弱、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他人24小時照顧云 云,尚難採信。 (五)又有關原告父親胡壽滋97年4 月30日死亡前之財力情形, 依原告所自承其父親胡壽滋乃中校退伍,每半年可領取退 休俸約20萬元,換算每個月之薪晌,每個月約有3 萬多元 可支付生活費用,銀行帳戶內存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就醫 方面享有榮民保險可支付醫療費用,甚至於台灣及大陸地 區皆有置產,亦無貸款壓力,日常生活費用游刃有餘,足 以豐衣足食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實, 可證原告父親除日常生活有自理能力外,亦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自無受被告、甚至子女扶養之權利。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為人妻子之義務,洗衣、煮飯、採 購生活用品等日常家務皆須由原告之父胡壽滋自行打理, 亦不願陪同身體狀況不佳之原告父親胡壽滋至醫院就診, 甚至於原告父親因身體病痛動手術住院時,亦未在醫院照 看原告父親,僅前去探望少數幾次,由原告父親自請看護 ,被告並時常不在家,更於97年3 月8 日前往印尼二個月 ,於97年5 月4 日原告與原告妹妹甲○○發現原告父親猝 死於家中之3 日後始自印尼返家等語,姑不論實情為何, 然此究屬夫妻間家庭事務之分擔與日常生活之相處情形, 原告父親既有自理、維持生活之能力,前開家庭事務即無 必須由被告親為之必要,被告亦無必須24小時陪伴、照顧 原告父親之必要,原告徒以被告未親為日常家庭事務、陪 同看診及於原告父親死亡前仍出國二個月為由遽謂被告未 盡扶養、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父親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 扶養之重大虐待情事,洵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動輒向原告父親索取錢財,若未達其目的 ,即採取行竊手段,致原告父親心寒至極,被告亦曾當著 原告父親服役時長官之面,對原告父親摑掌、叫囂、忤逆 ,前揭行為,顯係重大虐待、侮辱原告父親等語,經查: ⑴有關原告主張依其父親生前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 芳之書信複寫本內容可知被告竊取家中物品等語,固據 其提出書信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證人即原告妹 妹甲○○雖到庭證述該等書信確係出自其父親之手等情 ,惟證人甲○○與原告、被告同為其父親之法定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分配具有利害關係,其為證詞之可信度已 非無疑,縱認該等書信確係出自原告父親胡壽滋所寫, 然依其內容所示,均屬原告父親片面之書面陳述及揣測 ,原告又未能更舉出其他事證佐證書信之內容係屬事實 ,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家中物品之不法行為。 ⑵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當著原告父親服役時長官之面,對 原告父親摑掌、叫囂、忤逆等語,雖舉證人辛○○為證 ,惟依證人辛○○證稱:(問:胡壽滋是九十七年五月 四日被發現死亡,在這之前你大概最後一次見到他,是 什麼時候?)胡壽滋死亡前一年左右,我都沒有去過他 家。(問:法官問:妳最後一次見到胡壽滋,當時他身 體狀況如何?)當時行動不便,而且有長骨刺,他是坐 在躺椅上面,(問:他自己可以走路嗎?)走的很慢。 當時我去他家,他太太不在,我按門鈴是他來跟我開門 ,但是走的很慢。(問:胡壽滋有無跟你抱怨過他太太 的事情?)沒有聊過。最後一次到他家聊天,我看到他 太太拿一本書好像要打胡壽滋,胡壽滋馬上用手擋回去 ,但是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所以從那次開開始我認為他 們家有這種情況不太好,所以將近一年都沒有去他家。 (問:剛剛你不是說你去的時候,他太太不在家,為何 會有他太太拿書要打胡壽滋的事情?)我去按電鈴時候 ,是他來開門,我不知道他太太在不在家。我去他家的 時候,是胡壽滋幫我開門的,我就坐在沙發上面跟胡壽 滋聊天,然後不知道他太太就從那裡出現,出現後就拿 一本書要打他。所以我從那次之後就沒有再去他們家了 。(問:當時他太太拿書本的時候,有無講任何的話? 你是不是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他太太講任何的話?)沒 有。我記得好像都沒有講話。(問:胡壽滋有無講什麼 話?)沒有。(問:當時有無介紹那書本的人是他太太 ?)我曉得是他太太。(問:胡壽滋結過幾次婚姻嗎? )就我知道現在這個太太是第三次。(問:當時你看到 胡壽滋的太太是否有在庭上?)沒有等語,證人辛○○ 雖證稱最後一次看過原告父親胡壽滋係在97年4 月30日 前一年左右,惟其就當天胡壽滋之太太是否在家,前後 證詞矛盾,而其所證述當天看到之胡壽滋太太係胡壽滋 第三任配偶,亦與被告係胡壽滋之第四任配偶不同,更 有甚者,證人辛○○亦當庭表示伊當時所看到的胡壽滋 太太並未同在法庭,實則被告於證人辛○○作證時亦同 在法庭,從而證人辛○○之證詞,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是關原告主張被告當著原告父親服役時長官之 面,對原告父親摑掌、叫囂、忤逆云云,亦無足取。 (八)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父親胡壽滋確有重大虐 待及侮辱之情事,其主張原告父親生前曾各別向原告及原 告妹妹甲○○表示其死後不欲將財產分予被告之事,即無 再審究必要。 (九)從而,被告既無符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 事由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 胡壽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認兩造於 97 年8月7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無效、被告應將其在台北縣 中和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內 容之繼承登記塗銷、被告應將600430元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甲○○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9 張股票返還原告共有人甲○○,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本院判決並無影響,不 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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