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青含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更生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負欠信用卡等債務共計
新台幣(下同)1,297,791元,於 97年12月間曾向最大
債權
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月薪約為2 萬多,扣除生活費用、房租
等支出,一個月僅剩4,000 元得以清償債務,不被債權銀行
所接受,故協商不成立,懇請
鈞院裁定更生等
云云。
二、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
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
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
,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
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
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
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申
言之:
⒈就債務人協力協商之義務而言:
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
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
衡酌己身清償
資力,提出符合正當
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
,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
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
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
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
,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
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
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
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
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
難謂否符合法律
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⒉就法院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必要性而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
構與債務人就特定
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
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
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
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
執
行名義之正當性。
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
更生程
序,或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
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
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
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商之立法
意旨。而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之處理,應符必要性及
合
適性原則,亦即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
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而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效率性
、相當性之債務清理方式,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更
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之可能;否則,濫用司法程序之結
果,亦有侵害了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
之虞。
三、本院查:
㈠就聲請人之日常支出及所餘之清償能力言:
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
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
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參照:陳計
男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三民書局97年9月初版一
刷,第15頁)。聲請人主張其月薪約2萬5千多元,並有附薪
資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又聲請人現年34歲 (00
年0月00日生),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 (勞動基準法
第 65條參照),其尚有31年之工作能力,如聲請人能重新調
整消費習慣節撙節開銷,即
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 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
用在內,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
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
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
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
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
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
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
,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
⒊就聲請人陳報其生活開銷支出消費情形,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
約書所示之承租人係聲請人之母林菊蘭,故聲請人自無支出
房租之法律上義務,縱聲請人所聲屬實,且所提出之中華電
信股份現公司電話費收據520 元、興雙和有線電視有線電視
訂戶繳費收據1404元、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897 元、遠傳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費784 元(見本院卷第40
頁至第45頁),其付款義務人分別為其母林菊蘭及其弟黃文
政,故聲請人已身負債務,是否每月仍有必要另行為家人支
出日常消費,誠屬可議?
是以上開花費與負債者應為儉樸生
活以還債為先之原則有所不符,聲請人仍維持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而未能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縮衣節食刻苦
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仍有浪費之嫌,
而非屬
必要,如聲請人能重新調整消費習慣節撙節開銷,對於聲請
人所負之1,297,791 元之債務,即有清償之可能。
㈡就聲請人於
本案是否確實有進行實質之協商程序而言:
本案最大債權金融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經其徵得全體
債權金機構同意後,其已提供180期,不計利息,月付7,210
元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86頁),其還款的金額其利率已遠
低於一般正常還款客戶,然聲請人自提協商方案卻僅願意負
擔4,000 元,已難足認聲請人有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又依
據聲請人提出97年12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其上記
載係:「客戶自訂還款計畫,除方案之外,餘不接受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其他還款方案」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 (見本院卷第19頁), 然債權人上開減免聲請人債務之
協商條件已屬優惠,聲請人竟圖逕行運用法院更生程序,使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程序徒具形式,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提
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惟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
因聲請人不為實質上之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
商成立,致使協商無從開始而徒具形式,足認聲請人無參與
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
前揭說明,
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裁定駁回之。至於,
聲請人應再度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理立法精神,重新
檢視消費生活習慣,節約支出撙節開銷,重新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提出協商,若確有實質協商而不成立之情形,始得再
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並予敘明之。又關於聲請人
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
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