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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消債清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 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惟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75,008 元 ,分96期(8 年),每月清償8,073 元之更生方案,採行書 面可決方式,以民國98年10月26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宿字 第104 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是否確答該更生方案結果,除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20.54%)外,其 餘債權人均回覆:無法同意該更生方案,故聲請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 之債權人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查聲請人陳 稱其自97年7 月起,任職於捷興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為派 遣公司,且為泛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聲請人於97 年7 月外派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局,目前每月薪資約2 萬多元 (含獎金與津貼),第1 個月無獎金與津貼,且97年7 月之 薪資單至同年8 月中旬才能取得等語,有聲請人於97年8 月 5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聲請人任職於新工作後預估之收入與 支出表(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 號卷第61頁),嗣後聲 請人亦於98年9 月28日債權調查訊問期日提出98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單,此有上開薪資單正本(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04 號卷第115 頁)在卷可稽,是可得知聲請人固有本 條例64條第1 項所稱之固定收入。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 1,304,060 元,依聲請人於98年10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為 每月清償8,073 元,共8 年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775,008 元,其每月固定支出為繕食費4,500 元(其中1,500 元是支 付聲請人之子的費用)、交通費900 元、醫療費600 元、扶 養費3,000 元、勞保費329 元、健保費598 元、教育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總計11,927元,有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04 號卷第146 至147 頁)在卷可稽。雖依聲請人於98 年10月12日債權人會議表示:其母現在家以車衣服為業,每 月有1 、2 萬元,其父身體不好,在家裡,沒有工作,其有 二個弟弟,其中一個弟弟已結婚,有家庭要照顧,其母未向 該弟要錢,另一個弟弟每月給其母幾千元,其每月亦會給其 母3 千元等語,惟依聲請人上開主張,聲請人之母尚有固定 收入,又聲請人自承其父目前亦有工作,係以計程車司機為 業等語(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 號卷第159 頁、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第79頁),則聲請人之父母應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尚有疑義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有每月 扶養費3,000 元之固定支出,難謂為公允,並不符合本條例 第64條第1 項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自應 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 第746 號卷第131 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第14 7 頁),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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