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
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
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
惟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75,008 元
,分96期(8 年),每月清償8,073 元之更生方案,採行書
面可決方式,以民國98年10月26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宿字
第104 號函通知各
債權人是否確答該更生方案結果,除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20.54%)外,其
餘
債權人均回覆:無法同意該更生方案,故聲請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
之債權人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查聲請人陳
稱其自97年7 月起,任職於捷興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為派
遣公司,且為泛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聲請人於97
年7 月外派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局,目前每月薪資約2 萬多元
(含獎金與津貼),第1 個月無獎金與津貼,且97年7 月之
薪資單至同年8 月中旬才能取得等語,有聲請人於97年8 月
5 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之聲請人任職於新工作後預估之收入與
支出表(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 號卷第61頁),
嗣後聲
請人亦於98年9 月28日債權調查訊問
期日提出98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單,此有
上開薪資單
正本(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04 號卷第115 頁)在卷
可稽,是可得知聲請人固有本
條例64條第1 項
所稱之固定收入。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
1,304,060 元,依聲請人於98年10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為
每月清償8,073 元,共8 年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775,008
元,其每月固定支出為繕食費4,500 元(其中1,500 元是支
付聲請人之子的費用)、交通費900 元、醫療費600 元、
扶
養費3,000 元、勞保費329 元、健保費598 元、教育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總計11,927元,有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
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04 號卷第146 至147 頁)
在卷可稽。雖依聲請人於98
年10月12日債權人會議表示:其母現在家以車衣服為業,每
月有1 、2 萬元,其父身體不好,在家裡,沒有工作,其有
二個弟弟,其中一個弟弟已結婚,有家庭要照顧,其母未向
該弟要錢,另一個弟弟每月給其母幾千元,其每月亦會給其
母3 千元等語,惟依聲請人上開主張,聲請人之母尚有固定
收入,又聲請人
自承其父目前亦有工作,係以計程車司機為
業等語(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 號卷第159 頁、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第79頁),則聲請人之父母應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尚有疑義
。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有每月
扶養費3,000 元之固定支出,
難謂為公允,並不符合本條例
第64條第1 項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自應
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
第746 號卷第131 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第14
7 頁),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爰依
首揭
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